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4条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之前相比降低了债权人行权的门槛。但如何实现该权利,对于债权人而言还需要遵循“审执分离”的原则,并结合司法实务选择合适的程序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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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
原审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芯公司”)
原审第三人:夏某。
4.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某芯公司之间存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某锐公司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现某芯公司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审理查明,某芯公司股东彭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之前,且2021年彭某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了关某,在本案执行阶段,出资期限远未到期。某锐公司以《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的第17条为依据,申请将彭某、关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广东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败诉后,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被裁定驳回。
诉辩双方主张
某锐公司的主要主张:
1.执行法院已对某芯公司等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某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
2.请求彭某、关某在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
彭某、关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应在尚未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所指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某芯公司仍处于在营状态,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某芯公司不存在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某芯公司股东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锐公司的再审申请。
学习与思考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和“解散”这两种情形,相应的规定分别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基于同样的法理依据,《九民纪要》规定,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时,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此外,《九民纪要》还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此种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债权人的撤销权,因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利请求撤销。[2]《九民纪要》实际上是在原来破产、解散理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延长出资期限加速的情形,本文认为这两种情形虽然理论基础不同,但其共同的前提是保护认缴股东合法的期限利益。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的说理部分全部采用了《九民纪要》的观点,结合该观点涉及的两种情形进行说理论证,采取了保护合法期限利益的裁判立场。
新公司法出台后,该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首次赋予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并将加速到期的条件设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此条件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仍坚持《九民纪要》的条件标准,以“支付不能”作为判定标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新公司法的文义解释切入,应该采用“停止支付”的标准,不论是主观上不愿支付,还是客观上不能支付,只要出现停止支付的事实,即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加速到期的认定条件,最高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则提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这些事实状态包括丧失清偿能力、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多次催收后以无偿债能力为由不予偿还、执行不能等情形在内。[3]刘贵祥大法官的观点既包括了停止支付,也包括了支付不能这种类型,是采用系统思维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但本文倾向于对新公司法第54条进行文义解释并采纳“停止支付”的判断标准。
二、债权人主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程序路径
在追加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案件中,实务中主流的做法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完成。债权人在经执行后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该申请被驳回后,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诉讼程序中请求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判令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模式为先执行再诉讼追加的路径,即所谓的“审执分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允许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应当另行起诉,但对于直接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与主流做法相比,采用的是严格意义的上审执分离。
目前在实务中还出现了另一种实现路径,即公司债权人将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提高审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防止程序空转,减轻讼累。上海一中院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中支持该种程序路径。当然也有其他地区的法院对该种程序路径持反对观点,这需要在实务中加以注意。
总之这三种程序路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坚持审执分离,禁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他们的区别只是在于实现审执分离的具体方式不同。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
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在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主张“入库原则”,另一种观点是坚持“直接清偿原则”。所谓入库原则是债权人先申请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法院曾持该种观点。[4]但贺小荣大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则持直接清偿的观点,即法院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采取的立场面为直接清偿原则。
但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入库原则与直接清偿原则两种观点目前仍处于争锋状态,最高法院法官在法答网的答复中仍倾向于直接清偿原则,并希望能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5]本文发现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该问题主要是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加以论证,在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还是激励债权人维权二者之间进行价值权衡。本文认为仅仅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是无法得出谁更值得保护的结论,二者分不出优劣高下,或许需要转换一下视角。
王涌教授曾撰文提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中应当重视公司法的商事组织法品格,应当秉持“组织法思维”,避免“民商合一”的模糊思维导致规则混用。[5]文中列举了四个方面的应用案例,本文试以其中关于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问题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为例来说明价值衡量视角在这两个问题上的局限性。该文认为债权的抵销出资的实质是股东变更出资形式,股东不能以对公司的债权直接抵销出资,应当经过偿债能力测试和评估,实务中人民法院案件库已有相应的案例予以印证。[6]对于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问题,该文认为从组织法的角度应当采用“入库”规则,但又认为债权人平等保护并非一项绝对原则,兼顾激励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在公司未达破产界限时,应允许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不应当一律“入库”(即先向公司支付)。但是,本文认为这两个问题具有一定逻辑上的关联性,在适用的前提上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应当联系起来加以考虑。
偿债能力测试是一个来自英美法上的概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偿债能力测试的标准之一,在英美法上是企业破产的标准。这也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条件。
如果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上采用直接清偿原则,由于是“不入库”原则,所以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清偿在会计上或在经济实质上被认定为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这样,直接清偿后股东出资的问题就会转变成股东债权能否抵销出资的问题,此即这两个问题的关联性。
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或者说在公司不能通过偿债能力测试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直接抵销出资,这样的话,股东应当先行履行出资义务,然后视债权形成的原因再确定是平等受偿还是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在这个问题上此处坚持的是入库原则,且在该问题上实行该原则有着坚实的立法、理论与实务基础。
不论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是出资被动加速到期所致还是股东主动所为,其共同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样在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或者说在不能通过偿债能力测试的前提下,对于加速出资到期实行不入库原则,对于股东债权抵销出资实行入库原则,就会出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替公司偿还债务后,对公司仍然存在未足额出资到位的情形。对公司全体债权人而言就会导致受偿权得不到平等保护。对股东而言会不会导致重复出资的问题呢?因此本文认为,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个问题上应当坚持入库原则,由公司负责对外清偿,为此需要完善相关诉讼程序,以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两个公司法的基石,实现对债权人合理而非绝对平等的保护。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9-410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125页。
[3] 参见《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第3页。
[4] 同[2]第126页。
[5] 参见王涌:《公司法的商事组织法品格—— <公司法> 司法解释起草的“底层逻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第21页。
[6]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股东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入库编号:2023-08-2-08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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