近年来非法集资类型的犯罪的发生率逐年上升,引起了法律学术界、法律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最为典型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该案案发频率居高不下、案值越来越大、参与人群体越来越广、证据收集越来越难,导致司 法机关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加艰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层面中定罪和量刑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难题,在理论层面学术界也存在诸多有争议的不同观点。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吸收存款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本罪有四个典型的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非法性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没有经过批准就进行融 资;二是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方式获得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行吸收存款的活动;三是行为人是可以进行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但实施法律规定之外 的融资集资行为。公开性是指采用了一些使社会公众知道其吸收存款消息的手段。 而本罪的公开性是犯罪主体利用了媒体等其他手段,面向社会公众公告知其需要进行融资。利诱性一般可以解释为行为人向投资人承诺行为人会以金钱或者实物给予投资人分红,或者通过工资、奖金津贴的方式给予投资人回报。本罪的方式很多,比如说给投资人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给付本金和利息,或者通过工资、津贴 、 补助和奖金等方式进行分红。社会性是指社会主体当中的个体,在进行社会活动 时所表现出来的不脱离社会而单独存在的特性。

就本罪来说,社会性是指行为人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人。也就是说行为人并没有将吸收存款的目光投放到某一类特定的对象上,没有对对象进行特定的 选择。这些对象具有可替代性。依据最高法院的意见,本罪的社会性中所指的主体,要考虑犯罪主体与投资人之间是否具备特殊的关系,比如亲戚或者朋友等。 如果有这种特殊的关系,那么不认定其吸收存款的行为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该犯罪主体与他有特定关系的特定对象在面向社会中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其不加以阻止且放任该行为的,其吸收存款的行为被认定为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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