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期间,为了给中国学生提供住处,京都帝国大学(现为京都大学)向私人业主租赁了土地和建筑,建立了一个宿舍。1945年8月战争结束后,大学终止了租赁合同。然而,学生们继续占据着这所寄宿学校,并将其命名为“光华”。他们鼓励“中华民国”购买该宿舍。当时日本承认“中华民国”,并在1952年缔结了《日台和平条约》。
“中华民国”在1952年购买了光华宿舍,并在1961年完成了所有权转让登记。然而,根据“中华民国”的说法,一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学生未经“中华民国”的许可,占据了国寮的某些地方,并阻碍了寄宿学校的管理。“中华民国”于1967年向京都地方法院(初审法院)起诉这些学生,要求将他们从寄宿学校的被占部分驱逐出去。
京都地区法院判决Judgment of September 16,1977,Kyoto District Court, Case No.1025 (Wa) of 1967
法院认为考虑到购买该土地的拨款来源和使用目的,该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是供公众使用的公共财产,中国购买该土地是为了继续将其作为在日中国留学生的宿舍。
虽然当一个政府所在的国家发生革命,新的国家成立,前政府对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行使事实上的统治而继续存在,同时对政府的承认也发生了变化时,很难处理该政府对位于境外的公共财产的权利问题;但是,本院判断,由于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因此中国公有的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和政府的权利都转移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从“中华民国”政府的所有权中删除。由于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但原告仍然统治着台湾和周围的岛屿,构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国家,这使得在日本法院寻求解决国际私人交易和其他方面的争端时不会遇到问题,从而没有必要否认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能力。由于原告没有权利可以让法院予以保护,所以驳回原告的诉求。
大阪高等法院判决Osaka High Court, Judgment, April 13,1982:H.T.(481)73[1977]
大阪高等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京都地区法院重审。
该法院认为,上诉人从1949年底至今30多年来一直根据国家宪法对台湾及周边岛屿进行管理和控制,且由于日本已因前面提到的联合声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现了日中关系正常化,因此不可能承认上诉人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合法政府,也不可能与之发生可适用国际法的关系。但是,不能据此理解为日本有义务像上述情况中的上诉人不存在一样行事,或禁止其国民与上诉人建立私人法律关系。不能否认会发生上诉人作为私人法律关系的一方出现在日本的情况,承认作为当事人的上诉人在解决上述纠纷的法院中的诉讼资格,应该是最合理的。此外,如果国内法院根据该判决将上诉人视为解决私人法律关系的诉讼中的一方,那么上诉人在国际法下的这种地位不能影响有时被承认为事实政府的地位以及从这种地位衍生的权利和义务。故而,这些处理不能被视为忽视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立场,日本政府在联合声明中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这一立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要求撤离建筑物的争议只是关于私人纠纷的法律问题,上诉人可被认为拥有本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资格。
京都地区法院判决Kyoto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February 4,1986:H.T.(580)91[1986]
在政府不完全继承的情况下,旧政府在国外拥有的资产不一定会继承给新政府,因为在旧政府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后者并不支配这些资产。然而,当这些资产所在的外国承认新政府时(承认的改变),外国必须承认该新政府代表该国。必须考虑到旧政府拥有并在代表国家的过程中治理的资产(外交资产,如使馆大楼)或外国承认用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资产(例如,领事法院大楼)应在承认变更时继承给新政府。然而,其他资产不应继承给新政府。
由于前政府仍在支配着台湾和中国领土的其他部分,因此应认为日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在政府的不完全继承之后,尽管承认发生了变化,但原告并没有失去对有关建筑物的权利,可以在日本行使这一权利。涉案建筑存在于日本,不构成中国的外交资产或行使国家权力的资产:该建筑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未对该建筑进行过治理或主张。原告购买该建筑的原因是为了实现其管理目标。但这种对学生宿舍的管理构成了一种没有公共权力的行为,既不是只有国家才能做的行为,也不是需要资产所在国授权的行为。因此,这些资产不会随着承认的改变而继承给新政府。
大阪高等法院Osaka High Court,Judgment,26 February 1987,Case No.ne-335(1986).
旧政府拥有并作为代表国家的资产(外交资产,如使馆大楼)或外国承认用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资产(例如,领事馆大楼)应在承认变更时继承给新政府。然而,其他资产不应继承给新政府。特别是,旧政府在新政府成立后获得的资产,如果不具备上述继承给新政府的资产特征,应被视为属于旧政府,尽管承认发生了变化,旧政府仍可在该外国对其行使所有权。前政府仍在支配着台湾和中国领土的其他部分,所以,上述承认的变更导致了政府的不完全继承。涉案建筑物是否应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必须根据被上诉人取得该建筑物的原因、性质、使用目的和实际使用状况等具体案情来决定。被上诉人在新政府成立后为救助贫困学生而购买的涉案建筑,不能被视为外交资产或行使国家权力的资产,在日本承认政府的变更中应由新政府继承。尽管承认发生了变化,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失去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可以在日本行使该权利。
最高法院判决Supreme Court, Judgment, March 27, 2007; 61 Minshu (2) 711 [2007], H.J.(1967) 91 [2007], H.T.(1238) 197 [2007]
关于“中华民国”在日本对其政府的承认转变后的起诉和被起诉的能力,上述所有法院的判决都作出了肯定,涉及到以“中华民国”行使事实上的控制权为由的私人交易引起的争端的民事程序。最高法院指出,(i)“中华民国”一词一直被用作中国作为一个国家的名称(以下简称“中国国家”)。(ii)到1949年,即本诉讼提出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取得了对整个中国大陆的控制权,而“中华民国”政府的控制权则仅限于台湾地区。然而,日本承认“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并在1952年4月28日与“中华民国”政府签订了《中日和平条约》。(iii)由于日本承认“中华民国”政府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在提起本诉讼时,在日本代表中国的权力是由“中华民国”政府派遣的驻日大使掌握。(iv)在提起本诉讼时,“中华民国”政府宣布自己是中国国家的唯一政府。(v)然而,日本于1972年9月29日在《中日联合公报》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中华民国”政府为中国国家政府,当时本案正在一审法院审理。(此后,中国在日本的国名由“中华民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无论该建筑的所有权目前是否属于中国国家以外的实体,都应视为本案应确定的原告方是中国国家,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名称是“中华民国”,但在1972年9月29日本案首次提交一审法院审理时,改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于1972年9月29日在《中日联合公报》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中华民国”政府为中国国家政府,当时本案刚刚在一审法院审理。因此,法院应将“中华民国”政府派出的驻日大使所拥有的在日本代表中国国家的权力在当时被取消的事实视为公知。
代表权的终止可以被适当地解释为立即生效,因为它不会破坏法院诉讼的稳定性和清晰度,也不会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保护不足。另外,在一个案件中,一个律师被授权代表一个外国的一个外交代表提起诉讼,但日本后来承认了该外国的一个新政府,取代了派遣该外交代表的前政府。因此,尽管有《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24(2)条和第124(1)(iii)条的规定,法院的诉讼程序在外交人员的授权终止后也就终止了,这样解释是合适的。《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解释为规定了这种终止的例外情况,其前提是当律师被任命时,他精通案件的实际情况,由他继续代理法庭诉讼不会损害当事人的普遍利益。但在上述案件中,由于撤销了对前政府的承认,从而失去了前政府提供这种权力的基础,外交人员的代理权也随之消灭,因此,本案的性质与只消灭代理权的案件不同。此外,由于新获承认的政府的利益显然与前政府的利益相冲突,因此,在承认新政府后,由只拥有前政府派来的外交代表所赋予的权力的同一律师继续在法庭诉讼中代表外国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124(1)(iii)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庭程序于1972年9月29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终止。
然而,在被认定为原告的一方是作为对台湾有控制权的事实国家存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进行了诉讼并作出了判决,忽视了本案的法院程序已如上文所述终止的事实。后来通过原审(发回重审后的上诉审)继续进行法院诉讼。最高院表示,在1972年9月29日及之后,当本案首次在一审法院待审时,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在没有授权代表被认定为原告的人,即原告,进行诉讼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1972年9月29日,当本案首次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在原告,即中国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原判决不可避免地应被撤销,而不对双方的论点进行判决。因此,为了从上述日期起继承法院诉讼程序,重新进行一审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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