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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公司leader认为,试用期员工还不是想辞就辞?

有的hr也认为,试用期员工,谈谈就走了,实在不行,给半个月工资补偿还不行?

再不行,违法辞退不是才2N吗?2N也就是1倍工资,明天让他走!公司给得起钱。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遇到给钱也不走的试用期员工?

员工口中大呼:我不要钱,我要工作,谁也别拦着我。

公司怎么办?

调岗?调整工作地点?调整薪酬?提高KPI难度?关闭考勤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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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丰富的HR,一定会擅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来处理试用期员工劳动关系问题。

至于什么是“录用条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说。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这句话: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老曾提炼出三个关键词:试用期、被证明、录用条件。

“试用期”说明该条款仅仅适用于试用期员工。

“被证明”说明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

“录用条件”说明需要明确告知劳动者公司正式录用员工的条件。

这其中最关键的是“录用条件”。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没有说明什么是录用条件。如果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应该是正式录用员工的条件。

很多公司对于录用条件比较懵懂,在入职时并没有明确什么是录用条件,那招聘JD中的任职资格很可能会成为默认的录用条件。

而任职资格大部分描述的是学历、经验、行业的通用要求,相对比较宽泛。既然能够入职,基本都会符合,除非候选人材料作假。

因此如果以此作为录用条件对试用期员工进行管理,明显过于简单,达不成效果。

其实在大部分聘请了外部法律顾问的公司,都会让员工入职时签订一份《录用条件告知书》,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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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告知书中的18条内容,只要经过员工签字确认,基本就是员工试用期的雷区,一旦触发,公司能够举证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基本没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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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举个例子。

试用期员工经常迟到早退,屡教不改。

请注意录用条件告知书中的第14条“试用期迟到早退累计达5次(含)以上的”,只要能够证明员工试用期迟到早退累计达5次或以上,则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解除。

再举例,如销售岗位一般会有试用期销售任务。

如果销售在试用期未完成销售任务,根据《录用条件告知书》第17条,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对于试用期泡病假的员工,可以适用《录用条件告知书》第16条出勤率的要求。

我们引申一下问题,如果试用期规定了三个月,员工试用了一个月,试用期还没有结束,能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

大家仔细看一下《录用条件告知书》中的情形,有些是一旦出现,单位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解除的。

如果是量化考核的试用期目标,如销售拟定试用期考核目标为200万合同额。在第一个月时,该销售没有任何业绩,工作态度也不好,单位能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

销售拍着胸脯说:我第二个月能完成80万,第三个月能完成120万,完成试用期业绩肯定没有问题。

公司应该如何回答?

对于此类量化考核目标,可以单独签订试用期考核责任书,将试用期考核目标分解到各月,如入职第一个月完成20%,入职第二个月完成30%,入职第三个月完成50%。并且明确公司每月进行考核,如当月未达标,则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此种情况下,基本可以实现根据业绩达成情况阶段性进行考核,如未达标,则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

以上是企业试用期员工劳动关系管理中,非常有效的风控手段,可以极大的减少企业试用期违法解除的风险。

关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你学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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