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因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未查明哪个涉案单位与L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L的入职情况、工作情况、工资、社保情况等均未查清,即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1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岳宝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与祝丘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京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A临沂供电公司)、临沂市B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L劳动关系认定错误。L自1994年6月14日到A临沂供电公司工作,A临沂供电公司规避用工责任,逆向派遣,混同用工,L自工作以来实际用工主体一直为A临沂供电公司,应当认定L与A临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L实际由A临沂供电公司招聘,受A临沂供电公司管理与考核,工作内容均是A临沂供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L提交临沂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体检报告、外勤派工单、整改通知单、电力安全工作合格证、保险公司报案回执短信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L实际在A临沂供电公司工作的事实。2.A临沂供电公司使用案外人及B电力公司名义轮流与L签订劳动合同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实际是规避法律用工责任,逆向派遣,混同用工。3.B电力公司与A临沂供电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关联企业,B电力公司与A临沂供电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四条的规定,L与A临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动,应当认定与A临沂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临沂供电公司依法应当与L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A临沂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A临沂供电公司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L主张的其系通过校园招聘进入A临沂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L主张A临沂供电公司存在逆向派遣行为、B电力公司与A临沂供电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B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L与B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二审判决对B电力公司与A临沂供电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认定清楚。L主张B电力公司与A临沂供电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未查明哪个涉案单位与L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L的入职情况、工作情况、工资、社保情况等均未查清,即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L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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