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9月1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物权法T195: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T202: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A公司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A公司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受理针对B公司的破产申请后,A公司又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物权;在B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A公司担保物权不予确认时,又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等行为,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债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内,其担保物权自然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以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进而以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为由,认定抵押权也不再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

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A公司针对主债权的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诉讼时效制度已完成其使命,不再继续存在,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并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A公司请求】

依法确认A公司破产债权29954640元在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安他项(20xx)第20XX号他项权利证]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

2013年8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B公司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逾期利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挪用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0%。同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A公司。同日,A公司与C公司、D公司,C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七次向B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

2014年2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年长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A公司借款本金23040000元;二、B公司向A公司支付23040000元本金的利息;三、C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B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A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5年4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本金23040000元、利息828672元、诉讼费40854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17年6月7日,A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B公司破产管理人向A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一审认为】

本案为别除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对B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对A公司与B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8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的月利率为1.8%。因B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2月27日,A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B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已被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B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未用在在建工程以及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抵押权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A公司主债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1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鉴于A公司与B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的审理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A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故A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B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关于对B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A公司是否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日又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都市公元小区二期在建的11号楼、12号楼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抵押给A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取得了安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颁发的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安他项(20xx)第2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的规定,2015年4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等内容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A公司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B公司的特定财产已设定担保物权,抵押程序合法且已生效。在B公司宣告破产后,A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又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A公司应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B公司主张A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仅享有普通债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对B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债权在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安他项(20xx)第20xxx号他项权利证)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A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吉林高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对B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是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人应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A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A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即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内以以下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一是与抵押人B公司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A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主债权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A公司才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A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A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其虽主张主债权诉讼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B公司及时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但这两种行为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B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

本院再审期间,A公司补充提交了抵押物清单、破产债权申报材料、诉讼材料收据,拟证明A公司已经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且在该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B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抵押的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且涉案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抵押权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B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A公司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B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为借新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借新还旧问题亦不必然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本院对A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

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B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A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B公司的破产申请,A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B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A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A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A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A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9)吉75民初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联知识点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