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仲裁不予受理→起诉:按撤诉处理→二次起诉:申请撤诉→第三次起诉:驳回起诉→指令审理
L经人介绍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L缴纳过社保,2013年2月7日,案外人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L5000元,打款摘要注明为预支工资。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
2014年9月28日,L与M等共计10人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3月2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对包括L在内的共计9人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作出(2016)鲁139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后L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39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L又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31日以“无法确定被告的地址、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7)鲁1392民初912号民事裁定,驳回L的起诉。
L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8)鲁13民终9382号民事裁定,以“L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山东B公司的起诉,提供了A公司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查询信息上明确载明了A公司的住所,应视为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仍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妥”为由,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A公司是否负有向L支付工资10万元的义务。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L并未提供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员工通讯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2月止这一期间内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内L正常提供劳动及应按5000元标准发放工资,故L主张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L主张案外人X打款5000元即工资标准,但该笔款项系个人单次打款且不能证明A公司每月应支付给L的平均工资即为5000元,故L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L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二审法院:原裁决已生效,驳回起诉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规定,因上诉人L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鲁139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故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界点,L本次起诉时,相应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二审裁定: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L的起诉。L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退回。
再审法院:劳动仲裁未实体审理,不存在生效的问题,原审限制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当事人仍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行使起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仅是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或者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并未明确限制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行使起诉权,故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文书生效不能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也不是消灭当事人起诉权的条件,而且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相关劳动争议作出了仲裁实体裁决。
本案中,L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本仲裁委无法按照要求组成合议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对L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实体处理,不存在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问题。L向本案一审法院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本案二审裁定以L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申请撤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直接驳回L的起诉,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了L的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L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50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再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A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晓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临沂A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鲁民申77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自,被申请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50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申请人在经营期间,雇佣申请人到其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该公司主要从事办公室的管理等工作,双方对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时间及工作任务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认真积极履行职责,圆满完成了被申请人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按双方约定发放工资时,因被申请人资金紧张,无钱兑付,平时只让申请人暂借部分生活费,2014年2月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停业,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回家等通知,但事至今日,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总是推诿不给,无奈之下申请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仲裁裁决生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劳动报酬10万元的工资及利息,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生效为由否认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妥。
A公司辩称,L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诉,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9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故原仲裁裁决已经发生了效力。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50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L向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A公司支付L工资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L经人介绍到A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L缴纳过社保,2013年2月7日,案外人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L5000元,打款摘要注明为预支工资。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
2014年9月28日,L与M等共计10人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3月2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L等人不服诉至法院,但由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鲁139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L遂于2017年4月28日又诉至法院。
另查明,A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A公司是否负有向L支付工资10万元的义务。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L并未提供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员工通讯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2月止这一期间内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内L正常提供劳动及应按5000元标准发放工资,故L主张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L主张案外人X打款5000元即工资标准,但该笔款项系个人单次打款且不能证明A公司每月应支付给L的平均工资即为5000元,故L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L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自2012年5月起就到A公司工作,单位制作的通讯录、财务总监对L的工作安排和指派日常工作记录等均能证实在该单位工作。
二审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对包括L在内的共计9人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作出(2016)鲁1392民初448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后L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39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L又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31日以“无法确定被告的地址、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7)鲁1392民初912号民事裁定,驳回L的起诉。L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8)鲁13民终9382号民事裁定,以“L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山东B公司的起诉,提供了A公司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查询信息上明确载明了A公司的住所,应视为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仍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妥”为由,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规定,因上诉人L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鲁139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故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界点,L本次起诉时,相应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二审裁定: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L的起诉。L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退回。
本院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当事人仍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行使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仅是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或者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并未明确限制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行使起诉权,故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文书生效不能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也不是消灭当事人起诉权的条件,而且前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相关劳动争议作出了仲裁实体裁决。本案中,L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本仲裁委无法按照要求组成合议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对L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实体处理,不存在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问题。L向本案一审法院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本案二审裁定以L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申请撤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直接驳回L的起诉,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了L的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L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5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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