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提示

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享有的是所有权,而股东享有的是股权,超出出资份额部分应当属于债权。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案涉《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及燃料集团总公司与声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内容看,燃料集团总公司与声辉公司设立华通公司,主要任务是建设案涉大厦,两股东投入建设大厦的资产应当由华通公司所有,其享有的仅是股权。原审法院未查明声辉公司、燃料集团总公司、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等对案涉大厦的实际投资及向华通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情况,亦未查明声辉公司、燃料集团总公司超出注册资本之外的投资性质,混淆了公司资产与股权、债权之间的关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十九号。

诉讼代表人:徐驰,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鸣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佐,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卞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集团总公司)、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2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通公司、被申请人燃料集团总公司、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燃料集团总公司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认定为建造主体转移至申请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呈报表》载明:“申请用地理由:燃料集团总公司与亚泰公司建立合资企业华通公司。承办人意见:经调查,现场已经开始施工,基础已完。规划许可证已发放。拟同意将用地出让给泰国与市燃料公司合资兴办的企业-华通公司。”这证明燃料集团总公司的出资包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而非净地出资。原审依据规划许可证判定燃料集团总公司为华通大厦共同建造人明显错误。(二)合法建造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建造,出资和建造不是同一概念。合法建造不仅包括出资,还包含施工、报批等一系列程序,案涉大厦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后续的一系列报批,相关主体及建设单位均为华通公司。(三)原审没有区分债权与物权。不能因出资直接认定为物权人,否则将造成产权混乱。燃料集团总公司、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诉讼之前均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证明其系为大厦垫资,仅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非作为大厦共有人。原审法院以“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外,第三人即燃料集团总公司、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也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投入,且主张所有权权益”为由,认定燃料集团总公司、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错误。华通公司依据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燃料集团总公司辩称,华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大厦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案涉房屋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因此华通公司不能依据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华通公司不能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等记载的建设单位为答辩人,即在案涉房屋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燃料集团总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华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大厦建设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数额,其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建造人,无法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三)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大厦归其所有,燃料集团总公司作为案涉大厦的建设方投入了巨额资金,应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四)退一步讲,即便在现有证据下,既不能确认华通公司系案涉大厦的所有权人,亦不能确认燃料集团总公司系案涉大厦的所有权人,现有证据证明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公司、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大厦的建设单位,无法确定其所有权归属。

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通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大厦的所有权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大厦的物权归属应如何确认。

本案中,燃料集团总公司与香港声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辉公司)约定建立合资经营公司即华通公司,共同投资兴建案涉大厦。在案涉大厦物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华通公司主张对案涉大厦享有单独所有权,其另外一个股东声辉公司对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声辉公司为被告,以进一步查清案件有关事实。另, 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应当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享有的是所有权,而股东享有的是股权,二者不能混淆 。从案涉《中外合资经营沈阳华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及燃料集团总公司与声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内容看,燃料集团总公司与声辉公司设立华通公司,主要任务是建设案涉大厦,两股东投入建设大厦的资产应当由华通公司所有,其享有的仅是股权。 原审法院未查明声辉公司、燃料集团总公司、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等对案涉大厦的实际投资及向华通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情况,亦未查明声辉公司、燃料集团总公司超出注册资本之外的投资性质,混淆了公司资产与股权、债权之间的关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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