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认定属于医疗过错的条件
1.医疗过错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过失;
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
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认定问题
2015年5月9日,连某因主诉“孕42+2周”入某医院就医。5月12日6时行催产素点滴引产,18时35分产钳助娩一男活婴,诊断:产伤性阴道血肿;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于5月13日转另一医院就医、住院,住院期间共106天,出院诊断为:1.子宫次全切除术后;2.慢性肾功能衰竭CKD5期;3、慢性心力衰竭;4.围产期心肌病。诉讼中经连某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符合伤残二级。3.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4.后续诊疗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连某起诉要求某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院认为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裁判要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证据情况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是否仍可以提起赔偿请求产生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予以驳回,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二:侵犯患者知情权构成医疗过错
赵某在甲医院接受右侧主动脉狭窄支架形成术,术中医生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为赵某放置了第二个支架。赵某出院诊断为右颈动脉狭窄,右颈内动脉直接植入术后(脑保护伞及导丝遗留、断裂等)。之后,赵某又在乙医院接受“导丝部分取出术”及“主动脉腔内异物取出术”。经鉴定,赵某构成伤残。
鉴定机构认为,甲医院的诊断及手术方式不违反医疗常规,保护伞未能取出为手术并发症。但其未与患方充分沟通治疗方案及风险利弊,取得患方签字;就放置第二个支架未及时告知。故甲医院在患者知情权、选择权方面存在过错,与赵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虽然医院对患方的疾病作出正确诊断,在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不违反医疗常规,保护伞未能取出是手术并发症。但是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中的重要权利,知情权主要表现在患者对自身疾病、治疗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有权利知悉,选择权在于患者有权利选择何种治疗方案。诉讼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医院在术前沟通中对患者术中风险告知不足,术中放置第二个支架,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家属。医院的行为对患者知情权构成侵犯,视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医有数
信息采集:卫健君
声明:本文著作权属原创者所有,不代表本微信公众号立场。如涉著作权事宜请联系删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