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新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解答」
通常来说并不承担,但有例外。
合同具有相对性,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劳动者。从立法层面来看,竞业限制的目的在于禁止劳动者从事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入职竞争公司、开设公司、利用商业秘密协助近亲属开设公司等。所以,新用人单位通常并不在竞业限制的责任认定范围。
倘若新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有竞业限制而进行挖角行为,利用劳动者知悉的商业秘密从事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那么原用人单位可以向新用人单位主张侵犯商业秘密。
由此可见,原用人单位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基于行为对象所行使的权利并不相同。
然而深圳地方有特别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竞业限制义务分为法定与约定。
法定竞业禁止,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一种强制性竞业禁止,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此外,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据此,倘若在深圳用人单位直接挖角上述人员则属于明知,那么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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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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