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咨询请关注,私信必复。
在司法执行与资产交易实务中,有时候会遇到法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但未依法公示的情形。
那么,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院入库案例《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诉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等排除妨害案》中明确: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善意取得被查封物所有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特定情形下,被查封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津二中院对涉案财物采取了加贴封条、发布公告或者其他足以公示涉案货物已被查封的行为的情形下,对涉案货物的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涉案货物存放于天津某货代公司,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形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虽对指示交付问题作出规定,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但未明确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成立条件。而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债权转让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
本案中,中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已将其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天津某货代公司,故应当认定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完成涉案货物的交付。
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并非物权凭证,而是请求提取涉案货物的债权凭证,不能当然推定海关放行单的持有人即为货物所有人。虽然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类似贸易往来,但该背景仅为判断信赖合理与否的参考因素,并不能减轻注意义务。
且涉案海关放行单是由提单副本转化而来,其上记载的收货人通知方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应当具备专业判断能力和相应法律知识,因此,中某物流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
中某国贸公司作为中某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之间投资控股关系、交易价格与主流成交价格的差距都应该作为中某国贸公司是否具备善意的参考因素。且仓储人天津某货代公司关于货权转移证明作废的声明进一步动摇了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交易的诚信基础。
综上,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亦未构成善意取得。涉案海关放行单系天津某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委托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享有所有权。但天津某物流公司却将海关放行单交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并经中某物流公司最终流转至中某国贸公司,中某国贸公司的占有行为,妨碍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权利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有权向中某国贸公司主张返还海关放行单。
周军律师提醒,资产交易前务必通过官方公示系统核查财产权属、查封冻结状态,固定善意交易证据,规避隐性司法风险。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