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理解的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人:

1、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检察、监察和监督权的机关和组织。

2、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调解、仲裁机构。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各级卫生健康局(委)

3、发生医疗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即患方与相应医疗机构)共同委托。

委托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托。必要时,宜由具有检察、监察和监督权的机关和组织作为委托人。依据本文件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调解、仲裁需实施的鉴定,宜由具有相应处置权的机构或者单位委托,或由发生医疗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即患方与相应医疗机构)共同委托。

委托鉴定事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包括以下委托事项:a) 医疗机构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b) 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c) 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d) 其他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人根据需要酌情提出委托鉴定的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宜与委托人协商,并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鉴定过程:鉴定材料预审委托人提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后,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供鉴定人审核,司法鉴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给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本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能力的答复。鉴定材料不能满足审核要求的,鉴定机构宜及时提出补充提供的要求。提供的鉴定材料根据案件所处阶段,一般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申请书、医患各方的书面陈述材料、病历及医学影像学资料、民事起诉状和民事答辩状。医学影像资料的预审参照 SF/T 0112 中有关外部信息审核的规定。听取医患各方陈述意见鉴定材料预审后拟受理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宜确定鉴定人并通知委托人,共同协商组织听取医患当事各方(代表)的意见陈述。当事各方或一方拒绝到场的,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鉴定人经与委托人协商,委托人认为有必要的,则继续鉴定。鉴定的受理与检验经确认鉴定材料,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办理受理确认手续。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宜按照 SF/T 0111 或 GA/T 147 的规定,对被鉴定人(患者)进行必要的检验(包括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学检验、活体检验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