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罪必须包括“聚众”和“斗殴”这两个行为吗?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吗?体的行为。不过,并不是所有参与聚众斗殿的人都成立本罪,刑法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要成立聚众斗殴罪,必须先纠集众人,再结伙斗殴,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是复行为犯,必须包括的问“聚众”和“斗殴”这两个行为。你觉得这个观点正确吗?比如,两学科伙人本来都在烧烤摊吃夜宵,因为一言不合而打了起来,但他们并没有先纠集众人,那这种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吗?再比如,村民得知自己村子的人打算和邻村的人打群架,于是偷偷召集了很多兄弟一场来到自己的村子,但最后完全没打起来,那这个人的行为是成立聚众斗殴罪的未遂,还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呢?想要回答这些问题,就要来了解一下聚众斗殴罪的具体内容。

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方式:聚众斗和聚众殴

既然是聚众斗殴,那肯定需要多人参与。通常,刑法上的多人是指三人以上。不过,本罪的成立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在三人以上。比如,一方只有一人或两人,另一方有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也成立本罪。此外,聚众的对象可以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双方各三人斗殴,且双方都有两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种情况也应被认定为聚众斗殴。当然,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聚众斗和聚众殴两种。其中,聚众斗是指各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聚众殴是指人数多的一方单纯攻击人少一方的身体。

关于聚众斗殴罪,还有几个地方需要特别关注:第一,在聚众殴的情况下,单纯被攻击的人一般不成立本罪,除非他是首要分子。第二,聚众斗殴不限于两方人斗殴,也包括三方、四方斗殴的情形。第三,聚众斗殴一般会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斗殴各方都有首要分子。第四,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所以,那些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本罪,但有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

回到本节开头的问题,聚众斗殴到底是不是复行为犯呢?我认为不是,它是单一行为犯。我之所以这么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

第一,我们应该从规范的角度认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 。

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是指斗殴的方式是多人斗殴,而不是说要先聚众,再斗殴。“聚众斗殴”这一表述的重点在于参与斗殴的人数——本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而人数较少的斗殴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性质。所以,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在斗殴之前有聚众的行为。换句话说,双方、数人临时起意斗殴的,完全可能成立本罪,比如本节开头讲的吃烧烤一言不合打起来的情况。

如果在斗殴之前,有的行为人实施了纠集他人的行为,但最后没打起来,那这种行为只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行为,就像购买凶器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一样。如果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复行为犯,那就意味着单纯纠集他人的行为是本罪的着手,甚至是既遂,而这就不当地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所以,本节开头讲的为了打群架叫兄弟到自己村子的行为,最多只能被评价为犯罪预备。

第二,《刑法》规定,不仅要处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要处罚其他积极参加者。

如果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复行为犯,那就很难说明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成立本罪。毕竟,积极参加者只是被纠集者,参与的只是斗殴行为,如果本罪的成立要求先有纠集行为,那就没有理由处罚这些只参加斗殴的人了。其实,即使是首要分子,也不能要求他实施了聚众和斗殴这两个行为。为什么呢?

首先,当众人已经基于其他原因聚集在一起时,完全有可能由于突发因素而发生斗殴,比如前面吃烧烤时因为一言不合而打起来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也不应当要求先有纠集众人的行为。其次,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在聚众斗殴罪中,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即使是首要分子,也可能只是策划、指挥了斗殴行为,而没有实施纠集众人的行为。如果认为本罪是复行为犯,就无法处罚这类首要分子了。最后、纠集众人斗殴的首要分子,完全有可能不直接参与斗殴行为。如果认为本罪是复行为犯,就会影响对这部分首要分子的认定。

总结一下,在行为方面,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只要求有多人斗或多人殴,不需要先纠集众人,再实施斗或殴。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素

聚众斗殴罪是故意犯罪,不可能因为过失而成立,但也不要求双方都有斗殴的故意。如果只有其中一方有斗殴的故意,就要对这一方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所谓具有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一方在和对方相互斗殴,不要求参加者认识到有无首要分子以及首要分子是谁,也不要求有伤害、杀害他人的故意。

虽然聚众斗殴罪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但在现行《刑法》中,成立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所谓的流氓动机。一方面,这是因为行为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不影响其行为是否扰乱了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是因为只要行为人对聚众斗殴行为及其结果具有故意,其行为就值得以刑罚谴责。况且,流氓动机的判断也不具有确定性,将其作为本罪的主观要素,要么会不当地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要么会导致处罚范围的不确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

聚众斗殴罪中有一个特殊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这是一个注意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当斗殴人员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但我认为,这个规定是法律拟制。也就是说,只要斗殴人员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且客观上致人重伤、死亡,就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我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如果把这个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可能会导致将数罪作为一罪处理的结果,进而导致处罚上的不协调。比如,甲故意致一人重伤,可以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乙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故意致一人重伤,如果也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那聚众斗殴的事实就没有得到评价。

但是,如果把这个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那么,乙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不管他有没有伤害的故意,只要对重伤的结果存在过失,就可以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如果伤害之外的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样,聚众斗殴的事实也就得到了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参与斗殴的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他人,就没必要适用这个规定了,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如果杀人之外的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另外,因为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所以如果一般参加者或旁观者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不适用这个规定,而应根据其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来认定。比如,甲旁观两方的斗殴行为,发现其中一方的成员A为免遭殴打而逃离现场,于是甲捡起一块石头猛砸A的头部,导致A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不过,如果不能查明重伤、死亡的原因,则不能认定所有斗殴者都成立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只能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就会不当地扩大刑罚的范围。

答学友问

学友: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如果A方明确表示希望停止,但B方继续实施暴力,那A方的反击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吗?如果可以,又要怎么认定呢?

张明楷:我认为这种情况是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的。不过,关于究竟能否成立正当防卫,需要从防卫行为开始之时,分别判断前行为(斗殴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后行为(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然后按照《刑法》第20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