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俄罗斯所开展的“特别军事行动”,乌克兰于2月27日在国际法院起诉了俄罗斯,诉由是:俄罗斯在发动特别军事行动时,是以在乌克兰部分领土内存在着灭种为借口的,而实际上,乌克兰并没有实施任何灭种行为。因此,乌克兰以“《灭种罪公约》项下所宣称的灭种问题”为由,根据《灭种罪公约》第9条的规定,在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俄罗斯的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与俄罗斯宣称的相反,并不存在《灭种罪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灭种行为;俄罗斯无权以虚假的灭种指控为由,基于《灭种罪公约》来对乌克兰采取所谓的合法行动,特别军事行动在公约项下没有依据等。乌克兰在起诉的同时,也请求国际法院指示某些临时措施。国际法院随后发布了临时措施命令,要求俄罗斯立即中止其在乌克兰领土内的特别军事行动等。

《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规定,“1.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2. 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由于乌克兰诉俄罗斯案涉及到《灭种罪公约》的解释问题,根据第63条的规定,国际法院书记官长于2022年3月30日向所有《灭种罪公约》当事国发出了通知,通知所有公约当事国都有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参加本案程序。

在收到国际法院书记官长的前述通知后,截止到2022年12月15日,一共有33个国家向国际法院递交了参加声明:其中,加拿大和荷兰是一起联合参加的,列支登士敦则是最新的参加国,于12月15日递交了参加声明。不排除后续还有国家参加的可能。从《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角度来看,本案创造了参加国家最多的历史。

从这33个国家递交的声明来看,无一例外地试图通过参加本案程序,达到在法律上支持乌克兰的目的:都试图证明,国际法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国家在基于《灭种罪公约》第1条而履行其所承担的预防和惩治灭种义务的时候,有义务基于善意,根据事实证明灭种行为即将发生;国家无权以武力的方式来履行此种预防和惩治义务等。各国在其声明中均承诺,一旦国际法院对公约相关条款作出了解释,相应解释对这些国家同样有约束力。

中国是《灭种罪公约》当事国。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中国在“灭种”事项上一直承担着巨大的国际压力,先后多次被他国指控存在所谓的“灭种”;新疆情势正是如此。在此背景下,我国有必要抓住相应机会,在国际层面尤其是司法机构中正面发声,阐述我国对“灭种”相关问题的法律立场。乌克兰诉俄罗斯案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与并表达本国相关法律立场的机会。主要原因在于如下四点:

首先,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任何《灭种罪公约》当事国均有权参加本案程序。参加的目的,在于表明自己对公约某些条款解释的立场。我国是《灭种罪公约》当事国,当然同样有权根据此条规定参加到本案程序之中。

其次,尽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一国一旦参加到本案程序之中,国际法院对于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将同样约束参加国,从此角度来看,似乎于我不利。但是,我国应该意识到,无论是否参加本案程序,国际法院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都将会被国际社会视为是对公约的权威解释。一国即使不参加本案程序,相关解释也将对该国产生影响。而从过去多年实践来看,国际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有关《灭种罪公约》的解释已经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了显著影响。既然不参与也要受国际法院相关解释的影响,还不如直接参加,通过参加既能达到熟悉国际法院诉讼程序的目的,能为以后我国主动利用国际法院积累经验,也能借此机会向国际法院和国际社会成员正面阐述我国对公约相关条款的法律立场。

再次,从立场角度来看,在既有参加国一面倒地通过参加来达到“法律支持”乌克兰目的的现状之下,我国有必要通过自身参加来展示我国自身的立场。我国的立场,可以既不同于这些“一面倒”的国家,也并非是为了通过参加来达到支持俄罗斯的目的。相反,我国的参加是为了阐述自身立场,保护自身法律利益。通过参加,我国能在法律上“配合并协调”我国目前对于俄乌冲突的政治立场:根据事情本身的是否曲直来决定立场,不站队。

最后,最重要的是,我国在公约一些具体条款的解释上确实应该有自身的立场,有自身直接的法律利益。例如,正如多个国家在参加声明中所指出的,反对诽谤式地指控灭种(这些国家针对的是俄罗斯)。我国同样要反对“诽谤式地指控灭种”(make abusive allegations of genocide),因为我国在过去两年中正遭遇到了美国等国的诽谤式灭种指控;我国还有必要强调,任何国家在指控灭种之前,首先应严格地基于事实,相关事实在证明标准上应该遵循国际法院确定的证据证明标准;灭种指控需要严格地建立在《灭种罪公约》第2条的构成基础之上,需要证明灭种意图的存在等。通过正面阐述这些法律立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我国进一步反驳他国指控提供相应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