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0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代理销售甲公司的“绿**”品牌系列产品的有关事宜。主要内容句括:“第二条、代理区域及续约:1、甲方拥有品牌的所有权、经营权及商标权,乙方自愿代理销售其全屋整装系列产品,乙方的代理区域是福建省厦门市(地区)…3、合同履行期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第三条、合作款项及销售奖励: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订货定金(人民币)98000元整,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厂价叁万元的产品以及相关的开业赠品作为乙方布置店铺之样品或启动当地市场使用。5、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补贴、奖励均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进货价格以货物的形式履行,所有补贴、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中,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抵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定金98000元。被告按照出厂价原价向原告发送了配送产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免费配送的价值3万元的产品。在后续交易过程中,甲公司以在产品出厂价的基础上给原告打0.88折的方式进行抵扣订货定金,其余货款则由原告全额支付。

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2月30日完成最后一笔交易后,双方终止合作。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在合作交易期间,从原告方已支付的订货定金中抵扣了3522.44元。

另查明,本院在2020年、2021年受理了多起以安**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多起案件中,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以及本案所涉《合同书》,除手写部分(即上述《合同书》中下方划横线的文字)不同外,其他内容及字体、格式完全相同。被告确认上述合同书由被告方制作,合同中手写内容(即上述《合同书》中下方划横线的文字)由被告方书写。原告认为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就合同书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被告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介绍该合同的相关条款。

【判决结果】

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张某返还订货定金94477.6元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结合(2020)粤0114民初4213号、5221号、7008号、70038号、7299号、7357号、7542号、7532号、7906号案及本院所涉《合同书》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予以采信。按照通常理解及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订货定金在正式交易时直接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对订货定金的使用作出不同于通常理解及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的约定时,应当直接明确地告知原告,但被告不在订货定金的专项条款中(即第三被告第一款)明确98000元订货定金不能直接支付全部货款,而是在密密麻麻的其他条款中轻描淡写地带过,且该带过的文字也没有明确不能直接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对上述条款的设定,明显容易让相对方关注到第三条优惠条件而不容易注意被告主张的订货定金每累计进货壹万元抵充壹仟贰佰元的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签订《合同书》存在诱导行为,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交付被告的订货定金98000元,减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户抵扣的3522.44元,剩余94477.6元订货定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代理律师核心观点】

本案中,笔者作为本案张某的代理律师,针对甲公司应否返还订货定金问题,发表了详细的观点,最终部分被法院予以采纳,具体如下:

1、在涉案交易中,张某已支付9.8万元,而甲公司除免费配送的货物外,只愿在张某继续订货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分批小额抵扣已支付的款项,导致张某的合同目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结合本院审理的多起涉甲公司案件审理情况,双方签署的《合同书》与本案《合同书》的样式、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书》是甲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按照通常理解及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订货定金在正式交易时可直接用于支付货款,甲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却约定订货定金在后续的履行中需进货完成后才能分批抵扣,且每次抵扣的金额低,明显与订货定金的通常理解及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不符,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应当直接明确地告知张某,但甲公司不在订货定金的专项条款中(即《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6.5万元订货定金不能直接支付全部货款,而是在文字密集的其他条款中轻描淡写地带过,且该带过的文字也没有明确不能直接支付部分货款。

甲公司对上述条款的设定,明显容易让相对方关注到第三条优惠条件而不容易注意甲公司陈述的订货定金抵扣条款内容,甲公司对张某签订《合同书》存在诱导行为,故《合同书》中的订货定金抵扣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效力,张某支付的订货定金6.5万元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张某支付的订货定金6.5万元可直接用于支付货款。

综上,在涉案交易中,张某已支付6.5万元,而甲公司除免费配送的货物外,只愿在张某继续订货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分批小额抵扣已支付的款项,导致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前,张某仍未能获取到与进货定金同等价值货物的合同目无法实现,明显构成违约。

2、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为了以优惠价格获取货物,从而进行代理销售。但在本案中,甲公司明明提供了出厂价更加优惠的产品价格清单,但却在实际履行中以各种理由回避给予张某更加优惠出厂价,且未能对前后不一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张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构成违约,故张某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书》。

【知识点延伸】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最新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关于格式条款法律规定的解读及新旧条文对比

1、法条解读:

(1)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合同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前数稿曾删去“重复使用”,但最终稿仍保留了该表述,这说明“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是我国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若合同条款并非重复使用,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2)在订约前即已经拟定的合同条款

格式条款并非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交流后才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收到的是提供方在进入订约程序前就已经拟定好的合同条款。

(3)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的合同条款

“相对方不能协商”是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征,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格式条款或者放弃合同缔约的机会,而不能提出修改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时利用自身信息优势,以繁琐至极的文字掩饰不公平格式条款之本质;又利用其资源优势,迫使合同相对方无奈全盘接受包括格式条款在内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到格式条款的实际磋商,这也就是民法必须规制格式条款的原因。

2、新旧条文对比及解读:

(1)明确提供方应当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

(2)明确提供方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3)新增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无效情形、突出合理性审查

本文作者:陈凯佳 律师 威法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