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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介绍

如下图所示:A与B签订借款合同,向B出借借款;又单独与C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又单独与D签订质押合同,约定D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B未还款。经A催促,D最终承担了质押责任,借款得以偿还。那么,D是否有权向保证人C追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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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例分析

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通过法律检索,笔者发现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的认定经历了变化。

《担保法解释》

2000年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却不存在这一规定。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中明确,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主要考虑的因素为:第一,理论上讲不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担保人之间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没有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第二,从程序上讲费时费力、烦琐。存在多个担保人时,在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仍需向债务人追偿,程序上不经济。第三,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体现了公平原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对于其面临的风险是明知的,必须由自己承担。第四,可操作性差。担保人追偿的过程中面临份额确定和计算问题,该问题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1】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2021年《民法典》颁布实施,与之配套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实施后仍沿袭了《物权法释义》一书中的观点。也即,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除非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的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其行为能够推定具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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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依照现行有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之规定(参见下表),本案中,C与D间不存在关于“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或者“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约定”,且两方又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章,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形。根据现行有效规定,D在承担质押责任后,无权向C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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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