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罪条件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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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售、出借银行卡、手机卡为“帮助”行为的依据

帮助行为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出售、出借银行卡作为提供支付结算的典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简称《电信诈骗解释二》)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二、“明知”的认定依据

在生活语境中,帮助带有主观目的。在刑法中,帮助必然要求行为人以明知的前提。明知为主观意识,是隐形的,而且其也必然要外化为行为,否则不能仅凭主观推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简称《帮信罪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辩护律师曾代理的一起帮信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对行为人深夜前往指定地点出售银行卡的行为进行了着重阐释。其认为,在深夜、荒郊且获利较高的情形下,行为人确有明知他人可能在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的主观意识,进而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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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付结算数额的认定依据

认定本罪的一种情形是通过支付结算资金数额认定的,一种是20万元,一种是100万元。

(一)20万元的适用情形

行为人将银行卡出售、出借给他人使用时,上游犯罪行为人可能将其中的一个账户作为诈骗的收款账户,其他账户作为资金周转的中介账户或者最终转出账户。在此种情形下,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罪的上游犯罪是电信诈骗等犯罪,本罪需要以前罪或者前不法行为作为前提。比如,在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电信诈骗的数额为10万元。但是,通过行为人提供的三个账户周转,会出现总共30万元流水的情形。辩护律师认为,仅从本情形判断,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因为电信诈骗犯罪中的数额仅为10万元,行为人提供帮助行为不会超过前罪或者前不法行为的数额。

(二)100万元的适用情形

《帮信罪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适用本情形的条件必须要求上游行为无法被认定为犯罪。比如银行卡中的每一笔的资金数额较小,均不足3000元。这种情况下,前行为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所以,根据司法解释,即使资金流水总额超过20万元但未达到100万元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辩护律师应当着重从100万元的适用情形出发,进行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