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2013年7月2日,经过两人的相互认识到了感情的认可后,双方进入张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在张店申请了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被告认为在淄川有住房,原告不必要再购房,劝原告放弃了住房申购资格证。为了今后的共同生活,原告尽了自己的所能,在孝顺老人、照顾孩子、整个家庭的生活方面,原告也做到了一个丈夫和家庭“妇男”的职责。2017年5月8日,因为夫妻感情很好,两人签了一份“夫妻承诺书”,两人承诺“坐落在淄博市淄川区雁阳路59号(怡安*期)*号楼*单元为夫妻共同的家,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维护,白头偕老。若一方提出离婚,则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之后两人感情如初。但今年以来原告发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问题,经查证,被告在没有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在2021年6月4日将两人承诺的“两人共同的家即为共同财产”的房子以赠与的形式转给了其女儿徐某。本来两人承诺书上写下了“徐某(被告之女)是该房屋唯一继承人,除此之外任何人无继承权。”但现在被告将徐某的“继承人”改成了“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两人的“夫妻承诺书”,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赠与女儿徐某的行为无效,恢复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位于淄川区雁阳路59号*号楼*层的房屋归原、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房屋是答辩人前夫给女儿的,答辩人有购房合同,上面的日期是答辩人与原告领证前的时间,2011年4月27日交房,购房合同上写的顶账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夫妻承诺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愿,是原告威逼利诱写的,原告提前写好了让答辩人签字的。原告说申请经济适用房的事答辩人不知道。

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淄川区雁阳路59号*号楼*单元。该套房屋系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与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为其单独所有房产。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夫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原告、被告夫妻二人郑重承诺:坐落在淄博市淄川区雁阳路59号(怡安*期)*号楼*单元为夫妻共同的家,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维护,白头偕老。若一方提出离婚,则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徐某(被告之女)是该房屋唯一继承人,除此之外任何人无继承权。但双方并未办理加名登记。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21年10月分居。

案外人徐某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2021年6月2日,被告与徐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淄川区雁阳路59号*号楼*单元赠与给徐某一人单独所有。该房产现已变更产权登记为徐某单独所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现代社会,婚姻的解散与重组不断冲击人们观念的同时,物质财富的充实也让人们更加重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财产协议成为保护个人财产、保护婚姻的重要方式之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此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故在不以离婚为条件的前提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越来越受到夫妻双方的认可。夫妻财产协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划分所签订的协议,对于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常见的夫妻财产协议通常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以及对于个人财产部分的划分,常见夫妻之间互赠房产的情况,本案当中就是女方将其婚前财产通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对于此类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可撤销,普通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行使撤销权后,赠与合同将不再履行,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此案当中,实质上,被告承诺将房产赠与原告,但协议签订后并未变更登记,也就是说财产权利并未转移,赠与合同也未完成,而被告随后将房屋赠与案外人徐某,并完成了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与徐某的赠与合同完成,也在行为上撤销了对于原告的赠与。此外在协议当中关于“若一方提出离婚,则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的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有违婚姻自由原则,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成立。

淄川法院

民二庭法官助理 薄其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