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7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由发包人与联合体主办方办理,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按《融资协议书》约定回购方式执行。而《融资协议书》对于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已有约定,且该合同当事人仅有宇帝公司和桃花源实业,国开公司并未参与。同时,国开公司与宇帝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2.2条约定,工程一切工作由宇帝公司负责组织,双方按内部划分比例具体实施。第2.4条约定,国开公司负责现场组织管理,宇帝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和与发包人办理工程款或回购款的支付事宜,并划入宇帝公司指定账户。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宇帝公司诉请桃花源实业和桃花源集团支付的是工程回购款及其他资金,依据系《融资协议书》而并非《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而《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中,宇帝公司和国开公司实为一方相对人,对于工程款的请求给付事宜,在三方签订的《联合体施工承包合同》与国开公司和宇帝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一致,由宇帝公司负责办理,且支付条件、方式等又依照《融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国开公司同意宇帝公司单独向业主主张给付工程价款或回购款项,宇帝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重点法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就联合体共同承揽工程总承包的情形来讲,我们认为工程总承包联合体之债应属可分之债,各联合体成员具有单独的请求权。虽然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向发包人交付其设计、采购、施工的工作成果,但是从合同内容而言,各联合体成员的工作内容可区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也可区分。即,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仅就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也仅就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主张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