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里与法官如何作出裁判有关的法条
于伏海律师
现在的行政诉讼法,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纪守法,原因在于,法院即使判决原告即行政行为相对人胜诉,那也因为这些判决无法给被告即行政机关造成任何压力而使得行政机关在诉前和诉后都不把法律放在眼里,从而,即使行政机关违法,也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违法成本,结果就是,原告虽胜犹败,被告虽败犹胜。
因此,我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以下法条,通过修改,不但有利于人民群众更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而不是更愿意通过信访解决,还能够强有力地督促在诉前就能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原文: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本条容易让法官偏袒行政机关而滥用,也无法给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惩罚,因此,我建议修改为: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论原告有无损失或者损失低于十万元的,人民法院还必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万元以上的钱款;如果原告的损失大于十万元的,则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原文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条也容易让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不作为产生“无所谓,没什么大不了”的心态,建议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不论原告有无损失或者损失低于十万元的,应当同时判决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十万元以上钱款;如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且损失大于十万元的,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
第七十三条原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本条也容易让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产生“无所谓,没什么大不了”的心态,建议修改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如实给付义务,不论原告有无损失或者损失低于十万元的,同时判决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十万元以上的钱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且损失大于十万元的,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
第七十四条原文,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条应当修改为: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万元以上钱款。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原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本条应当修改为: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不论原告有无损失或者原告损失低于十万元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万元以上钱款;如果原告损失大于十万元,则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赔偿原告。
第七十六条原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应当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不论原告有无损失或者损失低于十万元的,并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万元钱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十万元的,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原文,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本条应当修改为: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变更,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万元以上的钱款。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原文,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本条应当修改为: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不论原告有无损失或者损失低于十万元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万元以上的钱款;如果原告的损失大于十万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不论原告有无损失或者损失低于十万元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同时判决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十万元以上的钱款;如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十万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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