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周泰·焦点”第九期——解读《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在线下成功举办。邀请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法学院教授林维对该立法的亮点及深刻内涵进行解读。与谈人还有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江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南、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星蕾

本文为圆桌论坛环节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18458字 预计阅读时间: 45分钟

谈环节

江溯

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

非常感谢林老师大概用了一个小时加15分钟左右的时间从宏观上为我们解读《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这样一部跟我们老百姓息息相关的法律,林老师主要从四个方面为我们解读了这部法律:从立法背景上看,在当前的犯罪态势之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发案高、损失大、范围广这样的特征;从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来看可以说充分贯彻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思想,充分吸收了广大人民群众对相关草案的意见;关于这部法律的特点,正如林老师刚才所谈到的包括五个方面,一个是注重前端防控,第二个是小切口、急用先行,第三个是重视宣传教育,第四个是压实权力机关的责任,第五个是坚持精准防范。

林老师在最后从宏观上给我们解读了这部法律的结构和基本内容,从其基本内容方面来说,林老师刚才主要讲了五个方面,这5个方面可以说是对这部法律精髓精准的概括。再次感谢林老师精彩分享!下面有请第一位与谈嘉宾——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来分享,有请。

张缙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谢谢江老师!谢谢林老师!各位线上的朋友大家好,我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的张缙。非常荣幸今天能够参与本期“周泰·焦点”关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解读。刚刚聆听了林老师对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全面解读,包括立法背景、历史沿革、法律特点等等,我觉得收获非常多。此前准备这期内容时我也进行了很多资料的检索,在听了林老师的解读后,我觉得我对于这部法律又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

我今天主要是想针对行刑衔接也就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衔接的问题来进行一个简单的解读。

刚刚林老师也讲到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一部预防性的、从源头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现的是咱们国家关于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的精神。在这部法律的第二至四章都讲到了各个行业主体的前置性义务,也就是说在还没有发生相关诈骗行为的时候提前有一些预防性的、综合治理的法律规定。对于没有遵守这些预防性的、综合治理的法律规定会给予给相应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内容也在本法第六章,也就是最后一章中有非常详细的规定。而这部法律的第六章第一条(第38条)其实就是关于行刑衔接的规定,明确了“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如果构成犯罪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行刑衔接的问题我今天主要分成三个部分进行解读:第一个部分是最简单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后面两个部分主要是这部法律针对特定主体规定了一些义务,当特定主体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时的行刑衔接问题。

一、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

首先第一部分关于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这个诈骗指的是我们大家普遍认为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诈骗或者就是咱们老百姓传统意义上认为的诈骗,只不过利用了各种各样的新型技术手段,但是他实施的就是一个骗的行为,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由于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这种如果符合刑事的立案标准,一般情况下肯定要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的。

同时我认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里第38条第2款其实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上的诈骗罪中间,又设置了一个专门针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政处罚,这个处罚比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中诈骗所承受的行政处罚要重一些。规定了对于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要“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个是比《治安管理处罚》里关于一般的诈骗行为,处1000块钱以下的罚款或者拘留要稍微重一些的,也就是说这个法律针对电信网络诈骗在行政处罚上实际上是要比一般诈骗更重。这部分是比较好理解的行刑衔接问题,也就是最纯粹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也就是实施了诈骗的实行行为的问题。

二、行业主体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行刑衔接问题

我觉得比较难理解的或者说当我看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时,看到这部法律里面针对电信、金融、互联网行业主体规定了这么多前置性义务之后,给我最大的疑惑是当他们有这些义务而没有履行时,除了进行行政处罚以外,是不是会符合刑法关于一些不作为犯罪里作为义务的法定来源,这是我当时看到这部法律里面关于行刑衔接部分一个最大的疑问。对此我也检索/查找了一些资料,也借鉴了一些学者的观点,我这里简单跟大家分享一下对于这部分内容的理解,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应当如何梳理。

首先这部法律里面除了刚刚林老师讲到了有很多主体出现,包括政府、公检法、一些宣传部门,这些都不是今天要讲的行刑衔接的相关主体。这部法律里实际上可以把他规制的主体分成两大类:1)电信、金融、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们规定了一系列前置性预防的义务,这个我们管他叫行业主体;2)另一部分,我们把他定义为非行业主体,实际上就是刚刚林老师提到的第14、25条里规定了很多涉诈灰黑产业,他的主体要求任何单位/个人,即任何单位/个人不能进行一系列比如出售、出借等明显是跟诈骗行为相关的行为。这部法律对行业主体是要求你去做什么,对非行业主体是要求你不能去做什么。

对于行业主体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包括实名制义务、实时动态监测的法定义务。我们也知道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就是法定义务,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里他把这个作为义务明确的用法律规定下来了。面临这样的一个法律已经规定下来的法定义务,我们是不是能够将其与其他有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犯罪来同等评价?我认为不是的。对于行业主体,也就是刚刚前面讲到的电信、金融、互联网行业,当他们应当履行这部法律里规定的一系列前置性预防义务,但是他们没有去履行的时候,首先肯定要依照这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这里面在第6章里有一个非常详细的描述,对他们进行责令纠正、罚款、吊销执照这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在此基础上如果行政处罚还不能够足以去惩处他们的严厉违法性质后,要去来进行刑事上的思考的时候,首先肯定是要谨慎。思考的时候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思考:

一方面,针对互联网行业、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如果说责令他们纠正相应违法行为或者应该去履行相应义务,他们还不纠正,同时他们还存在一定的主观明知,造成了比如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情况的时候那么对互联网的企业是不是能够去认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因为这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要求是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针对电信经营者、金融机构在出现这样的情况依然应该当责令更正,没有更正的情况下依然还是要以一个行政处罚进行规制。

另一方面,如果说在行政处罚还是不足以覆盖他们的行为时,对他们进行惩处就要考虑帮信罪的认定了。帮信罪的问题刚刚林老师前面也讲到了,帮信罪实际上是咱们国家现在的第三大犯罪数量的案件,前面分别是危险驾驶和盗窃。帮信罪在实践当中是大量存在的,那么对于行业主体比如电信、金融、互联网企业,当他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的时候,是不是能以帮信罪认定和查处?这个时候也是一定要慎重考察的,要结合他们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危险,比方说他们的主观方面对于具体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没有特殊认知,也不应当以相应的诈骗/帮信罪进行惩处。

以上是对于行业主体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但是在刑事上进行考察和评价的时候,一定要坚持这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来进行整体审查和评价。

三、非行业主体实施涉诈灰黑产业行为时的行刑衔接问题

对于涉诈灰黑产业的第14、25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相反的角度进行考量。刚刚林老师前面也提到了,现在实践当中涉诈灰黑产业,比如异常的大量购入电话卡、出租出借相应的设备或者提供一系列技术支持,本身就是《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里第14、25条明确禁止的。这些行为本身去做的时候要经过国家的授权和允许,如果国家给你这样的资质去做这样的事情,你才能去做,否则你去实施这样的行为,我们在评价的时候首先就要默认该等人员的的主观明知具有诈骗的概括故意的。随后,要去审查他对于具体诈骗事实是否有帮助行为或者他们后期的获利是不是在同一利益链上。如果说对于这个诈骗行为没有相应的主观明知或者没有实际上客观上的利益的获得,我们再去考察较轻级别的是不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信息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等。如果这些都没有,再从行政责任上对他们进行惩处是相对比较恰当的。

整体来讲,《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刑事问题的规定是比较少的,因为这部法律更多的强调的是前置的预防行为,针对这些预防行为里面规定的行刑衔接的难点就是刚刚讲到的作为义务的部分。而对于这个作为义务的部分我认为还是应当保持刑法谦抑原则,也就是说在实践当中我们去进行考察的时候尤其是对于这些行业主体进行刑事责任评价的时候一定要慎重。我看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表的文章里也讲到“要考虑到企业的可执行性和他们的创新和发展,对违反该法规定的,也应根据情节轻重、是否初犯、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不同情况,采取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以及罚款、暂停或限制业务,直至吊销有关证照等不同程度的处罚措施。目标是通过执法监督,与企业共同防范电信网络诈编,而不是一罚了事。”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说对相关企业的行政处罚都是要慎重,那么当他们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继而导致他们构成犯罪的国之重器刑罚则更要保持谦抑的基调来进行。

以上就是我对于反电信网络诈骗关于行刑衔接相关问题的解读,谢谢大家!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

感谢张缙律师,她结合《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的相关条款,就其中行刑衔接的问题发表了精彩与谈,大概在一个多星期之前我参加了上海市检察院的一个内部讨论,我们讨论的就是《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我发言的主题也是行刑衔接。

我在发言里面不仅仅谈到了行刑衔接,我还谈到了行政法和行政法的衔接,《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里实际上有大量条款涉及该法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问题,那个话题也是很重要的。当然张缙律师刚才谈到的主要是行政法和刑法衔接的问题,尤其是重点谈到了这部法律针对诸如电信、金融和互联网这些行业主体所规定的/强调的安全防控责任做出了一些比较细致的规定,如果不履行这些安全防控责任,可能会跟我们刑法上的一些相关罪名,比如像帮信尤其是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之间的关系,这个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特别刚才张缙律师所表达的观点——刑法是最后手段,它的含义是并不是违反了《行政法》或者承担行政责任就一定会导致刑事责任,从我们刑法角度来看比如说就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来说,这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说是相当严格,不是说只要违反了相关的安全管理义务就立刻能构成犯罪,而是需要其他条件,比如说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且还要造成法律规定那些后果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所以其实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可能还是存在一些距离的,这是需要我们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格外注意的。感谢张缙律师的分享!

下面有请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的李晓南来分享,有请!

李晓南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家好,我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的李晓南。非常荣幸有机会能够和林老师、江老师、两位律师一起探讨即将生效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听了林老师、江老师、张缙律师的分享让我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理解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立法目的和施行意义,同时也让我对以后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该如何有效运用这个《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有了更多的思考。

我今天汇报的主题是《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的理解和适用,其实听完张缙律师的发言之后我觉得还可以有另一个主题——就是刑民衔接的问题,刑事和民事衔接的问题。我们先看一下第46条的法条原文,我给大家念一下,第46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第一次看到这条规定之后我的脑子里第一反应就是出现了很多问号,现在非常热的那个表情问号脸,我第一个比较大的疑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我理解他骗的就是钱,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不就应该是在刑事诉讼中就已经解决了吗?因为这个刑事判决中他就要有对追缴、退赔这个的判项,为什么还会出现额外规定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让我产生很大疑惑。

我第二个比较大的疑惑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机构、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平台,他们如果依据《民法典》承担民事责任,是不是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诈骗的实施者上一款已经规定了他需要承担责任,现在这些第三方也需要承担责任,比如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判被告人退赔了,难道被害人还可以再找以上说的这些平台/机构再进行索赔?我看到这一条规定的时候我就产生了这两个比较大的疑问,带着这两个比较大的疑问,我对于46条的理解和适用做了一些简单的研究,研究的过程中我发现我越研究疑问越多。后续我会讲一下我大概研究的过程以及产生的更多疑问,我也希望如果说在今天的论坛时间允许情况下,林老师、江老师两位老师以及张缙律师、王星蕾律师能够对这些问题对我进行指点一二,谢谢大家,先行谢过。

第一个问题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他能否就其损失向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说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我们看一下刑附民的相关规定,刑诉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说,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庭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附民的诉讼。也就是说按照刑诉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是可以的。我们再看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说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附民,等于说第175条把损害的范围限定在了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财物被毁坏。

176条又规定了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刑附民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际上这个刑诉法解释第175、176条是将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分为毁损型、非法占用型,并据此适用了两种救济模式,前者毁损型包括人身受到侵害或者财物受到毁损是可以刑附民诉讼。后者就是不能的,他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发还、追缴、退赔这个程序,采用刑事手段追回自己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刑诉法解释上实质上是对于刑诉法规定的物质损失的概念做了进一步限缩解释,实际上是缩小了刑附民提起的范围。

我们再来看一下2013年最高院出了一个《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这个批复中也明确了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刑附民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是对刑诉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两个实质上是一个意思。

综合以上这些规定,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规定只有人身受到侵害或者财产被毁损,只有这两种情况才能提起刑附民诉讼,其他情况是不可以的。

比如我们今天要讨论的电信网络诈骗,我认为电信网络诈骗骗的就是钱,他就属于财产被非法占有和处置的情形,他不属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财产被毁损的情形,在财产被非法占有和处置的情形下,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并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再提起刑附民诉讼。

我们看一下能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他说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条说的就很明确了,看两个事实是不是在法律上是评价为两个不同的事实,如果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你民事归民事,刑事归刑事。

第10条规定的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材料,应当将犯罪嫌疑的线索和材料移交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那也就是说这一条实际上是说了一个要判断他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耽误民事的审民事的,刑事的审刑事的。

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也就是说我审民事的过程中我发现在同一法律关系情况下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了,实际上相当于刑民冲突了,法院民事就不审了,可着刑事来,我要把这个移送。

以上的规定对民刑交叉的问题提出了一个基本解决思路,简单来讲如果能够做到完全区分开,是两个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和刑事,或者两个法律关系,那就是民事审民事,刑事审刑事,二者是互相独立,互不关联。反之,如果区分不开,那就不能分开审理,民事这边就需要驳回起诉,移交刑事,可着刑事来。

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九民会议纪要》,他进一步以列举的方式将相对于刑事法律关系而言具有较强独立性的数类民事法律争议单独划定为应当分开审理的案件,例如担保责任、保险责任、因表见代理产生的责任等,并且将与民事案件存在的交叉的刑事案件区分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和其他犯罪两种,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九民会议纪要实质上采取了先刑后民的思路,和上面说的这些规定的法理基础和逻辑是一样的,目的显然他是为了避免被害人比如各自为战,他是能够方便统一的追赃退赔。

对于后者对于其他犯罪九民会议纪要比较谨慎,并没有详细做出规定,他提出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终止审理的条件,实际上他规定的也是说如果发现可能涉嫌刑事了,法律关系目前搞不清楚的情况下要谨慎,不能轻易的民事下判,要先终止审理,等刑事的结果出来之后,发现确实对民事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再继续审理。

再结合已经提到的201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的批复》他也同时说了,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并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整体而言一个大的方向和原则还是说对于民刑确实能够分开的就分开,对于民刑分不开的就要以刑事优先,尽可能在刑事中把所有问题一并解决。对于刚刚我提出来的第一个大问题的结论,如果说不考虑即将生效、我们今天讨论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在被害人遭受诈骗的情况下我认为他就是不能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要求刑事犯罪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以上我说的规定以及对于相关分析已经很明确了。

这个就引发出一个问题,随着这个《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生效,是否意味着第46条第一款对于以上我讲的那些规定和分析是有一个新的突破?因为前面我们提到了按照刑诉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他是比较宽泛的,他用词就是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中是有权刑附民诉讼的,是刑诉法解释他对于物质损失的概念做了一个解释,把物质损失的概念限定在毁损型的物质损失,而将非法占有型的排除在外,导致被害人无法就非法占有型的物质损失采用民事手段索赔。

如果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生效了,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他是法律,他是要高于刑诉法解释的,那个是司法解释,二者产生冲突时是不是应当优先适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规定?如果说优先适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规定,我认为他就是形成了一个突破,就是说推翻以往的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以及那些法律规定包括最高院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了,他就可以提起刑附民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第46条第一款规定的很明确。

对于这个问题我也在网上查询了一些资料,目前对这个问题发表观点的人物也不多,我查到了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程啸教授他的观点,他认为是可以提起刑附民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认为说在我读程啸教授的文章,我得出来的结论就是他是认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一旦生效他就能突破原本我们的只能在刑事中处理非法占有型财产的这么一个固有的处理方式这些规定的。我也看到有实务律师他对这个问题发表了一些看法,他是认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应当优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如果说刑事判决中他没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应当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有这样的观点。

对于以上的观点我本人来说可能说是我是属于一个比较矛盾和纠结的状态,我是既赞同又不赞同。赞同是因为我说如果不做这样的解读和理解,就比如说程啸教授这样的解读和理解,我想不通为什么第46条要强调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要特别强调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我想不通,我觉得就矛盾了,为什么要多此一举,这个问题我想不通;不赞同是因为如果说这个真的是一个突破,我们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就意味着我们现在已经形成体系的先刑后民或者能刑则不民的处理方式将被彻底推翻了,至少说在电信网络诈骗这样的案件中就被彻底推翻了。从程序上来讲我觉得至少到目前为止他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他会出现程序的极大的混乱,可能不只我们做律师的不知道该怎么办,我觉得可能检法他们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法院的刑庭和民庭他们也不知道该怎么办。

从实体来讲我认为也是有很多问题是无法解决的,比如责任范围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如果在刑事犯罪中处理责令退赃退赔的话,他肯定就只赔本金,不包括你所谓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但是如果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来讲承担民事责任的话我除了被诈骗的本金外,我能否主张利息?我能不能因为追偿损失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等,追偿损失产生的费用也一并主张,能不能?我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我们刑事案件中提刑附民的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我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我能不能提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问题。

再比如说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比如在有主从犯的情况下、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主从犯他们是承担什么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我认为是明显对从犯不公平,属于是承担按份责任,又该如何划分责任份额?从犯和从犯之间又是什么样的责任,刚才讲主犯和主犯之间,共同犯罪的还有多个从犯的情况下,从犯和从犯之间又是什么样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还是按份还是什么?这些东西我都希望能够借着今天这个机会或者说今天时间不够的情况下后面能够向各位请教和大家一起探讨。

接下来我再简单讲一下第二个问题,就是第46条的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非银机构、互联网平台等他如果违反了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他法律规定的也很宽泛,按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他承担哪些责任?这个承担责任的方式又是什么?以及会出现哪些问题?刚刚林维老师有讲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有提到对于这些平台这些第三方提出来的一些义务和要求我这边再简单概述一下。

对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了比如实名制、限制办卡数量、涉诈实名核验、改号虚号拦截和溯源、非法软件的阻断,给他们提出了这些义务;对金融机构、非银机构提出了比如识别受益所有人、限制账户数量,建立企业账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监测支付结算等这样的义务,对于互联网平台提出了诸如特定的服务要实名制、监控防诈核验,特定服务要提供限制等。还有一些共性的义务比如要开展反诈宣传、有防诈提示、有诈骗的法律责任警示等,刚刚张缙律师也提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分别规定在了第39、40、41条,有比较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

按照我个人固有的认识和理解,我可能认为到此就应该到此为止、就应该结束了,因为法律给以上这些主体设定了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又给他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后果,我觉得在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上,抛开他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已经形成闭环了,有义务有责任。为什么说还要在第46条第二款规定说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个问题我目前还是存有很多疑问。

首先如果说上述主体构成诈骗分子的共犯,在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后,他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问题。如果上述主体不构成共犯,在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之后,他还是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需要承担,这个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不只是说他自己承担这三项责任的重复评价的问题,他和诈骗的犯罪分子之间承担责任,是否也存在着重复评价的问题。以及如果说这个立法本意就是要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揣摩这个立法本意就是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又是哪些,是不是和诈骗犯罪分子一样要就被害人全部被骗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他们是否又赔偿利息?是否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说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依据合同还是依据侵权?如果侵权那又该如何界定上述这些主体履行义务不到位和被害人被骗之间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这个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他毕竟不是诈骗行为的实施者,这个因果关系又如何界定,我觉得这个在实践中都会产生非常大的争议。

以及说上述主体和诈骗犯罪分子之间又是什么样的责任承担的方式,他们之间是连带还是按份还是承担补充责任?我觉得这个都是需要讨论和研究的或者是需要我们立法者/最高法等一些权威机构给予进一步解释说明。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样一个情景,张三遭受到电信网络诈骗了,他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了,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了,同时他又前往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去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了,要求按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同时他又分别前往他被诈骗所涉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非银机构、互联网等主体所在地提起了民事诉讼,依据的就是第46条第二款,依据《民法典》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程序上该怎么处理?他就一个事又刑事报案了,民事又在多个不同法院针对不同主体提起了多个诉讼,这种程序上该怎么处理,我觉得这个事情就乱套了。

今天由于时间关系对于我以上我提出来的诸多疑问有一些我个人的看法,限于时间关系,没有时间逐一展开说,坦白来讲确实是我上面提出来的这些疑问有一部分是我比较坚定的,我认为可能是对的看法,但是也有很多是我还没有想清楚的、我真的不知道该怎么做的,所以我也是想着借着本次“周泰·焦点”论坛能够获得林老师、江老师以及两位律师以及在观看我们这个节目的、法律行业内的对以上问题有一定研究的观众朋友们,能够对我进行指点一二,如果说线上时间不够,我们可以线下,谢谢大家!我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再次感谢大家!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

感谢李晓南律师的精彩分享,他主要围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中所规定的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和本法所重点关注的中心——电信、金融、互联网服务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这个问题进行了与谈。他更多是提出问题,还没有为我们解答问题,这些问题我觉得正如晓南律师刚才说的那样,可能还需要理论跟实务共同探讨,我觉得更重要的是需要等待这部法律正式施行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再来观察它的真实含义是什么,到底是不是创设了新的民事责任制度,这个是值得关注的。

正如晓南律师所说的那样,传统上比如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我们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方式来补偿被害人以及相关受到损害的人,这种方式有其局限性,但如果是根据《民法典》这些民事法律来提起民事诉讼,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很不一样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是不是创设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或者说不同于以往的民事责任的形态?这是很值得研究的。

另外,《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2款我觉得更多是一种间接意义上的造成他人损害,不是一个直接意义上造成他人损害,更多是因为这些行业主体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间接地造成了他人损害,比如没有落实实名制或者没有很好的履行监测识别处置义务,导致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有机可乘,造成他人损害,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来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承担方式的基础是什么,这些问题的确是比较难的问题,而且对我们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挑战,我觉得可以让子弹再多飞一会,等到有一定的实践积累之后我们再回头来探讨这些问题,可能是更好的。

再次感谢晓南律师。下面有请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王星蕾律师来为我们分享,有请!

王星蕾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泰·焦点”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星蕾,非常高兴听林维老师从宏观、立体的视角讲解新出台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让我对这部法律的认识更加全面和深入,前面张缙律师、李晓南律师的分享也给了我很大启发,他们研究问题、梳理法条的过程让我发现了自己之前没有关注的行刑衔接以及刑民交叉的问题,特别是晓南律师抛出了很多问题,值得我去思考。

新法出台以后高频出现的“实名制”引起了我的关注,也引发了我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些思考。接下来我会从这部法出台的背景,新法中关于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和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对个身信息的保障这三个部分来谈一谈我的想法和感受,有不当的地方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首先是关于新法出台背景,刚刚林维老师已经从多个维度进行了讲解,前面两位律师也从不同角度做了一个介绍,接下来我想专门从反诈的实践经验以及反诈的难度的视角介绍新法出台的背景。

用一句话概括我国当前的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我认为应该是形势依然严峻,但是治理成果显著,从今年8月份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对外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来看,2017-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总共10.3万件,22.3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已经成为了近五年来我国网络犯罪案件量占比最高的一类案件,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网络诈骗类案件近五年来出现首次下降,因此说治理成果显著。

然而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绝非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情,有以下两个原因:

1)该犯罪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的技术手段在不断迭代,经常绕过人类的常识和思维惯性,并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6.32%案件是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的精准诈骗。

2)犯罪分子们遍布全国各地,近些年来受到持续不断严厉打击后,甚至转移到境外,他们使用的电话卡、银行卡都是未实名的黑卡黑号,想要破案,侦查的成本很高,相当耗费资源。

由于上述原因包括,林维老师介绍到的金融通信、互联网行业存在薄弱环节以及立法比较分散等,因此《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相应调整的治理策略按照全链条、全方位打击的思路调动了各行业主体,明确职责,协同配合。

在学习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实名制”引起了我的关注,由于我是周泰互联网犯罪研究团队的成员,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其实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个人信息也是值得我们去重视的,正是因为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了精准诈骗成为可能,由于对方往往能够精准地报出受害者的相关信息,他们能够迅速获取受害者信赖,对公民的财产安全、网络安全、社会秩序都造成了巨大冲击。

信息黑产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游,这是我想介绍的这部法出台的第二个背景。裁判文书网的公开判例显示被泄露的个人信息范围广泛,涉及网购记录、车主、业主、楼主、酒店住宿、12306注册信息、个人简历、网络注册号码、账号密码等等。

接下来,我想从两个典型案例说起。第一个案例引发了全中国对电信网络诈骗前所未有的关注,国家专门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提出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从严惩处总体要求。第二个案例是今年紧随《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其后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对电诈案件从严惩处的具体审判思路。

第一个案例是刚刚林维老师也说到,到今天来说可能没有哪一例能像徐玉玉案一般如此直观残酷地展现电信网络诈骗之害。2016年暑假,黑客杜天宇利用植入木马的方式窃取了64万名山东高考考生信息,在QQ群中贩卖,陈文辉以每条个人信息5毛钱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10万多名山东高考考生信息。陈文辉团队的人一人扮演教育局员工,声程要发放助学金,一人扮演财政局员工,指挥徐玉玉将钱取出,再打进指定账户,最后将徐玉玉家人四处筹借的9900元学费全部骗走。

徐玉玉之所以能够放松警惕受骗上当,很大程度上是在于对方了解到她申请过助学金,有针对性的致电,分步骤设置陷阱。意识到被骗当晚,徐玉玉和他的父亲到派出所报案,录完笔录后她听到民警说追回钱款的可能性极小,回家路上徐玉玉坐在其父亲的三轮车后,因为极度悲愤,心源性休克死亡,从受骗到无法自主呼吸,没有心跳,仅仅经历了4个小时。

该事件经报道以后,公安部在技术专家协助下,牵头各地警方成立了专案组侦查追捕,罕见地为电诈案件发出A级通缉令,在徐玉玉死后一周内,此案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包括黑客杜天宇也落案。该案告破,堪称是推动个人信息保护、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的一个里程碑,因此徐玉玉案也被评为2017年推动法治进步的十大案件。

第二个案件我想介绍的是今年9月份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邓强辉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法院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关联犯罪,二者合流后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更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更重。该案的法院没有将获取个人信息看作是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而是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这是当前我国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具体体现。

上述两个案例仅仅是典型代表,现实中电信诈骗层出不穷,危害远比想象更严重,而背后的黑灰产技术手段却一直在更新,需要社会各界协同防治。正如林维教授所说,对一种犯罪行为的预防或者说综合治理不能完全单纯靠对犯罪人员的打击,尤其是单纯的提高量刑,可能还需要建立起一个综合的社会机制,在这个过程中提升犯罪的难度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我注意到新法中一个亮点——实名制管理,侧重前端防范的体现,接下来我会从新法中的五个相关条文来作介绍。

(1)“电信治理”第9条,开宗明义地提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这一点我们正常去办卡的时候应该都经历过。第39条相应规定了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登记责任的惩罚措施。

(2)“金融治理”部分第15条,也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第40条相应规定了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惩罚措施。

(3)“互联网治理”部分第21条,更是非常明确严格地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网络代理、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广告推广服务等的时候,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如果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是不得提供服务的。同时第41条也规定了相关惩罚措施。

(4)“综合措施”部分第31条,通过兜底的方式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卡、账户、账号等等。

(5)“综合措施”部分第33条,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

上述五个法律条文体现出核实真实身份信息,即实名制管理,是治理电信网络诈骗中的重要一环,与此同时我也产生了疑问——当我们在提供这些信息后,是否会同时增加泄露个人信息的风险?即在反诈过程中产生一个次生灾害。同时让我感到比较困惑的就是第33条,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这里虽然规定了自愿,会不会出现如果没有使用会严重影响日常生活的情形,就像之前好多app如果不授权就无法使用。

前面提到的疑问是在治理电信网络诈骗中个人信息是否能得到保障,经过研究我发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在强化反诈看门人责任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一,在总则中,将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作为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第5条当中。

第二,互联网治理部分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其中就有不得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第三,在第29条中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概念,规定个人处理者应对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实施重点保护,同时规定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及个人信息泄露进行责任追究。

当然除了新法本身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他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补充。我以《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举例。

首先是《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是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另外《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更是将行业“内鬼”入罪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态度,也是对行业相关人员的警示和教育。

其次,对《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必要补充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今年是《个保法》实施一周年,我认为该法是《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平稳顺利施行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个保法》第10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此外《个保法》还规定了严格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惩罚措施以及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第6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这些年来已有各种反诈专项整治活动,还有司法解释,当然这次发布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更是以法律的形式加强治理,我们都能够感受到国家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和举措深入推进这项治理工作。实名制、整治信息黑产是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的源头性工作,同时新法还特别注重《个保法》的相关精神、原则、规则,避免在打击治理犯罪过程中造成信息二次泄露,我认为这都是非常好的举措,需要司法机关、行业主体、每一位公民严格落实,所以希望《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能发挥出它积极的作用。

以上就是我对电信网络诈骗治理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些思考,希望大家对我不当的一些地方提出批评和指正,谢谢大家!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

非常感谢王星蕾律师的精彩分享,王星蕾律师谈到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面向,那就是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实际上正如她刚才所分享的那样,今天如此普遍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与我们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够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今天在几乎所有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其实都会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在今天的电信网络犯罪活动里,已经形成了一种链条化、产业化的特征,有专门的犯罪团伙/犯罪个人为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然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运用这些个人信息来实施他们的犯罪。

因此,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如何能够实行源头治理,这的确是个非常非常重要的问题。另外,一方面正如星蕾律师刚才所谈到的那样,如何防止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造成个人信息的次生灾害,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刚才星蕾律师谈到,在我们这部新的法律里面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也是有所关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和其他的一些法律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够共同铸成一道坚固的反电信网络诈骗的防御体系,共同实现对于我们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个是非常重要的。

刚才林维老师从宏观方面为我们介绍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周泰律师事务所的三位同事从微观层面对这部法律的相关内容也做了解读,我们下面有请林老师对三位与谈人的发言做一个简短的回应。

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法学院教授

谢谢江溯老师,特别感谢三位与谈人从不同角度,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从民刑衔接的角度也包括从民事责任跟刑事责任的区分的问题,相对于我们之前一小时的讲解,做了一个更为深入清晰的分析。三位都讲得特别好,我就根据我的理解做一个简短回应。

第一个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就像刚才江溯老师讲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之所以那么猖獗,其中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我们个人信息的泄露,按普通公民的角度来讲已经到了一个无法忍受的地步。我们的信息满天飞,最近我接到的一个诈骗电话,我确认他是个诈骗电话了,最近我接到的那个人上来就叫我林校长,搞得我很吃惊,他知道我的手机号码,这个我觉得现在司空见惯,我也不感到吃惊,他还知道我的身份,这个是让我比较吃惊的,我就问他我说你怎么知道我是林校长,他说反正他就知道。所以我觉得这个是让我感到难以接受的,反正我的手机号码这个事就不好说了。

所以我想后续如果我们要遏制住电信网络诈骗,当然个人信息保护的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在我们反电诈这个过程中必须得到重视,刚才星蕾律师也讲到了我们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规以及我们《反电诈法》当中一系列配套规定,她讲得很全,我不再做补充。我想未来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大有关力度,这是一个大的趋势所在。

第二,我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角度来讲,撇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本身的问题,我们一再讲要提高我们自身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可能我们作为公民对个人信息的重视程度有时也需要进一步提高。我们的个人信息到处(被)发送有时候并不见得是窃取,有的时候有可能是我们自身的泄露,在各种app等等在《个信法》里相对应的一些管制措施也应该得到进一步落实,这是我特别想强调的,我高度赞同星蕾律师刚才所讲的问题。

第三,有关四十六条的规定,民刑交叉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对这个问题也做了一定梳理。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要比之前我们讨论的更为复杂,我也同意刚才江溯老师讲的,不光是四十六条,在其他的甚至包括有关的刑法管辖范围问题上等等给人的感觉好像又有做了一些,不光是这几个条目,很多条目里都给人感觉好像是做了一定往前推进或者创新,但是究竟准确的立法含义还是说确实隐含着要对其他法律有所变化,谈不上是颠覆性变化,但是在一些领域可能会存在这样的问题。这个确实值得我们重视,我其中就个别条文也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参与制定《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有关人士,他们也表示这些问题值得下一步进一步思考。给我感觉好像立法机关对这些问题引发的其他的一些次生问题在立法过程当中可能没有特别明确,确实需要就像刚才江溯老师讲的,让子弹飞一会。

我更希望的是另外两点我想强调的,通过这样的一个小切口的法律要精准实用、可操作性,在不跟其他的基本部门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允许我们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这个特定领域过程当中发挥立法的灵活性,做出一些相应的调整,也未尝不可,既然做了一个小切口的法律,在特定领域里有一些实验性、试点性推动,我觉得也并非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讲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因为民刑交叉的关系比较复杂,有一些是间隔型的,有一些是并行型、牵连型的等等。对于不同形态的民刑交叉,过去的一些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尤其九民会议纪要等等其实是做出了一些不同的区分。目前来讲我想可能还是说先民后刑这样的一个原则仍然是作为一个大前提,在特定领域里包括非吸、证券等等其他一些特定领域里针对一些特定法律关系,尤其是考虑到一些聚众类的犯罪里面追偿的困难,这中间我想会有一些突破,我觉得也是能够理解的。

还有一个我想特别需要强调的——刚才江溯老师也提到,在这里面四十六条所确定的责任主体其实是非常多元的、分散的,这中间不仅仅是民刑关系,包括共犯责任分配的问题如果我们讲得更细一点也存在着共犯责任的问题,主犯与主犯之间,从犯、参与者,因为四十六条里还提到了参与者,参与者在对整个的犯罪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其实在我们过去共犯的类型,在追赃、赔偿、整个财产分配甚至包括财产刑执行过程当中是我们讨论比较少的。比如我们有没收财产,在罚金的时候一旦有可执行的财产我都要去执行,在聚众类的、在共同的犯罪,非吸之前已经发生过类似的情形,我是一个参与者,我是一个层次很低的从犯,我也被定罪了,在电信诈骗过程中我要不要对整个犯罪集团、整个财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我作为一个很低层次的人,罚金刑也好或者追赃过程当中永远得不到划上句号,我一直要承担。这个其实是我们在共犯的问题上过去讨论得不太多的,我理解在这方面不仅仅是民刑交叉的问题,共犯责任的分配可能也需要进一步去探讨。

第三个我要强调的,不仅仅是民刑交叉、共犯责任,可能还有比如单位跟员工基于职务所发生的行为所涉及的民刑责任分配的问题,以及刚才所讲的单位参与到这种违法行为当中,提供支持的、实施电诈的行为已经被定罪了,但是我参与的、帮助的、提供支持的这样的一些单位,我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这部分的追赃,之前张缙律师也讲到了,他的不作为或者因为他的部分作为,但是他又没有被认定为构成共犯,这种在财产上的责任究竟如何区分。

如果我们把这些问题区分得特别细的话,产生的问题、讨论的意义就会更大,这些确实需要我们做进一步责任的理清、确定,从而明确四十六条准确的适用、精准的适用。这个问题讲起来很复杂,基于刚才我讲的这几种情况,大家也能够理解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和精细性。

最后一个问题是行刑衔接的问题。我也特别赞同刚才张缙律师和江溯老师的观点,刑事的手段应该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电诈活动当中的实行和参与的类型和复杂的关系性,包括他整个的样态以及所谓的技术中立,和我刚才讲的有些技术明显是为了黑灰产而产生的,这些的判断并不是像我刚才讲得那么容易。有时候产业的样态多元性、技术发展的迭代性以及某一个特定技术跟特定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其实是一个很微妙的事情,这个时候在判断他责任的过程当中需要司法机关以一个谨慎的态度去看待,而不是以一个泛化的、责任扩大的方式进行。

另外我刚才也在思索,刚才讲到不作为的问题,我觉得可能也要正确的看待某一个特定主体在电诈违法犯罪活动当中的责任以及某一个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所承担的具体责任。不同的责任类型一定要做一个精准的分析,不能把行业监管的责任、把企业主体合规的责任以及特定三人主体做某一个电诈犯罪当中所不履行的行为混为一谈,最后一并按照违反监管犯罪来处理。我觉得这可能在责任的类型上要做进一步理清,有关这个问题大家会有很多争论,我想这个也是正常的,也有助于我们通过不同的争论把这些问题得到一个精准厘清。

现在我想可能很多企业都在学习《反电诈法》,很多企业尤其是金融、电信、互联网,尤其是互联网很多的平台企业等等,大家都在学习《反电诈法》的过程当中可能也会紧密的联系,把自己放在这个场景当中进行学习,也特别想知道整个的责任划分。我想从整个司法的功能上来讲既要保障权利,但同时也要权利、义务有一个相对的平衡和制约,跟企业的创新、经营的模式、样态以及无论是金融、电信还是互联网这些企业的监管能力、可操作性紧密的、平衡的放在一起,统筹的进行思考,从而使我们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这样的一个精神指导下对所有这些主体不同场景下的权利、义务,他的这种能力职责进行一个政府的界分。我想这是未来我们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落实的过程当中需要特别予以重视的,我就大概回应这些。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周泰研究院联合院长

非常感谢林老师耐心细致的回应,林老师就刚才我们与谈人在与谈过程中所发表的一些观点以及提出的一些问题为我们做了一些解答。因为时间原因,我们这期“周泰·焦点”很快就要结束了,按照惯例我做一个很简单的总结。《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这部法律是一部与我们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部法律,正如刚才林老师所指出的那样,今天我们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人没有受到过电信网络诈骗的危害,可能有的时候这种危害还只是一个潜在的危害,但是这种危害是实实在在的,林老师说他经常会收到诈骗电话/诈骗信息,最近我也经常收到各种各样的短信、电话,我甚至怀疑有一些不法分子用我的电话号码到一些网站去注册,因为现在我经常收到一些短信,比如58同城之类的网站的注册信息,所以我觉得我也可能成为一个潜在的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

这部法律具有很多以往的法律不具有的特征或者一种鲜明的特征,即小切口、综合性、以预防为导向。我觉得,这部法律的预防色彩可以说是非常浓厚的,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这部法律相当多的条文都放在了跟电信网络诈骗有关的电信、金融、互联网这些行业上,通过压实他们的风险防控责任来实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前端预防。正如林老师所说的,对于我们来说,更为重要的是提高防范意识,我们必须做到“要钱不给,给钱不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避免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我们必须要注意到/必须要承认的是,有一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得逞实际上与我们贪小便宜的心理还是有关系的,所以对于我们公民个人来说,提高防范意识可能是最重要的。

由于时间原因,我们这一期的“周泰·焦点”到这里就要结束了,再次感谢林老师花费宝贵的时间为我们精心解读《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再次感谢张缙律师、李晓南律师、王星蕾律师所做的精彩与谈,感谢线上的各位朋友,希望大家继续关注我们“周泰·焦点”后续的活动,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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