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股权代持协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协议。实际出资人,也可称“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也可称“显名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显名股东”代持了“隐名股东”的股权而成为“名义股东”。

股权是允许代持的。故,一般地,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除非具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法律条文规定的无效情形。

股权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故只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公司和其他股东知道该协议,该协议也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换句话说,股东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外部效力”。

名义出资人尽管是“名义股东”,但只有名义出资人才能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参加股东会参与表决,要求分配利润,要求解散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等,都是名义出资人可以行使的股东权利。这些权利,实际出资人无权行使。

当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责任,也由名义出资人履行。比如,对认缴的出资额,由名义出资人履行。公司只能要求名义出资人履行该项义务,不能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债权人要求出资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名义出资人承担,不能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该项补充赔偿责任。

名义出资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故名义出资人对其名义上享有的股权不享有处分权。名义出资人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构成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但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由于善意取得很容易成就,实际出资人追回的可能性很小。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出资人寻求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股权代持协议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都有很高的风险。为控制风险,实际出资人选择名义出资人时,必须慎重,最好选择与自己亲密且自己信任的人,以降低道德风险;名义出资人在决定充当名义股东时,也要慎重,为与自己亲密的人打理股权是值得的,为与自己无亲密关系的人去打理股权是没必要的,因为名义出资人仅仅是名义上的,投资权益仍是实际出资人的,却自己需要对外承担股东义务和责任。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是对有关法律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有任何法律问题,请与我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