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
上诉人河南有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一水商业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一上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受上诉人河南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内的面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内的面积并未经双方确认,存在多组数据,因争议较大,应据实核算测量。
合同3.1.1条约定:设计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结算面积均按实际设计范围施工图纸(不含商铺内),以建筑墙体内边线计算。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设计,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便得出设计面积为31201㎡;上诉人亦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经认真核算,而得出被上诉人的设计面积仅为13614.02 ㎡。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24000多平,一审法院裁判合同内面积11000多平。
且确认函并没有显示具体面积,即双方并未确认设计面积。
显然:两面积数字的争议巨大,根据合同约定,所谓的设计面积只是暂定面积,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应当据实测量。
二、关于合同外的设计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针对商业室内的设计,而并不涉及室外,室外的有关设计所涉及费用的计算,双方未达成一致,面积应据实测量,单价应双方协商确定或第三方评估,88元的单价只是合同内的约定,且该单价对应的设计成果较多,被上诉人并未完成。
1、有关合同外的设计费用,一水公司只是提交了张上签字的《确认函》,该确认函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通过比较立案起诉时证据清单一中的《确认函》与张上的《确认函》可知:
(1、两组《确认函》均是由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即接收的对象均为上诉人,但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均有上诉人加盖公章,无张上签字,但张上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并无上诉人盖章,却只有张上签字,而张上只是第三人处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上诉人,由其签字不符双方的习惯,相应确认函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2、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其上部均有明确的日期,而张上的《确认函》,其上部并非均有明确的日期。
(3、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均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盖章,但张上的《确认函》,上诉人却说找的张上本人,但地点却在新州上诉人处,却没有让上诉人盖章,显然张上的《确认函》的真实性值得严重怀疑。
2、张上本人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明确称:关于合同外的设计,由一水公司与上诉人工程部沟通,其本人并不参与,也不知晓关于合同外设计的有关事宜,其在确认函上签字只是给一水公司个定心丸,并未审阅过函件内容,且也未就有关事项与上诉人沟通,未有上诉人的授权。
3、据二审庭审查明:朱二前期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的设计中涉及第三人的均由其负责,其本人也在一水公司所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上予以了签字,故本案中能代表第三人的为朱二,而非张上。
三、一水公司多次的催款函件中均未就合同外的设计费用予以催要,即2021年10月11日之前,一水公司并不认为上诉人欠付其合同外的设计费用。
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举证的多份《付款申请函》、《催款函》,
相应的催付款时间有:2020年11月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10月11日,在被上诉人设计成果早已完成交付后的多次,只是向上诉人催付过款项,也均明确了催付的具体款项金额,但从未表达过合同之外及中庭立面的设计费用,显然合同外及中庭立面的费用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恶意为之,故而相应费用并无上诉人确认,基于相应证据的欠缺,故而寻求张上帮助,由其签字,意在签字后果让被上诉人承担。
四、三个中庭立面属于合同内约定事项,不存在完成设计后而变
更设计的情况,不应视为合同外增加的事项。
且屋面并未设计,一水公司未提供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明材料,该部分费用亦不应计算;
营销中心及外立面,也仅提供了设计图,而未提供施工图,相应设计费用不能按照88元每平米的标准予以计算,面积也应实际测量。
五、上诉人委托了被上诉人对项目的室内公共空间予以设计,并超额支付了设计费用,在被上诉人提交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后,便可施工而后可开业,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而不予开业,如此必然会因此成扩大上诉人的损失,且不开业必然会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而,不能据此得出:项目的开业,便意味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的全部设计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如:三个中庭立面是否属于合同内的约定、屋面是否实际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合同约定的商业室内进行设计后的实际客观真实面积应是多少、外立面及营销中心的设计单价能否直接适用合同室内设计费的单价、已支付的设计费是否超额支付等等,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严格审查,直接改判驳回一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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