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良军 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来源|劳动法之家
「问题提出」
笔者前不久处理了一起职工工亡事宜,在协调过程中,调解员提出,计算供养亲属(工亡职工的父母)抚恤金时,因为工亡职工还有一位成年兄弟,也对工亡职工的父母有扶养义务,因此抚恤金应当分摊计算,即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除以2。
对此问题,笔者检索了一些案例,分析成文,以供参考。
「律师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裁判确有不同处理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摊计算。在(2020)湘11民终175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李某1、李某2系死者李保国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弘益公司应当按月支付李保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扶养人为父母二人,因此被告弘益公司只需赔偿李保国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方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法院认定为:被扶养人李某2的生活费5499.50元/月×12月×30%×14年÷2=138587.40元,被扶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5499.50元/月×12月×30%×10年÷2=98991元。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抚养人是父母双方,即李保国和陈某,上诉人弘益公司只需支付李保国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费部分。所以,上诉人弘益公司赔偿李保国应当负担的其子女李某1、李某2到十八岁的生活费的一半是正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分摊计算。在(2020)冀02民终73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北京千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周焕明、张素媛有五名子女、上诉人只应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20%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被上诉人周焕明、张素媛尚有其他四名子女,不属于孤寡老人,故应按30%执行。北京千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仅应承担周焕明、张素媛供养亲属抚恤金的20%的责任属于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信。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规定了计算比列,并未对应否考虑被供养亲属可能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以及应否需要按照扶养人的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明文规定。因此,要求分摊计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猜想,之所以出现分摊计算的观点,应该受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不应将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套用于工亡待遇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中。
咨询培训|法律顾问|用工合规 |劳动维权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