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一起入股开公司,
公司经营不善,
可以退股跑路吗?
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侯某、刘某等五人共同签订《湖南某有限公司股份制重组协议》。该协议载明,“刘某投入股金129万元,占股份15%”、“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合作期间,公司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途退股,股东要求退股的,公司不退还所投股金,退股股东不再是公司股东”等内容。五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一致推选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刘某以工资、货币等完成出资,其他股东以货款、货币等形式出资。2018年12月,五位股东完成出资,并明确五股东持股比例,刘某持股15%。公司并未就股东、出资信息、注册资本等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020年5月12日,刘某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公司在甲方、乙方签字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刘某在甲方处签字,另一股东刘某2在乙方处签字。根据该退股协议书,公司分四年退还股金给刘某,但事后并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刘某诉至南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129万元。
另查明,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判决
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刘某要求某公司返还1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01
自行签订的重组协议是否有效?未登记的刘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刘某等五人于2018年7月签订的《湖南某有限公司股份制重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某依据该协议向公司完成了129万元的出资,已经成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以股东身份持有公司股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变更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02
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该公司并未出现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公司股份制重组协议》载明“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合作期间,公司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途退股”。该约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五名股东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刘某要求返还129万元,系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退股协议书》仅有刘某2一人签字,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该退股协议既违反公司法、也违反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对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退还股金的案件,应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刘某依据双方协议向公司完成了129万元的出资,已经成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以股东身份持有公司股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因公司经营状态不佳,刘某要求公司收购股份返还股金,不利于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若其他股东滥用其权利纷纷退股会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法条链接
股东退股的几种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适用《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适用《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编辑 李倩云
责编 聂 凯
审核 金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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