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案号:(2021)渝05民终1157号
裁判要旨
带薪年休假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的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范围。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7日,李某入职某燃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期限等内容,李某职务为押运员,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2019年8月26日,李某以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某燃气公司提出辞职。后经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燃气公司支付李某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4032.2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732.68元。某燃气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法院查明某燃气公司存在未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而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李某以此为由要求某燃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年休假是劳动者每年享有的保留原职和工资的连续休假的法定权利,是劳动者一项不容剥夺的重要休息权,只要劳动者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便应当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直接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明确为“工资报酬”,故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摘自重庆市五中院2019-2021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注:笔者并不完全认同该案例的观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中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100%是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另一部分是额外支付的200%工资。
100%这一部分是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均应当发放,属于劳动报酬。这一部分没有支付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200%这一部分其实并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提供劳动但也可以获得报酬的情形,这一部分是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未安排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是用人单位的补偿责任。这一部分没有支付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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