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实践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缴纳基数低于法定基数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均为“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缴费基数低就会导致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此时,职工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吗?

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不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裁定书公布后,各地的用人单位拿着这份裁定书抗辩、上诉,各地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本期分享最高法的(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及实践中已经公布的引用该裁定书的裁判观点。

(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裁判要旨: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L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L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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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是最高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定书,不敢妄加评论。那就通过裁判文书网聊两句吧:

这份判决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裁判文书网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截至2022年9月7日14时36分,累计浏览3083次(已经相当高了)。这份裁定书还是比较受关注的。

判文书网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截至2022年9月7日,330天,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有6份判决书提到了(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除去一份判决书中用人单位未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起诉讼、一份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本裁定书的另外一个裁判观点外,还有4份判决书:

①当地有地方性法规不好使!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直接改判

2021年12月1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4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在(2021)川042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中详细论述了劳动者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属于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且《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但二审中用人单位提交了(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裁判意见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补交,而不应当支持差额部分的主张。劳动者认可(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工伤保险的补缴已不可能补缴进去,工伤已经发生,已不可能通过补缴工伤保险待遇来解决,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摘抄了最高人民法院罗列的相关规定后认为,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相应内容进行纠正。

②依据最新的司法实务理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指导案例的论证可知,司法审判不应取代行政机关的补缴职权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差额

2022年03月16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在(2021)湘020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中就认为,本案中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了一定金额,关于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依据最新的司法实务理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指导案例的论证......(前述最高法全文),可知,司法审判不应取代行政机关的补缴职权要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差额,原告劳动者主张本案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单位补缴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再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工伤待遇差额如实计算后支付,故原告该几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③最高法于当地省高院不一致,应以最高法为准

2022年04月0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2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在(2021)宁0205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劳动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劳动者上诉并主张应以宁夏高院(2018)宁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例为指导;用人单位则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案件观点:职工以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不支持。故对劳动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再65号案件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一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参考。

你以为都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观点处理吗?接着看

④俺们河南的地方性规定好使,不看(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

2022年04月13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8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劳动仲裁支持了劳动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用人单位起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符不应支持,为遵守“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同案同判”原则,依法应判决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本案中,劳动者首次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4804.33元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而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的被告缴费基数为2525元,低于被告实际工资标准,原告应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4804.33元-2525元)×21个月=]47865.93元。该案目前没有二审的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P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赤岸大道26号经济适用房一期4幢107D。

法定代表人:朱开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Q,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Y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海岛乡宫西村三弄8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霞浦县P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Q、霞浦县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扣除两个月的休渔期和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后,认定L受伤前的年收入为9万元是错误的。捕鱼行业的季节性与政策性并非L决定的,不能因此扣除L三个月的工资,且L是老员工,其在休渔期和春节均足额发放了1万元的工资。因此,L受伤前的年收入应是12万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L以P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P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而不予受理明显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P公司、Q以及Y公司应补足L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3.P公司与Q协议L的工伤保险费由Q承担,但Q和Y公司并未按照L的实际工资承担工伤保险费,而P公司没有核实情况,据实缴纳,理应和Q、Y公司共同补足L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P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P公司每月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L的工资应为3065元,P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三)P公司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L隐瞒了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应由P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L请求增加P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L的再审申请。

Q提交意见称:(一)Q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Q是以宁德市的标准向P公司支付费用,P公司是以宁德市的标准为L投保。如果L对工伤保险费存在异议,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综上,请求驳回L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L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决有关L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P公司、Q、Y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

(一)关于L的工资认定问题。原判决结合证人证言,扣除休渔期两个月及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认定L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9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L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L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丝路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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