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劳动者在外地发生工伤事故,用哪里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事发时间与诉讼时间跨越了新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该如何适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深圳市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曾涛律师、陈吉光实习律师担任其与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坚持起诉状、答辩状和庭审意见的基础上,就本案争议问题特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9025元
二、如被告徐某的月工资无法确定,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而“统筹地区”,指的是工伤认定地和劳动能力鉴定地潮州市,标准为4391.58元
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原仲裁裁决书亦适用了该意见。
2、所谓的“统筹地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相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故在本案中“统筹地区”应指的是潮州市。
3、根据统筹地区潮州市案发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699元的统计数据,计发基数为4391.58元/月。
三、原仲裁裁决引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45及64条的规定将“统筹地区”认定为“全省”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溯及力
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第二十六条明确提出: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而本案中,徐某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前,且工伤保险待遇均发生在2019年7月1日前即本决定施行前,所以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自然不能以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就认定“统筹地区”是“全省”。根据旧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以上第二点中的规定,在本案中“统筹地区”应指的是潮州市。
2、退一步来说,即使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溯及力,根据其64条的规定(即“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于徐某本人工资不明,其计发基数也应当是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仲裁裁决认定的“6071元”)的60%,即3642.6元。
四、即使抛开“统筹地区”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徐某的计发基数也应按照生产经营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潮州市的标准执行
1、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徐某在潮州市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很明显,潮州市属于上述的“生产经营地”,自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也应按照潮州市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本案中,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深圳,但徐某只是饶平县项目部的工人,其并未在深圳工作、建立社保关系,发生工伤后也没有继续工作,故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潮州市,自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也应按照潮州市的规定。
以上意见,恳请斟酌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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