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唐先生花了57万,在网上李某处购买了145头生猪,重量共计25.6吨,从黑龙江运往湖南,结果没想到,到达后“掉秤”一万斤,唐先生:遇到了套路!李某:不清楚情况。那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唐先生手机上有个生猪购销群,当天,他在群里发了个求购生猪的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原本只想着碰碰运气,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卖家,结果没想到还真有,可这高兴劲还没过多久,后面发生的事让他苦不堪言。
信息发出没多久,就有一位叫李某的人联系上了他,说他手上正有一批生猪发往湖南怀化,但发生了变故,可以转卖给他。
以往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毕竟买卖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唐先生没有怀疑,双方谈好以22.4元每公斤的价 格收购,根据李某发来的账单,145头生猪,总共重量达到25.6吨,平均下来每头重量在350斤左右,总价57万余元
只要从事生猪行业的人,看到这个体重的生猪,会很自然的想到是优质的生猪,随后,唐先生想都没想,便转账了30万元,通过李某联系到了货车司机吕某。预计在12月5号凌晨2点抵达常德。
过了三个小时,唐先生有些不放心,又联系了司机吕某,可对方又说会比预期的时间晚到2个小时,至于原因,是货主李某表示唐先生不打剩余的货款,就暂时停车不走了。
无奈之下,唐先生只好把剩余的27万余元又转给了李某,原以为这样就可以顺当的接收这批生猪,可在临下高速时,司机吕某开始犯难,要求唐先生得先付清2.9万元的运费,才能下高速。
即使唐先生有百般的不愿意,但也没有办法,只好在没收到生猪的情况下,给司机吕某付清了运费。
货车到达了场地,一过磅,唐先生傻眼了,145头猪整整少了5吨,每头猪少了近70斤,这是他无论如何都想不到的意外情况,唐先生怀疑被套路,当场报了警。
调查发现,李某原本是将这批猪卖给怀化的蒲先生,可在半道上,蒲先生接到李某的电话说猪死了十几头,并办法交付,并分三次将货款退还给了蒲先生,而这批货转手给唐先生,发现利润高了1.1万余元。
根据李某发给怀化蒲先生的账单是25.3吨,发给常德唐先生的账单是25.6吨,差异0.3吨。
司机吕某表示,他只负责运猪,至于其他情况,他不太清楚,现在被留下调查,他认为自己也是个受害者,那么货主李某又会给出什么样的解释?
面对唐先生的疑问,李某表示不清楚,记者再次联系,李某回复不方便采访,目前,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但此事还有进一步调查中。
1、每头350斤重的生猪,从黑龙江发往湖南,在一两天的时间“掉秤”近70斤,合理吗?
显然70斤的“掉秤”不符合常理,如果说掉个一二十斤或者二三十斤,还能说的过去,但70斤的差重,肯定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那么就会认定是货主李某操弄的吗?答案肯定是不一定,得分情况。
一、根据怀化蒲先生的描述,李某也是猪贩子,之前两人有过两三次的交易,那么可以推定李某并非真正的货主,而只是从中倒手的猪贩子,那么“缺斤少两”的责任就属于李某上一手人。有可能是猪场,也有可能是其他猪贩子。
这样一来,李某也属于受害人,不过即使不是李某的责任,但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对唐先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
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不是李某的问题,但他是合同的当事人,出现短少10000斤的情况,唐先生可以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二、每头猪短少70斤,如果是李某故意操弄的,那么这批生猪交付给唐先生就坐实了缺斤少两,属于欺诈行为,李某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作为消费者可以主张“退一赔三”。
但唐先生订购的这批生猪并非自宰自食,而用于再次销售,所以唐先生并不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消费者。不能用该法来对李某主张“退一赔三”。
如果李某的行为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
145头生猪,涉案金额达到了57万,按照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的,可面临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至于司机吕某,不至于去做这么铤而走险的事,要是一经发现,被扣下一辆车,就不是区区2.9万的事,这点吕某应该很清楚。
关于法律上怎么定性李某的行为,目前还不好确定,但唐先生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先找到李某,问清事情的来龙去脉,并追回自己的损失。
这件事也给我们提了个醒,在网上交易中,有很多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交易的过程一定要及时收集证据,避免出问题后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