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精神病,我虽然杀了我女儿,但是你们不能抓我!”在公安局的讯问室里,蔡某娥向民警解释道。
蔡某娥是广西柳州鱼峰区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9年9月24日凌晨,蔡某娥三岁大的女儿哭闹不止,蔡某娥难以入睡。不久之后,精神分裂发作,用一把剪刀捅向其女儿蔡某熙(殁年3岁)腹部。
发现其尚有生命特征后,用双手掐住蔡某熙脖子直至确认蔡某熙已无呼吸后松手,蔡某熙因口鼻部及颈部受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腹部被单刃尖刀刺伤致左肾脏破裂出血为其辅助死因。
杀害女儿后,蔡某娥先是把剪刀丢到了厕所,然后洗去了手上的血迹,而后觉得没有洗干净,就又洗了一次澡。当日8时许,蔡某娥主动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某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1)蔡某娥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蔡某娥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蔡某娥目前有受审能力;(4)蔡某娥案发时具有部分防卫能力。
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蔡某娥提起公诉。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蔡某娥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民间流传“精神病人杀人不犯罪”,为何法院会判决蔡某娥故意杀人罪?蔡某娥为何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又是如何量刑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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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为何认定蔡某娥构成故意杀人罪?
蔡某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发病,因为受不了女儿的重复话语进而持剪刀插其女儿肚子,后又实施掐脖子等一系列行为,甚至将作案工具剪刀丢到厕所,还洗澡并主动报警等,均表明其尚未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故依法应该采信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蔡某娥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在此情形下,其持剪刀杀害其女儿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其女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蔡某娥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经过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娥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蔡某娥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蔡某娥案发时具有部分防卫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过鉴定,蔡某娥在本案中系统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法院为何判处蔡某娥四年的有期徒刑?
蔡某娥具有法定量刑情节本案中蔡某娥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再者,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即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害人系蔡某娥的未成年女儿,从情感道德角度来说,案情的发生本来就对蔡某娥精神上造成了足够大的打击和摧残,蔡某娥其本身犯罪性质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性质,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四年,罚当其罪,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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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杀人不犯罪”,属于以讹传讹。精神病发作也分几种情况,能控制住自己而故意放任,造成刑法所不允许的危害后果时就是犯罪。对于此案,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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