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条的核心思想是达成结算协议,不启动造价鉴定,引导当事人执行结算协议,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本条的前提是结算协议成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经常对结算协议是否成立产生争议,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析结算协议的成立要件。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23号裁定

裁判规则:马某林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为华诚公司大股东,根据企业信息报告显示,2016年5月29日签订《审核定案表》时其为华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某林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系代表华诚公司,属职务行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双方亦已结算,二审法院依据《审核定案表》及华诚公司付款情况,判决华诚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华诚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号判决

裁判规则:西藏岗地公司委托有关机构作出《工程进度控制价》后,新疆兵团公司表示认可;同时,新疆兵团公司向西藏岗地公司提交《确认函》,要求西藏岗地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控制价》载明的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对此西藏岗地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可见,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达成协议,西藏岗地公司以其诉讼中不同意该《工程进度控制价》为由申请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0号裁定

裁判规则:晶艺工程公司主张,欧阳某武在多份结算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查,欧阳某武在《工程结算申请表》建设单位项目部意见栏签字,在《结算资料审核表》《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上,欧阳某武在甲方经办工程师栏签字,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的业主代表是孙立龙。在整个合同期内,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业主代表(代表业主)应是业主唯一的合法代理人,并应受理与其有关的所有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等。”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认可的业主唯一合法代理人,晶艺工程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当该代理人离职需由他人代为履行职责时,橘韵公司应当出具授权委托材料,并重新得到双方的认可和确认,方能视为代理人的变更。欧阳某武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并未出具橘韵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晶艺工程公司对此亦当明知。

晶艺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孙立龙之外的人员可代表橘韵公司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橘韵公司也不承认其对欧阳某武进行过授权,二审判决认定欧阳某武的签字不能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变更或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铭律师分析:

结算协议是工程领域最重要的协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故结算协议的成立要件应当严格审查。

达成结算协议的方式一是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审查重点是签字人权限、印章真伪、事后认可行为以及双方交易习惯。方式二是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审核,审查重点是委托内容、当事人参与过程、是否签收,是否提出异议以及后续付款情况。

最高法民申1523号裁定,从马某林签署《审核定案表》构成职务行为的角度,认定双方达成结算协议。

最高法民终1号判决,虽然发包人单方委托造价审核,但是承包人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视为双方达成结算协议。

最高法民申6400号裁定,欧阳某武不是发包人任命的履约代表,发包人也没有对欧阳某武出具办理结算的委托书,欧阳某武的行为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书》已经成立。(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实邢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