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很大的疑难复杂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过李广成律师的成功代理,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与委托人山西XX公司第X分公司无关,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委托人山西XX公司第X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得以查明和认定,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山西民间借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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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山西民间借贷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李广成律师担任本案被告山西XX公司第X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原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案涉借款系被告郭XX的个人借款,与分公司无关,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目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及《以房抵顶欠款协议书》均系郭XX个人与原告签署,《借据》也系郭XX个人出具,上述借款协议、欠款协议及借款凭据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郭XX个人,分公司没有在上述任何材料上盖章。而且,所借款项也是由原告直接汇入郭XX个人的银行账户。因此,案涉借款完全是郭XX的个人借款,与分公司无关,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二、案涉项目工程是郭XX自己的工程,郭XX与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郭XX与XX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1、《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合作形式”第2项约定“在甲方开发资质与施工资质下,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全部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及施工、验收、档案管理”,第3项约定“甲方在整个运行过程中不出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民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项目销售收入总金额1.2%收取管理费”(实际未收到),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负责项目的全部开发费用,如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所有的相关费用”。
2、《补充协议》第一段已明确写明XX公司是郭XX的挂靠单位。
(二)郭XX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认可郭XX与XX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案涉项目完全是郭XX自己的工程,由郭XX自主经营,与XX公司和分公司无关。
据此,案涉项目工程是郭XX自己的工程,郭XX与XX公司之间仅为挂靠关系,而且,原告对该挂靠关系始终是明知的。

太原经济纠纷律师李广成律师,太原民间借贷纠纷律师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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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郭XX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如前所述,郭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挂靠,XX公司只是许可郭XX借用其施工资质,从未授权郭XX可以XX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而且,即使作为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实为挂靠人),郭XX的职务和职责范围中也没有对外进行借款的职能、资格和权限。
因此,在没有XX公司或分公司对外借款授权的情况下,郭XX以个人名义私自对外借款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不属于职务行为。
四、郭XX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前所述,郭XX没有以XX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职能、资格和权限,在没有XX公司或分公司的对外借款授权,也没有郭XX之前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而分公司认可(或追认)该借款行为且同意由分公司偿还借款之先例,且原告明知郭XX与XX公司之间仅为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五、案涉借款没有用于XX公司或分公司的生产经营。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最终去向和用途,退一步讲,假设如郭XX所说,涉案借款确实用于缴纳案涉项目工程的土地出让金,但该项目工程系郭XX自己的工程,不是XX公司的工程,更不是分公司的工程。
可见,在假设成立的前提下,案涉借款也没有用于XX公司或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六、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计算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计算的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间利息超过了法定最高上限,依法不应当支持。

山西专业借款纠纷律师李广成律师,太原欠款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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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抵押合同应明确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等,而郭XX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对抵押财产信息并未明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就案涉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抵押权均未设立和生效,原告均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要求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和郭XX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只能约束原告和郭XX,对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分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
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原告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