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制出境(边控)在立法历程

1. 1986年《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已失效)第23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

2.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失效)第8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

3.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提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用不准出境的措施。

“二、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4. 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8号)也明确说明了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出入境管理法决定其不准出境。

“六、(二)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令其不准出境。(三)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

5. 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使用了“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概念,并对具体操作问题进行规定,使其进一步制度化。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

9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

94.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被扣证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证件证明,发还所扣留的证件,由被扣证人签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证决定自行撤销。作出扣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将解除出境限制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边检部门。

96.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判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6. 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在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地位。

7. 2009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限制出境措施适用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至此,民事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既得到了立法的认可,也具有了司法适用的依据。[1]

8.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8条延续了1986年《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9. 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62条承袭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阶段限制出境(边控)措施具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有此类案件,如(2012)扬执字第0004号、(2021)鲁02执复212号。

然而,审判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限制出境(边控)措施,则不无疑问。

1. 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8条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外国人,法院可以决定其不能离境。所谓“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应当包括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但出入境管理法能否直接作为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的依据,又是一个问题。

2.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明确了审判程序中可以适用出境限制措施,但该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仅对司法裁判具有一定指引作用。况且,适用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商事案件。

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否申请法院限制外国人出境?

三、司法现状

这方面的实证研究实在有点少……但我还是找到一些……

据学者不完全统计,图们市人民法院三年间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阶段依当事人申请共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24人次,案件累计23件,主要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离婚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命权纠纷等。在己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的案件中,其中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8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的案件8件。[2]可见,限制出入境的案件,调撤率高达70%。

另笔者检索到贾明军律师写过的一篇涉及台湾地区离婚诉讼的文章,比较有启发意义,直接截图贴上来:[3]

四、一点想法

1. 立法需要充分调研和论证,我就不瞎提意见了。

2. 虽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好歹有个会议纪要,涉外商事案件可以可以尝试申请一下。可惜,大部分自然人的涉外案件,都是婚姻家事,毕竟,谁跟一个外国人借钱呀?这里面也有一定问题,如果一个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同时涉及到一点点的“商”事,能否搭便车呢?这是诉讼策略问题。‍‍‍‍‍

3. 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民事审判程序中,申请限制出境是有实践基础的。律师代理案件,还是得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跟承办法官沟通,根据案件进展,随机应变。说不定车到山前必有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呢。

4. 限制出境的期限也是个问题,《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是30天的,涉外案件送到周期就很长,这要30天一续太折腾了。在实践操作中执行法院一般将限期限制在1年以下, 一般为3或6个月。[4] 如果能借鉴到审判程序中就好了。‍

[1] 朱建朝,金香平,姜金良.限制出境(边控)措施的法律适用[J].人民司法,2012(18):107-111.

[2] 金旭. 民商事诉讼中限制出境研究[D].延边大学,2016.

[3] 贾明军:《家事法律故事(八)限制出境》,载《法律与生活》2010年第4期(下),第59-60页。

[4] 朱建朝,金香平,姜金良.限制出境(边控)措施的法律适用[J].人民司法,2012(18):107-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