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2日,吴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

2016年9月8日,公司向黄山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对吴某予以工伤认定。

2016年11月2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仅调查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2016年11月21日,黄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吴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16年12月5日,吴某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黄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2017年4月6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山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黄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吴某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在交警等有权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或缺乏相关结论性意见,黄山区人社局又未基于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需要,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即对吴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既缺乏证据又与法相悖。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黄山区人社局对吴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黄山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基本内涵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

故,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或认定工伤,此种观点错误地混淆了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事实依据(证据)的关系。

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仅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否重要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并结合有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认定不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做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做不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下,黄山区人社局没有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即对吴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黄山区人社局对吴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撤销黄山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皖行终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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