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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消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1.2015年9月21日,法院受理元丰化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0月13日指定管理人;

2.2015年7月30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债权抵消协议》,约定元丰化工公司欠川丰化工公司货款1239208元,元丰化工公司以所欠货款抵偿川丰化工公司的租赁费用,为此,元丰化工公司所欠川丰化工公司的债务消灭。

3.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消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但二审以管理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亦赞同二审观点。

裁定原文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销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已超过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对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抵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05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整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王乃哲/15910618256/ naizhe.wang@kangdalawyer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