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房屋购买的诈骗案频发。一些不法分子针对被害人渴望低价购房的心理,利用亲友熟人关系骗取信任,打着“能托关系买低价房”的名义行骗,让人防不胜防。广大市民在遇到此类“低价购房”的“好事”时,务必要提高警惕,认真查验相关手续,仔细验证真假,切莫因为贪图便宜而陷入到不法分子的圈套。因为图“捷径”,购买房源,而后讲述了购房渠道,自己明明也是被骗受害人,这种情况能不能被认为是中介?要不要为此承担责任呢?今天我们讲的就是一个伤心的故事。

一个营销电话,一场错误的相识

近日,求助人盛女士向媒体反映,自己一边工作养家,一边在家带孩子,由于女儿出生时刨宫产操作不当,导致羊水吸入,酿成一级残疾,平日生活中不舍得花钱,因盛女士自己在本地开了一家羊毛衫店,平时接触的人比较多。由于想购买一处容身的房产,造成不但自己被骗,还惹上众多官司。据盛女士介绍,2018年的8月30号,伏龙打电话问盛女士滨江兴苑房子要买吗?正好同学妹妹杨xx,因为2018年8月28滨江兴苑开盘,贷款的都没有买到,她想买滨江的房子,所以三个地方的人都各自去森淼装饰公司,到那里杨xx一家自己跟王某谈房子的事,盛女士和伏x在外面,后来杨xx谈好后,自己去银行领钱给了王某,这时是盛女士跟伏x,王某,第一次认识。

太过信任自己被骗,当事者纷纷找“关系”买房

2020年5月22日,盛女士自己也缴纳了20万的房款,随后由于其他人得知了盛女士购买了位于滨江兴苑的房子后,多人找到盛女士希望可以通过“关系”购买滨江兴苑房产,然而这个时候,包括盛女士在内的所有人都不知道这是被骗的开始;找“关系”难免需要花钱,王雷在金钱诱惑下,利用了盛女士所谓的人脉圈,导致后面所有的当事人也纷纷拿出“好处费”,当王某违法骗取“好处费”的事情败露后,被警方立案调查(目前已经承担刑事责任)。

多管闲事,被大家误认为“中介”告上了法庭,离谱的判决,无情的压在了盛女士头上

据盛女士讲,自己也是受害人,只是当初想着大家都买不到这里的房子,能帮一下忙就顺便帮一下,没想到最后被其他受害人误认为中介,将自己告上了法庭,更离谱的是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48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盛女士无需在60464.8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褚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盛女士讲述情况来看,该判决问题重重。

其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谓的“好处费”即为中介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好处费”属于中介费与事实不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相冲突。在(2020)浙0482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同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告人褚xx30万元购房好处费及购房定金”,而本案一审法院确将好处费认定为中介费,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本案中褚xx为了获取利益,还是冒着风险,支付好处费18万元给王某走关系,来购买内部的更名房,最后被王某诈骗,故“好处费”应当是给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钱。

第三、本案“好处费”18万元的性质并不是中介费,而是给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钱。本案是原告为了购买滨江的房子,支付18万元好处费给王某,属于给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钱,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钱。涉案的18万元好处费应当属于《民法典》不法原因的给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涉款项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盛女士、第三人伏x与褚xx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第一、盛女士的职业并不是中介,也没有开过中介公司,褚xx也知道盛女士经营的是羊绒衫生意,并不是房产中介。

第二、本案盛女士并不和褚xx联系,都是余xx与褚xx联系,本案褚xx的中介方是嘉兴义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的当事人是褚xx和嘉兴义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第三、褚xx已经与中介合同相对方嘉兴义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书”,已经解决。原告不能突破中介合同的相对性,来找盛女士、伏x索要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盛女士、第三人伏x、第三人嘉兴义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对王某提供的“内部房源”进行核实,亦未对王某的身份进行查证,均未尽审慎之义务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本案中王某是成功买到过滨江的房子,王某以前也是滨江物业的经理,有内部更名房的名额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再加上滨江房产公司将售楼处和财务室给王x使用。

第二、涉案的房屋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在褚xx交钱的时候,该房屋还在滨江房产公司名下,并没有出售给别人,该房屋是真实存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盛xx、第三人伏x、嘉兴义佳房产营销公司没有进行核实,亦未对王某的身份进行验证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盛女士、第三人伏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类型案件的生效判决书相悖,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

第一、在公安的笔录中,褚xx陈述是被王某所骗。王某诈骗的对象是褚xx,褚xx作为王x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应当向王某要求返还被骗财产。

第二、平湖市人民法院已经对王某进行了执行立案,执行标的包括了涉案的金额。执行案号为“(2021)浙0482执3116号”,被上诉人褚xx对王某享有债权,涉案的28万元由王某偿还。一审法院以两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让盛女士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本案不存在赔偿的法定事由,褚xx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盛xx没有故意隐瞒和故意提供虚假消息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王某虚构事实,导致褚xx产生错误的认识,应当由王某承担责任。王某提供的房源信息超出了大家的辨别能力,再加上滨江房产公司的配合,将售楼处和财务室供王某使用,过错方在王某和滨江房产公司。

第四、在(2021)浙048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原告要求中介承担责任没有支持,生效判决书中写明“但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丰收房产中介所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没有一句,不予支持”,该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是同一类型案件,都是被王某所骗的系列案件中的一个,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中介不用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法院却要中介承担40%的连带补充责任,明显与同类型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相悖,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酌定由中介方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王某承担全部返还责任,王某未足额向褚xx退赔的情况下,法律风险由褚xx自行承担。

第一、本案褚xx是被王某所骗,褚xx知道购买更名房的风险,为了获取巨大利益,还是支付好处费18万元给王某,最后被王某诈骗,褚xx自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二、本案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中介合同,本案中中介仅仅起到一个介绍认识的作用,不用负责房屋产权的核实,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是无法核实的,房屋本身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不用帮助办理贷款,不用进行交易服务,和水电煤等过户服务,仅仅提供的是一个信息,后期都是王某与褚xx进行联系,故本案的中介是不用承担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责任,褚xx也要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即使二审法院认为中介有责任,应当为按份责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写明让上诉人盛女士、伏x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为按份责任,不能为连带责任。

据盛女士讲,由于疫情原因,女儿高额的医疗费用已经压得喘不过气来,加上近期接二连三的错误判决,目前女儿的治疗已经搁置,自己为了可以有钱医好女儿,朋友圈发文称“女儿跟着自己受苦了”如下图:

问君能有几多愁,最怕买到烂尾楼。这里的盛女士,不是买到了烂尾楼,而是因为自己被骗“低价购房”,同时讲述了自己购房的“捷径渠道”,正因为此种“渠道”,将自己牵扯进去一场场的官司,鉴于牵扯众多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误判决,目前,盛女士已经提交上诉,案件详情能否得到真实调取?二审过程中盛女士的诉求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定?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对此,我们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