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袭警罪中
暴力袭击的
认定及法律适用
作者:周新 建瓯市检察院
一、袭警罪的立法背景
对袭警罪应如何立法,怎样设立袭警罪,是各国立法过程中不可避免、不能忽视的问题。而我国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何种行为是袭警行为。
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只有妨害公务罪中对袭警行为作了规定,其第五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而并未将袭警行为单列成罪。
2020年1月,两高一部印发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完善对袭警行为责任的司法认定体系及量刑处罚标准,为依法惩治袭警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2020年12月26日,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设立了袭警罪。与原来《刑法》的相关规定相比较,袭警罪主要有以下变化:
从行为方式上看,将袭警罪划分为一般“暴力袭击”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的特殊暴力袭击”两类;从法定刑上看,根据袭警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制定更为科学的定罪处刑标准,并将法定刑的上限由原来执行的三年有期徒刑调整至七年有期徒刑。
有学者指出,应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建立起定罪处罚的刑法罪名体系,是国家法治治理能力的体现。袭警罪的立法过程,也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正朝着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二、一般“暴力袭击”的
认定及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细化为两种:其一是一般暴力袭击,即不会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其二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特殊暴力手段,二者的认定与适用应分别进行探论。
首先从一般暴力袭击来谈谈袭警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可以看到,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刑法修正案(九)均用了暴力袭击的表述方式,但因为二者存在本质上不同,两个修正案中的“暴力袭击”不能做相同理解。此外,《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有些地方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在学理上关于“暴力”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暴力既包含有形的和无形的暴力,例如采用催眠术或者酒精灌醉等。其次暴力即为一种广义上的暴力,包括以非法暴力行为实施攻击的其他所有物理学特征上的一切类型,暴力所指向的侵害对象则既可以包含了人、也包含物。再次狭义上的暴力,仅仅是指对人本身实施暴力行为的一种有形之暴力,而不包括对物实施的有形之力。本人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适用狭义上的暴力规定,且必须达到危及或者妨碍到正在执行职务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
首先,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不应当包含无形的暴力。如何理解袭警罪的暴力应结合法条中的表述进行解释。“袭击”一词旨在强调暴力的有形性和直接性。根据中国现代简明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所谓"袭击"是指突然的打击。无形之力难以归入袭击,且无法认定及适用法律。所以袭警罪中暴力袭击不应包含无形的暴力。
其次,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对象,仅限于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不包括其他物品,如车辆、警械等物品。有观点认为,暴力袭警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应当只包括人民警察,还应当包括从属于警方的物品,如车辆、警械等。其主要理由是,在针对物品实施的暴力袭击,如碰撞警车或者破坏警车的车辆系统或者损坏警用枪支的武器系统,都可能危及或者妨害到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及执行职务的情况。作者认为该观点既不客观也不合理。讨论这个问题不应只拘泥于对定义上的理解。要想正确把握该问题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做到理论联系实际。采取间接方式对人民警察携带的物品、警械实施暴力行为,例如打砸无人的警车、警械等行为,都不应认定为袭警行为,破坏公私财物罪反而更适合此行为;如果通过攻击人民警察携带的物品、警械,进而达到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目的,例如驾驶机动车撞击乘坐着人民警察的警车的,应当认定为袭警行为。如果承认袭警行为包含警械,则会导致袭警罪的处罚范围过宽,其入罪门槛甚至会低于妨害公务罪。
最后,暴力袭击行为必须达到危及或者妨害到对方反抗的程度。从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来看,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仍然是公务行为的正常进行,尽管有学者认为,其法益还同时包含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但前者仍是其主要法益。然而,倘若暴力袭击的行为,尚未达到危及或者妨害对方反抗的程度,则将本罪的侧重点偏向于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是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现实损害的要求。在侵犯人身权利的数个罪名里,也只有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罪名中如抢劫罪、强奸罪等,才会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若袭警罪作此规定,显然会与其他罪名相关混淆,违背立法目的是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活动。
(一)、一般暴力袭击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立法精神中袭警的暴力袭击行为,并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或者妨害对方行动的程度。但是警察执法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袭警罪应具有一定的入罪门槛。此外,在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竞合时,袭警罪能否全部涵盖,涉及到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行为的外延问题。
1.一般暴力袭击应以构成轻微伤作为认定标准适用法律
从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只要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既构成袭警罪。因此,本罪要求暴力袭警行为对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造成实质性的妨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本罪名与妨害公务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构成本罪应以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如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则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有学者主张,司法实践中可以将袭警罪中的“暴力”具体设定为构成轻微伤以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已经将暴力袭警行为的认定标准设定为构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
对上述观点本人持认同态度。首先,考量暴力袭警结果认定标准,应当充分结合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行为单列成罪,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因此,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有着本质区别。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妨害公务罪的起刑标准低于袭警罪的起刑标准,且构成犯罪需造成可能妨害公务执行的行为。
其次,将造成轻微伤作为认定及适用法律的依据,符合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所谓轻微伤是指:“指损伤程度明显轻微,不足以造成人身健康明显伤害,也不会遗留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相对于损伤程度更为严重的轻伤和重伤,轻微伤不至于造成人体器官功能的永久损伤。因此,轻微伤对人体造成损伤结果并不严重,这也是诸如像故意伤害等罪将构成轻伤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之一。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具有区别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活动的特殊性,具有以下区别:首先,其具有武装性。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条的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具备武装性,也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其次,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时常面对复杂环境和社会阴暗面。除日常警务勤务活动,人民警察还需对当事人因纠纷、个人矛盾、邻里矛盾等诸多矛盾进行处警,如遇当事人情绪不稳定或者其行为控制力显著下降时,加之现场环境多变复杂,较容易激发矛盾,进而出现袭击人民警察的情况。
第三,将轻微伤作为认定及适用法律的依据,也有利于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的规定,袭警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两高一部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规定何为“情节轻微”,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准确进行认定及适用法律的情况,放纵罪犯或者扩大了法律处罚的范围都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如果将轻微伤作为认定和适用法律的标准则可解决上述问题。以轻微伤作为认定及适用法律的依据,不会使犯罪分子逃脱刑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并不意味着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成轻微伤,如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则构成妨害公务罪。通过暴力袭击方式,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构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的,作为认定及适用法律的依据,不会造成犯罪分子逃脱罪责的情况。
2、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外延
探论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外延问题,本质上是在讨论袭警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问题,即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如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时能否认定为袭警罪及适用相关法律的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属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袭警罪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之间,犯意内容不同、采取暴力程度不同、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不同等,不适合以袭警罪定罪处罚,而应适用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
本人认为,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外延已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值得商榷,适用想象竞合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不同罪名之间的犯罪行为也存在差异,但只要存在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况,就可以适用想象竞合。另外,想象竞合犯被判处一罪情况,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但仅需要按其中较重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情形。因此,认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并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不科学也不正确。
(二)、关于《指导意见》的具体适用问题
刑法条文并未对“暴力袭击”作出具体规定,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两高一部在2020年出台了《指导意见》,对具体的暴力袭击行为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暴力袭击的形式和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两高一部的《指导意见》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是基于原《刑法》的相关规定。当时,并未设立袭警罪,暴力袭警行为仅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其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具有独立性。
倘若说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暴力袭警行为的相关规定应结合《指导意见》进行具体适用的话,在立法设立袭警罪的前提下,理应结合《指导意见》的具体相关规定,重新认定暴力袭警行为。本人认为,在立法设立袭警罪的大前提下,两高一部的《指导意见》仍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特殊暴力袭击的
认定及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袭警罪的具体加重条款:“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袭警罪全新法条,其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概括从重处罚条件。法条明确规定“等手段”那具体还包括什么手段呢?!“使用枪支等手段”以及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之间又是怎样关系呢!所谓“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成为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关键问题。
(一)袭警罪中规定“其他手段”袭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
具体规定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是立法者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特殊暴力袭击所作的表述。相对于被列举出的枪支、管制刀具、驾驶机动车撞击,值得探讨的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手段”。本人认为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相应规则。如学界对刑法运用同类解释规则较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条款。有部分学者指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程度相当的方法,而不能泛指其他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依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危险方法应与前面所列举危险方法相当”。结合袭警罪中其他手段也必须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手段相当,才能被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款,例如采用爆炸、放火等手段。此外,特殊暴力袭击不仅要受到同类解释规则的限制,还应受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具体规定的双重限制。即前者系对特殊暴力手段的形式限制,后者系对其实质限制,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论述。
(二)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
对袭警罪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条款,应如何认定及适用法律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强调说”,其认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方式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强调关系,即只要有前述三种行为即可从重处罚,而不需考虑具体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第二种观点为“递进说”,即以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为实质认定依据,是对“其他手段”的限制。
本人观点。袭警罪的从重处罚条款应理解为,即使行为人使用了枪支、管制刀具等特定暴力手段,如果这些手段根本不可能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则不能对其适用从重处罚的条款。
(三)袭警罪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条款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
本人主张以轻微伤作为袭警罪的认定标准及适用法律的依据,但如果是特殊暴力手段的情况下,本人认为,不能以轻微伤作为从重条款的依据,只要实施了法条所列举的特殊暴力手段即符合从重处罚条件。本人认为袭警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是以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相关联,法条所列举的行为本身就极具危险性。如行为人采取车辆撞击的方式袭警,行为人一旦实施成功后,其造成的结果非死即伤。如果此情况下仍延用轻微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显然与立法目的、法治精神相背离。本着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采取特殊暴力手段袭警行为,必须从重从快加以处罚。相对与特殊暴力手段,一般暴力袭警行为,属于采取危险性较低的方式袭警,不至于出现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情况,给与其一定的处罚后,亦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法治原则。
单独设立袭警罪的是法制建设的内在需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自我完善、自我革新的产物。《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立袭警罪只是一个开始,如何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认定和适用法律,仍需予以长期的探索与实践。正确把握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是正确认定和适用袭警罪的前提,对袭警罪法条中载明的“人民警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等相关规定,则是袭警罪认定及适用法律的途径。
供稿:建瓯市检察院、市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编发:南平检察新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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