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起,李某在某公司的电线车间内工作,主要从事电磁块的生产加工工作,工作时需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走动。李天为残疾人,肢体(下)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2015年6月8日6时50分许,李某在公司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在服农药前写下了对于“标准产量”过高,向公司进行反应,但未得到妥善解决等相关问题的“遗书”。
李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下肢存有残疾而行动不便,本案查明其在工作时需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走动,相对于一般员工而言耗费体力增多,工作难度加大,李某向公司反映其计件标准和工作量问题后却未得到及时解决,最终服毒身亡。
公司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员工所反映的工作问题从而尽可能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公司与造成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案情,一审酌情认定公司对于这一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
判决公司赔偿李某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53821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李某系下肢残疾,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对残疾职工和正常职工实行的同一标准和管理制度,李某在工作期间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走动,公司未为李某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一审认定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并无不当。
李某的遗书可以证明,其是因为反映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公没有得到合理回应而自杀,故可以认定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或者采取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等方式维护其权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其生命,超出普通公众可以预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对此给予负面评价。
一审判决公司承担153821元的赔偿责任过重,不利于提倡良好、和谐的社会风尚。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公司赔偿李某家属100000元。
案号:(2016)鄂05民终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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