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行政审判三周年新闻发布会,发布2021年以来铁路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把为工伤资格认定的案件,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本期予以转发分享。

案例八:于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宫某系某公司职工,其驾驶轿车在下班途中左转时滑入侧沟中倒扣,溺水死亡。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宫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溺水死亡事实已经发生,但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后该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对宫某死亡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宫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宫某丈夫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对宫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人社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宫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前提下,推定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除此之外,对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并无其他具体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宫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已依法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如果不予认定工伤,应当提供职工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证据,不能将其调查职责转化为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上述证据,其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同类案例的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相应的结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维护职工工伤资格认定权利是司法应有的担当。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法律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需要通过司法判例给予指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依法确定交通事故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是维护本案职工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经了解,本案判决生效后,人社局已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宫某死亡系工伤的决定。本案例对于此类情形下工伤保险资格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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