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通过控股公司持股,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是企业投资人(股东)常见的持股方式。那么,不同持股方式下,股东的税负有何区别?各种持股方式的优缺点分别是什么?经营者在选择持股架构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后进行选择?本文拟通过对不同持股方式下的税务规定进行解析,给到企业投资人在选择股权架构时一些思路。
一、基础税政规定
(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
1、取得分红,税率为20%。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2、股权转让,税率为20%。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二)通过控股公司持股
1、取得分红,免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股权转让,综合税率40%。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控股公司需要缴纳转让所得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自然人股东从控股公司取得分红,自然人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率=25%+(1-25%)*20%=40%。
(三)通过合伙企业持股
合伙企业并非独立的纳税主体。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 )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自然人合伙人
1.1取得分红,税率为2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2股权转让,税率为5%-35%。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法人合伙人
2.1 取得分红不能免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通过合伙企业持股,不是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不能享受免税政策。
2.2 转让股权的收入应并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三种持股架构税收情况对比
案例:欣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有三位股东,一位是自然人股东李女士,一位是A公司(法人股东),一位是B合伙企业;三位股东分别持有欣欣公司40%、40%、20%的股权。2021年欣欣公司实现了1000万利润。欣欣公司决定向三位股东分红,李女士分得400万,A公司分得400万,B合伙企业分得200万。
(一)李女士的烦恼
对于李女士而言,李女士取得分红,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即80万人民币。可是,李女士取得分红后,并未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继续进行投资入股到了另外一家D公司,此种情况下,资金仅是从欣欣公司转了个圈到了D公司,可是依照税法规定,李女士仍然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二)A公司的税收情况
第一,股息红利再投资免税。对于A公司而言,如果欣欣公司盈利,A公司从欣欣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有免税政策,A公司用这笔资金进行再投资,不存在税负成本,只有当自然人股东最终从A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时,才依法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虽然最终的税率相同,但是A公司相当于一个税收缓冲垫,能通过这个缓冲垫将资金流动性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
第二,股息红利转增资本免税。随着欣欣公司的业务扩张,各股东协商后决定,欣欣公司2021年的利润不向股东作分配,而是按照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将1000万利润用于增加对欣欣公司的注册资本。此种情形下,对于自然人股东李女士而言,虽然没有实际取得分红,但是也需要以对应比例的转增资本金额为计税基础,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B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需要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需要缴纳对应的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在用欣欣公司的利润转增对欣欣公司的注册资本时,则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人会疑惑,为什么李女士和B合伙企业并没有实际取得分红,而仍然需要缴纳相应所得税呢?这是因为用欣欣公司的利润对欣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在税法中应当拆分为两步。第一步,欣欣公司将利润向股东分红,股东缴纳相应的所得税;第二步,股东拿着取得的分红,再对欣欣公司进行投资。因为,李女士和B合伙企业取得欣欣公司的分红,并没有免税优惠,所以需要缴纳相应的所得税;而A公司取得欣欣公司的分红,可以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的免税优惠,所以,在欣欣公司将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时,A公司不用缴纳相应所得税。
第三,投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欣欣公司成立后并没有盈利,而是发生了亏损,最终股东决定解散并注销该公司,经过清算,欣欣公司的剩余资产为500万,此时,李女士分得剩余资产200万,A公司分得剩余资产200万,B合伙企业分得剩余资产100万。此时,李女士和A公司都发生了投资损失200万,B合伙企业发生了投资损失100万。对于李女士而言,如果她当年还取得了工资等综合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那这200万的亏损,可以在她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吗?答案是否定的。《个人所得税法》中,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均是根据每次取得的收入单独计税,所以李女士对欣欣公司投资产生的亏损,并不能在李女士的其他应纳税所得额前进行税前扣除。而对于A公司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的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所以,A公司对欣欣公司投资产生的200万损失,可以用来抵减其他项目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B合伙企业的的税收情况
对于B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并非独立的纳税主体。B合伙企业有两位合伙人,一位是自然人王先生,一位是法人合伙人C公司,两位合伙人分别拥有B合伙企业50%的份额。B合伙企业分得上述100万的股息红利后,王先生分得的50万,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C公司分得的50万,需要计入C公司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时,对于B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而言,与自然人通过控股公司持股对比,B合伙企业不具有利润封存的功能。根据《159号文》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意思是说,即使合伙企业当年不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利润,但是对合伙企业当年留存在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依然产生纳税义务。
对于B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C公司而言,C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对欣欣公司持股,不是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其取得的股息红利不能享受免税政策。
三、选择股权架构时应进行综合考虑
通过前文的解析,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种持股方式各自的优缺点。
1、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创始人创业初期最常见的持股方式,从税收角度来看,对于取得的分红,三种持股方式最终的税率均为20%,但对于转让股权而言,自然人直接持股转让股权的税率最低,为20%。
自然人直接持股的优点有:(1)操作简单,免去了搭建股权架构的繁琐;(2)如果股东经营企业的目的是公司未来增值后转让公司的股权,那么直接持股方式转让股权的税负最低;同时,如果公司未来有上市规划,上市后股东出售股票,对于原始股(限售股)转让所得虽然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现有税法规定,可以免交增值税。
自然人直接持股的缺点有:(1)没有税收缓冲垫,如果股东取得分红后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进行再投资,那么取得分红——再投资这个过程,也需要缴纳取得分红的个人所得税;(2)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股权分散不利于控制权集中。
适合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情形有:(1)创业期的创始人股东;(2)规划企业上市后转让股票取得资本利得的财务投资人。
2、通过控股公司持股
通过控股公司持股,是大型集团公司常用的持股方式。
通过控股公司持股的优点有:(1)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2)通过控股公司持股相对于通过合伙企业持股而言,控股公司有利润封存的功能,只有控股公司决定向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因股权投资产生的投资亏损,可以抵减其他项目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税负角度来看,通过控股公司持股最大的缺点是控股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时,最终的自然人股东的税负较重,最终自然人股东的综合税负=25%+(1-25%)*20%=40%。
适合通过控股公司持股的情形有:(1)规划长期持股的实业家;(2)有多个业务板块的多元化企业集团。
3、通过合伙企业持股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从税负上看,并没有特别的优势,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是“两头不靠”,既不能享受自然人直接持股的很多税收优惠,也不能享受通过控股公司持股的一些优惠。但实务中,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存在特殊的价值,比如,引进财务投资人时,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实控人往往会选择合伙企业作为财务投资人以及员工的持股平台,原因是合伙企业的机制更为灵活,实际控制人更容易集中控制权,其他合伙人的退出机制也更为灵活。
四、总结
综上,投资人在选择持股方式时,税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同时还应当全面考虑其他各种因素,比如企业未来的战略目标,是否给财务投资人、员工预留股权,资本维度的上市规划等。实务中,投资人对一家企业的持股方式往往也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根据不同的目的选择不同的持股方式,最终形成混合型持股架构,以达到不同维度的持股目标。
附注:
本文所涉税政依据汇总:
(1)《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9号)
(2)《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3)《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23号)
(4)《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7)《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8)《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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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伍艳 律师
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成员
中国注册会计师(已取得专业阶段合格证)
中国税务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法律纠纷处理、企业涉税法律服务、私人财富管理法律服务。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张嘉璐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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