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7日,宋某增、x村村委会、x办签订《搬迁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我村城中村改造进度,为了加快农贸市场(原过渡房)的租赁,增加我村集体收入,经村两委、组长代表研究决定农贸市场将统一装修出租,农贸市场内现有住户必须尽快搬迁。
按照我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条例,经村两委与现有住户协商,最后一致同意现有住户在村委会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自己找房租赁居住,村委会每户每年出资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作为在外住房租赁费,租赁费付至安置房建成分到户交钥匙两个月为止。
如三年后安置房达不到入住条件,后续房屋租金由办事处督促村委会履行或垫付。付款方式为:搬迁前付三年租赁费、3000元搬迁费,共48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如无异议签字认可。”x村村委会、x办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x村村委会依约支付48000元,宋某增依约搬出过渡房。
另查明,2019年11月23日,x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对过渡安置费问题进行了讨论,显示因宋某增等人自动放弃安置房而不再支付。宋某增当庭表示自己并未放弃安置房。被告当庭明确涉案协议所指的安置房系x村第三期安置房,x村村委会认可该搬迁协议与本村城中村改造有关,承认拟分配给宋某增的第三期安置房尚未达到入住条件,并已依约支付部分村民2020年的房屋租赁费。
二、原告观点
原告系x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房屋。2013年10月,x村纳入x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被纳入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当时的补偿标准是每户350平方安置房,人均40平方沿街门面房,宅基地补偿费每亩13万元人民币,原告按要求拆除房屋,并于2013年住进了过渡安置房。
2017年11月,经村两委和组长代表研究决定,要将原告过渡房装修成农贸市场对外出租盈利,并在x办张盛林书记的监督下,于2017年11月达成了《搬迁协议》,二被告加盖公章,原告本人签名。
《搬迁协议》约定原告搬出过渡房,村委会每年支付原告15000元租赁费,先支付三年共计45000元,还有搬迁费3000元,合计48000元;并约定租赁费支付至安置房建成分到户交钥匙两个月为止,如三年后安置房达不到入住条件,后续房屋租金由办事处督促村委会履行或垫付。
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的租赁费、搬迁费,村委会已依约支付。2020年11月7日之后,原告向村委会索要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的15000元租赁费,村委会一直不予支付,被告x办也拒绝垫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同一时间搬出过渡房的其他人已拿到15000元的租赁费,无奈诉至法院。
三、被告街道办事处观点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虽然搬迁协议中有“根据我村城中村改造进度”、“按照我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条款”等描述,但该搬迁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加快农贸市场的租赁、增加村集体收入,且系x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
该协议上虽然盖有x办公章,但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搬迁协议的双方为村委会和原告,x办只是一种协助行为;另外该协议中x办的义务为督促村委会履行房屋租金的支付或为村委会垫付房租,并没有设定x办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原告对x办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涉案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对x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另外安置房已达入住条件,且已有村民入住,村委会多次通知宋世民进行选房,宋世民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宋世民自行放弃入住权利。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四、被告村委会观点
2017年11月,村委会、x办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该协议是以加快城中村改造进度,增加村集体收入为目的而签订。被答辩人针对该协议提起诉讼,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涉案协议约定租赁费付至安置房建成分到户交钥匙两个月为止。村委会已公示三批安置房屋分配名单,且前两批安置房屋均具备入住条件,接受分配的村民已选房入住。2020年4月第三批安置房屋分配后,因房屋尚不具备居住条件,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对第三批分配名单中接受分配的村民继续支付外住租赁费用。
原告在第二批、第三批分配名单之中,但对两次分配均表示拒绝。原告拒绝接受安置房屋,索要外住房屋租赁费的行为,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恶意套取外住房屋租赁费用,因此停止向其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
五、庭审意见
本案中,因x村城中村改造,宋某增与x村村委会、x办签订了涉案协议,系双方在各自权利和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意思自治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x村村委会与x办均在涉案协议上加盖公章,表示其对协议的认可,二被告主体适格。
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行政协议,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如三年后安置房达不到入住条件,后续房屋租金由办事处督促村委会履行或垫付”,可见x办在x村村委会未依约履行时,应履行自己的督促义务或者垫付租金。
x村村委会表示拟分配给宋某增的安置房未达到入住条件,但直至今日仍未支付2020年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x办亦未履行自己的督促或者垫付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为保障安置村民的合法权益,督促政府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租赁费15000元为宜,二被告对于实际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
协议明确约定租赁费付至安置房建成分到户交钥匙两个月为止,现被告主张曾通知原告选号,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有争议,另外原告诉请支付安置房安置到位实际居住之日止,与合同约定亦不相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宋某增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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