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骏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员
停止计息是为了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时使破产财团的债务格局归于固定,而在一般债权人之间产生权利相互对抗和确定各自债权数额而确立的一项规则。故而,停止计息规则具有相对效力,即在一般债权人之间停止计息,但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继续计算利息;且该规则仅适用于清算程序而不适用于重整与和解程序。在债权设有担保的语境下,以责任从属性认可担保人援引该规则的观点值得商榷,担保人原则上不得援引停止计息。此外,迟延违约金也应适用停止计息,而迟延加倍利息具有个人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已失去其规范目的,不应予以计算。清算程序启动后的利息属于劣后债权,应结合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加以实现,对附物保的债权来说,应先抵充清算程序启动时已届期的本金和利息,再抵充此后产生的利息,而后者的最终清偿数额应以担保物价值为限。
有学者准确地指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利息问题,看似很小但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涉及破产法所调整的核心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破产法中最敏感的法律内容:债权数额。而且破产债权的利息计算不仅关涉债务人的债权人,还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诸如担保人、连带债务人等也有影响。
依《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该规则统一适用于清算、重整和和解。有学说和判例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的利息不是破产债权、直接不应继续计算。略有不同地,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应作为劣后债权,但尚未明确其作为劣后债权的具体实现路径,这也是由于尚不明确停止计息的规范构造。关于附担保债权是否也适用停止计息规则,担保人是否承担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理论和实务争议很大。一些学说和判例基于担保权功能或破产法的特殊性,采肯定的回答。但反对者认为若让担保人负责该部分债务会导致担保人的债务大于主债务人的债务,违反从属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采否定说。值得注意的是,二者的交锋未回到停止计息规则本身,对该问题持全有或全无的回答,也未关注到附担保债权特别是附物保债权清偿抵充的特殊性。
因此,有必要结合破产程序的特征以及担保权从属性原理,对停止计息规则的教义学构造及其适用范围作一系统的探讨。首先,应从法制史以及教义学角度探讨停止计息规则的理论基础,这一讨论应区分停止计息是适用于清算程序,还是清算之外的程序。随后,考察实践中与利息债权类似的约定,厘清停止计息的适用范围。最后,通过考察破产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明确利息债权作为劣后债权的实现路径。
一、停止计息与清算
在清算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的规范基础宜分普通债权和附担保债权分别探讨,因为这两类债权各自的标的不一样,前者以债务人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后者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二者之比较有助于明确停止计息的理论依据和射程。
(一)普通债权
1.债权人之权利对抗
普通债权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一般认为停止计息规则有如下理由:
第一,从操作角度看,为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若不停止计息,各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数额仍不断无规律地变化,一直到破产分配方案表决时、甚至债权人拿到分配时,债权才能最终确定。无法及时确定债权数额会影响破产分配,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此理由并不充分,实践中管理人很少进行中间分配,基于破产程序便宜性的考虑一律停止计息,会实质地影响一些债权人的权利,而现代计算科技使破产程序开启后利息之继续计算是可行的。
第二个考虑是债权人平等原则的要求,实践中每个债权利息计算的约定或法定方法是不同的,继续不统一计息会造成债权人间债权计算的不公平,所以在进入集体清偿程序后,应当统一停止计息。该论据有待进一步补充,产生利息的债权和无利息的债权本就不产生同等权利,为什么会应被同等对待呢?此外,停止计息统一适用于清算和清算之外的程序,然而债权人平等原则并非无差别地适用于这些程序。
第三个理由认为,破产债权须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此后将产生的利息尚未到期,考虑到利息是使用本金的代价,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已不可能继续使用本金,所以不需支付这部分利息,而应停止计息。该论据的说服力也欠缺,利息是使用本金的对价,本金只要未还就需支付利息,而且其也未说明为什么利息不是破产债权。
值得肯定的是,《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已得到众多学者的批判,有力说认为,应遵从比较法上做法,将破产程序开启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但尚未指出这一规则的规范构造和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实现路径。还有学者从历史、利益平衡等角度指出,停止计息规则统一适用于清算、重整和和解属于规则错配,并建议在这些程序中利息都应停止计算,并将利息统一作为劣后债权。其正确地指出了《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属规则错配,但并未还原停止计息规则本应适用的领域,以及未指出该规则适用在清算与清算之外程序的不同逻辑。这都是未厘清停止计息的规范构造和射程。以「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停止计息的时点以及将该规则适用于清算之外的程序值得商榷。
第一,先验地分析,停止计息的时点应该是终局确定的,而「破产申请受理时」并不满足这一要求。破产申请受理并不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开启,无论当事人申请哪一程序,都存在被法院驳回的可能。
第二,从法制史角度看,停止计息规则是为了在清算程序中维护债权人平等,在重整、和解制度成为实证法之前,该规则已存在,比如《法国商法典》1838年修订时总结判例经验,在其第445条中规定破产宣告后利息在一般债权人(masse)之间停止计算。前《破产法》时代,停止计息仅适用于清算程序,《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只将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2006年新《破产法》将其扩大适用于重整、和解属继受错误,这在比较法上也罕见。这是未意识到停止计息在清算程序中的逻辑并不当然也适用重整、和解(详见下文)。
与《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类似,该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该规则也是不当扩及重整、和解。在清算中该规则并无不妥,因为此时未到期的债权已经没必要等到期限届至,而是加速到期;而在重整、和解中,将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届期,对旨在企业挽救的债务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第三,教义学上,停止计息规则的真正理由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启后,债权之间的相互对抗所导致的一般债权人平等原则,这些债权人皆参与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概括强制执行程序。清算程序一旦被决定,理论上每个债权人依据他们各自权利的比例分享债务人被扣押财产的价值,这些价值在清算之后归属于他们;在这一观念分割之时,这些相互竞争的权利导致分配图景的立即确定。随后的清算程序操作只是这一规则的显现。这一观念分配的立即性特征,表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权利在竞争时即确定,因为是其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在同一财产上相互对抗,才产生他们各自权利之确定。在因概括强制执行程序所产生的关系中,即债权人关系之中,他们的权利不再演进,债权人之间停止计息。相反,在实体法上,在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债权依其各自的特征继续演化。虽然实践中大部分破产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破产后产生的利息更是如此,但理论上并不妨碍破产程序开启后利息继续对债务人计算:一方面,若债务人清算后尚有剩余财产或破产后境遇好转,仍可用来清偿利息,实践中即出现清算期间由于债务人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上涨,全部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包括宣告破产后产生的利息,否认利息构成破产债权无法解释这一现象。另一方面,利息继续对债务人计算可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诸如担保人、连带债务人等,典型如若企业高管对破产具有可归责性,企业破产后所产生的利息仍属于债权人的损害,应由具有过错的董事经理负责。实际上,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即有学者指出停止计息仅有相对效力,利息只对破产财团停止计算,利息基于破产前之原因产生,非法律所可随意消灭,若破产人于程序终结后境遇好转,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偿还。相反观点否认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构成破产债权,似显绝对。
与普通债权类似,以债务人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的一般优先债权(税收债权、工资债权等)也应该适用停止计息,因为它们也是就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行概括的强制执行,与普通债权人就此相互竞争,导致自清算程序开启时,他们的权利不再继续演进。
综上,应然法我们赞同利息债权应自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停止计算,停止计息仅具有相对效力。我们还可设例说明停止计息规则的正当性。
2.示例
我们分三种情形来讨论债务人破产后所产生利息的命运:第一,债务人资产价值小于扣押时或清算时的届期债权;第二,债务人资产价值大于决定清算时届期的债权,但小于决定清算时届期的债权加上清算决定后产生的利息;第三,债务人资产价值大于决定清算时届期的债权加上清算决定后产生的利息。
例1:甲向乙借款100,为期1年,年利率10%;同日丙向乙借款100,为期1年,年利率5%。乙届期未还并进入清算程序,半年后管理人拟对分配乙价值共200的资产,如何分配?
若以分配时为准确定债权额,甲债权额:100+10+5=115;丙债权额:100+5+2.5=107.5。此时清偿比例:200/(115+107.5=222.5)= 0.899。因此,甲受偿额为103.4,丙受偿额96.6。
若适用停止计息规则,以进入清算程序时为准,甲债权额:100+10=110;丙债权额:100+5=105。此时清偿比例为:200/(110+105)=0.93。即甲受偿102.35;丙受偿97.65。
可见,第一种计算方案,即让利息在进入清算程序后继续计算,利息高的债权人会挤压利息低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违背债权人平等原则,违背债权人对清算程序开启时即予以平等对待的合理期待。
例2:上例子中若乙的财产价值为220,即大于决定清算时届期的债权,小于决定清算时届期的债权加上其后产生的利息,该如何分配?
若以决定清算时为计算基准,甲债权额为110;丙债权额为105。此时债权都能得到清偿,如下:220-110-105=5。多余的5可以用来清偿决定清算后产生的利息,利息清偿比例如下:5/(5+2.5=7.5)=0.67,即甲得3.33,丙得1.67。
若以分配时为基准,清偿比例220/(115+107.5=222.5)=0.988。甲的分配额:113.7,即清算后的利息清偿额是3.7;丙的分配额:106.3,清算后的利息清偿额是1.3。
可见,相比以决定清算时为基准,采取分配时的债权确定方案,利息高的债权人也会挤压利率低的债权人受偿比例。
例3:例1中,若乙的财产价值为230,即大于决定清算时届期的债权和清算决定后产生的利息。此时采取何种方案对债权人无影响,但应属罕见。
综上,破产清算程序开启时,利息在普通债权人之间停止计算,但是仍对债务人继续计算。停止计息规范目的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以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时为基准确定债权人各自的权利范围,避免利息继续计算会挤压利率较低的债权人受偿额,实质是债权人平等原则之适用。在讨论完普通债权应否停止计息后,我们继续讨论该规则是否也适用于清算程序中的附担保债权。
(二)附担保债权
附担保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计息,众说纷纭。有观点主张应由立法予以明确。有观点则认为别除权也应适用停止计息,有判决即让别除权所担保的债权停止计息。相反观点主张,别除权与普通债权不同,别除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故其行使权利时不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别除权所担保的债权利息可以计算到全部债权获得清偿之日,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
与这一问题相关,保证人是否应清偿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启后的利息也有争议,有实务观点支持保证人应继续清偿利息,在这一主张内部,又有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应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也有学说从担保权功能或从属性突破的角度肯定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负责。相反观点则否定保证人应清偿破产程序开启后的利息。背后的考量是,保证人的债务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若利息对保证人不停止计算,违背从属性原理,且保证人的完整追偿权也受影响。
以上观点对担保人是否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持全有或全无的回答,皆未考虑到担保标的物价值或保证人责任财产不能足额清偿时,附担保债权人可能会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我们从担保权人是否与普通债权人相竞争以及范围从属性之坚守两层面展开下文。
1.与普通债权人相竞争?
原则上附担保债权不应停止计息,担保人应向债权人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
首先,停止计息规则仅具有相对效力,在一般债权人之间停止计息,利息仍对债务人计算。在一般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未获清偿的部分并非当然消灭,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在清算程序结束后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清算后就未完全清偿的债务,债务人并非当然地、一概地免责。逻辑上,既然债务人就清算决定后产生的利息仍负责,担保人也应负责。
其次,就别除权而言,依据《破产法》第110条之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不得就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主张权利,其在担保物权实现前不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发生竞争。担保物权是特定担保,普通债权是一般担保,停止计息是由于一般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责任财产相互竞争,别除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在担保物权实现之前不发生竞争,别除权不能当然适用停止计息。别除权人向特定担保物主张权利,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该标的物的变现价值可担保债权的利息,因此别除权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也不应停止计息。与此类似的特定优先权人也应同等对待。但别除权人在担保权实现后,未获偿的部分变为普通债权、丧失优先性,不能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相竞争,自应适用停止计息规则,我们下文再谈。
最后,对于保证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来说,债权人可选择向破产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依据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此时是普通债权,应适用停止计息。当债权人选择向第三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其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也不发生竞争,各自权利的标的也不一样,前者是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或担保标的物,后者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第三担保人不能主张停止计息。例如最高法院正确地指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的是保证债权而非破产债权,因此不适用《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不过,债权人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变为普通债权,若其已申报了债权,可依据破产程序受偿。至于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以及追偿额我们下文再详谈。
2.范围从属性的坚守?
当前语境下承认担保人清偿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的重要障碍在于,其会造成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与主债务范围不一致,即突破范围从属性。然以此作为反对论据值得商榷。
首先,以范围从属性反对担保人主张破产程序开启后的利息的前提是,破产后利息对债务人停止计算,债务人对此利息确定地不再负责,但该前提并不牢固。
一方面,以范围从属性即担保人责任不得大于主债务人责任范围,认可担保人可主张停止计息可能导致悖论。因为,即使担保人对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不再负责,仍会出现担保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而债务人因资力有限承担小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后主体资格消灭,担保人的追偿权也无法实现。这属于担保人应承担的风险,与停止计息规则关系不大。
另一方面,以范围从属性否认破产后对担保债权人计算利息,未考虑到破产清算后债权人也可完全受偿。此时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和担保人的是统一的。
其次,担保人承担破产程序开启后的利息符合担保权的功能。担保权即是为了防范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而设立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改变这一风险,而正是这一风险的体现。要求担保人清偿破产程序后的利息,并不违背其缔约时的期待,而担保人援引停止计息作为责任限制抗辩有违诚信。
最后,关于担保权从属性之坚持以及其所衍生的担保权人之保护,有学者以破产法相比一般民商事规则的特殊性赞同从属性之突破,但可予以补充。范围从属性并非定律,而仅是在当事人无约定时,推定担保债务范围依主债务而定。实际上从属性乃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依据其适用情形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规范内容,而非仅有一成不变的内涵,从属性在多个层面都有例外。
第一,在设立层面,债权的特定性予以缓和,确定或可被确定的将来债权也能被担保,甚至出现担保权和主债权分离的担保权代持。
第二,移转从属性存在例外,例如独立保函并不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最高额担保在主债权确定之前也不附债移转;形象地说,在主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担保就像个「信封」,进去的债权受担保,出去的债权不再受担保。
第三,消灭从属性也有例外。不用说,所有人抵押中抵押权与债权发生某种分离。在更改时,旧债消灭附随的担保权可不当然消灭,当事人可将担保权「过渡」到新债之上。此时,尽管有新、旧债之分,担保权在当事人之间发挥相同的功能。
第四,破产法对担保权范围从属性有多重突破。首先,依《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造成保证人负担大于重整债务人的负担。其次,依据《破产法》第101条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也不得主张和解协议中对债务人的减免或延期,此时债务免除并非自愿性质的,与一般意义上债务免除不同。相应地,依《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最后,依据《破产法》第124条之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于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可向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主张责任。在这些情形下,都会出现保证人的负担大于债务人本人的负担,皆会突破范围从属性,这是担保权功能所决定的。因此,考虑从属性在多个层面皆有例外以及范围从属性并非担保权的本质属性,强以范围从属性认可担保人可主张停止计息似显不妥。
还值得注意的是,应对「附担保债权」作功能性理解,不能局限于传统的质权、抵押权、特别优先权和留置权,还包括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担保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等,但同时也应尊重这些担保权实现时的特性。
综上,停止计息源自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即清算决定时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概括扣押,其权利相互对抗,由此决定了其各自的权利范围观念上固定于清算程序宣告时。停止计息规则具有相对效力,只适用于一般债权人之间,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继续计息。因担保债权人并不当然地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相竞争,停止计息原则上不适用于附担保债权。下文中,我们继续探讨停止计息适用于清算程序的规范逻辑能否当然也适用于重整、和解。
二、停止计息与重整、和解
如前所述,停止计息源于破产清算程序;在前破产法时代,停止计息也仅适用于清算程序,2006年新《破产法》将其扩充适用至重整、和解,这一扩充带来什么影响?以下我们分别在重整、和解中探讨停止计息规则。
(一)重整
依《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除了造成不同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股东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失衡之外,其忽视了重整中并不存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概括扣押并在此之上相互竞争,重整开启后债务人仍然可继续营业,其并不当然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权,申报债权只是为了促成重整计划的达成而非清算、分割债务人的财产。而债权人就债务人责任财产产生权利的相互竞争以及其权利的固定是停止计息的规范基础。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通过前,债权人并不就债务人责任财产相互竞争,之后债务清理情况如何可取决于重整计划的安排。
因此,除非基于政策上的考虑,诸如保证程序顺利进行、债务人恢复等考量,很难承认普通债权在重整程序开启后停止计息。即使重整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也不妨碍当事人在重整计划中对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达成安排,比如债权人放弃部分利息、展期清偿利息等,此时当事人意思会排斥《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适用。另值得注意的是,将重整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而非除斥债权,在重整大获成功时仍有意义。
关于别除权,一方面,依《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25条之规定,附担保的债权人在清算、和解中原则上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即重整并不影响附担保债权。另一方面,依《破产法》第87条之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别除权人的债权利息虽停止计算,但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这一损失包括利息,功能上相当于别除权在重整中继续计息。因此,体系地分析,《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适用于重整程序中的别除权意义较有限。
综上,停止计息规则在清算程序中的适用逻辑不能当然移植于重整,重整中停止计息主要是基于政策考虑,如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债务人恢复等,而且当事人可约定以排斥该规则的适用。
(二)和解
同理,和解程序也非清算或分割债务人财产,其并不必然终止债务人的营业,和解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并不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互竞争,无需严格遵循一般债权人平等原则。《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适用和解程序意义较有限,具体而言:一方面,债务人和债权人通常会在和解协议中就利息的计算、债权延期清偿的补偿等问题达成协定,法律对此不必干预。
另一方面,就别除权而言,依据《破产法》第96条第2款、《破产审判纪要》第25条之规定,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别除权人可以行使权利,即和解不影响别除权的行使。同时考虑到清算、重整中别除权并不当然停止计息,对债权人权利限制更温和的和解也不应让别除权停止计息,即解释上应认为和解中附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整体而言,别除权受和解影响非常小。
综上,停止计息规则在清算程序和清算之外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规范考量,在前者中是债权人平等原则的逻辑要求,在后者中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可有不同的规范配置。重整、和解程序开启后,普通债权的利息主要有以下几种安排:第一,程序开启后的利息不予计算,这是次优的选择,相当于法律强制克减债权人之权益,在重整成功时还会造成股东权益优先债权人得到维护的悖论。第二,出于程序顺利进行、债务人恢复等政策考虑,将程序开启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这部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之达成无表决权。第三,留待当事人协商,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纳入利息的安排。无论如何,清算程序中停止计息之逻辑不能当然等同于重整、和解中利息之处理。《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似是基于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企业挽救等政策考虑而让重整、和解中的普通债权停止计息。可确定是,这些规则并非意图保护第三担保人,他们不得主张停止计息规则。除利息外,实践中存在一些类利息规定也可能适用停止计息规则。
三、关于类利息条款的规定
实践中一些条款或规定尽管并非等同利息(如违约金),或名为「利息」(如迟延加倍利息),但也会纳入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范围,我们着重探讨争议较大的违约金和迟延加倍利息。
(一)违约金
债务人破产后违约金是否应作为破产债权,是否继续计算,争议较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2款否认违约金可作为破产债权。类似观点认为,依据《破产法》第53条之规定,可申报的债权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原则上不作为破产债权,除非违约金与实际损害数额一致。相反观点主张,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亟需探讨违约金能否纳入破产债权,而且利息和违约金尽管概念上有所差别,但可能会产生交叉。
在一起典型案件中,《售后回租合同》第11-5条约定,当A未按约支付应付的租金、手续费或其他款项给B时,应向B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将从A每次支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A向B付清全部租金、手续费、应付款项及逾期违约金为止。在承租人A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原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法院纠正这一判决,逾期违约金应依《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此后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实际上案涉「逾期违约金」名为「违约金」实际上也是金钱债权的迟延利息,应与利息同命运,进而适用停止计息规则。换而言之,无论约定还是法定,金钱债权的迟延利息相当于弥补迟延损害的违约金。而且,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一般债权人概括地扣押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各自的权利自此时不再继续演进,迟延性质的违约金当然也不应继续演进。但该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售后回租相当于让与担保,即案涉债权属附担保债权,而如前所述,对附担保债权一概停止计息并不恰当。
至于金钱债权迟延违约金之外的其他违约金应否计算。首先,如果违约事实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启前发生,其所触发的违约金可正常申报,这应无异议。上述观点以违约金可能大于实际损失,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否认违约金可进行债权申报似显未足。违约金与债权人实际损失不一致属于违约金的内在特性,因为违约金属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避免嗣后计算以及举证的不便,既为预定则难免会有不一致。至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嗣后司法调整,则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另依据《破产法》第53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解除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可申报债权,同为损害赔偿,为何违约金就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呢?
其次,约定以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条件的违约金是否有效?一方面,应予明确的是,违约金应针对一项特定的违约事实,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违约并触发违约金,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妨碍管理人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约定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条件的「违约金」,不能予以认可,该约定的目的很可能是藉此扩充可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而违背债权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触发违约金,若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合同,进而构成对合同履行的违约,可触发违约金,此时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即可。换句话说,这一「违约」仍以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点,而非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启后触发违约金。
因此,导致与利息同样适用停止计息的违约金主要是迟延违约金,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其是以违约金形式所表现出的利息。其他类型的违约金不属于停止计息的适用范围,主张违约金一概不为破产债权的似不妥。除了违约金,另一有争议的是迟延加倍利息是否适用停止计息。
(二)迟延加倍利息
迟延加倍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因迟延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而应支付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属补偿性质,且金钱债权一般自迟延时产生法定利息,一般债务利息适用停止计息规则并无疑义。争议较大的是迟延加倍利息。
一种观点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2项之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应付的迟延加倍利息不属破产债权。其依据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让债务人清偿迟延加倍利息,已经起不到迟延加倍利息或滞纳金的规范目的了,即惩罚和督促债务人的作用。此时债务人资力有限、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且法律禁止其作出个别清偿,计算迟延加倍利息意义有限,反而会损害其他无迟延加倍利息的一般债权人利益。问题在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所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或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有采肯定说的,这一观点内部还有认为其应作为劣后债权,依《破产审判纪要》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说基于政策考量,意图提高一般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但逻辑上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属于确定的债权,并不受破产程序开启的影响,否则相当于破产程序的开启溯及消灭债权人的既得权利。后一观点更值得赞同。
可以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无法实现个别清偿,此时具有个人性的、公法惩罚性的、督促其清偿的迟延加倍利息彻底停止计算,但不妨碍之前已届期的迟延加倍利息作为破产债权。
与此相关的另一争议是,附担保债权可否计算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或滞纳金,即迟延加倍利息能否属于担保范围。有采肯定说者,有的还认为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否定说的理由则有:第一,这种惩罚性利息属督促债务人的法定性质,避免其因迟延而受益,与约定补偿性质的利息明显不同;第二,若纳入担保范围,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第二种观点似更合理。除上述理由外,迟延加倍利息具有个人性,旨在督促债务人履行,而非督促担保人,担保人不能因债务人的懈怠或迟延而加重责任。若担保人担保的是非金钱债务,担保人并不能在债务人懈怠履行时,直接替代履行之。此外,破产程序开启后对债务人继续施加公法性的惩罚并无必要,此时债务人无法通过个别清偿来避免这种惩罚或督促。虽然在个别强制执行中,有判决认可当事人可约定迟延加倍利息属于担保范围,这属当事人对其个人利益的处分,不影响他人利益,自无不可。但这一方案不能适用于属债务概括清理的破产程序,盖即使当事人同意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担保范围,也会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综上,停止计息规则除适用于利息外,还应适用于旨在弥补迟延损害的违约金,无论意定还是法定。至于迟延加倍利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应彻底停止计算,也不能纳入担保权的担保范围。在讨论完停止计息规则的理论基础和适用范围之后,我们继续探讨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实现路径。
四、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实现路径
如前所述,虽然有力说认为破产程序开启后的利息应该作为劣后债权,但并未明确利息作为劣后债权该如何实现。该问题的探讨需考虑破产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我们分附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展开,考虑到停止计息规则对二者有着不同的适用。
(一)附担保债权之抵充
在担保物权实行后,若担保物变现后的价值足以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开启时确定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即破产债权)和开启后所产生的利息,并无疑义。相反,若担保物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清算决定时届期的债权和清算决定后产生的利息时,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当事人会对抵充顺序产生争议,而且抵充顺序还会反射性地影响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主流学说和判决纠结于附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启后是否应对担保人继续计息,担保人是否担责,而未关注到附担保债权的清偿抵充。对此我们分别除权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讨论。
1.别除权
首先,如前所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就附别除权债权之清偿,债权人只能先就担保标的物受偿。标的物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清算开启时的债权的,未清偿的债权部分纳入普通债权,由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继续担保。至于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能否纳入普通债权,进而与一般债权人竞争,有不同的处理思路。
就债权清偿抵充之顺序,一种思路是主张适用《民法典》第561条的一般规则:先利息再本金。依此,将担保物变现价值用于清偿清算时的利息和清算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后,再抵充债权的本金。此方案属最大化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做法,但对陷入困顿的债务人来说则未必妥当。依据一般抵充规则和《破产法》第110条之规定,若担保物权实现价值足够清偿破产清算程序开启时届期的利息和此后产生的利息,但不足够抵充本金时,债权的余额将会是本金,变为普通债权。这会导致普通债权人间接承受破产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违背一般债权人之间停止计息的规则。
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主张,担保物的实现价值只可在清偿债权本金和破产清算前届期的利息后,才可清偿清算开启后产生的利息。即担保物权实现后的价值首先用来清偿债权的本金和破产时届期的利息,如有剩余,再用来清偿破产程序开启后到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所生的利息;无剩余时,则这些利息债权人不得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这一方案是为了避免一般债权人间接承受清算开启后所生利息。也有判决认可债权人得主张先本后息。
例如,债务人的质物实现后的价额为100,债权本金80和破产前的利息10共90,清算后产生的利息20,若价款先用来抵充利息,即100-(20+10)- 80=-10,则本金未受清偿的部分即-10变为普通债权,债权人仍可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减少后者的受偿比例,违背债权人平等。若先抵充破产清算前的本金和利息,即100-(80+10)=10,剩余10抵充破产后产生的利息20,未能清偿的-10确定地消失,不得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
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贯彻,清算开启后产生的利息只有在担保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才能得到清偿,这也是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
2.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当债权人选择向其主张权利时并申报破产债权时,担保人以标的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未足额清偿的部分变为普通债权,能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的部分限于破产清算开启前产生的债权,清算后产生的利息不得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为此,担保物的变现价值应该先抵充清算时确定的债权额,足以清偿的,可继续抵充清算后产生的利息;不足以清偿的,抵充清算决定时债权部分后成为普通债权。对此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之。
例1: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时债权人的债权额为本金80+利息20,拟分配时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价值105,此时利息10。抵充顺序如下:105-(80+20)-10=-5。未受清偿的-5部分彻底地消失,该债权人不得就此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
例2: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时债权人的债权额为本金80+利息20,拟分配时第三人抵押物价值90,此时利息10。抵充顺序如下:90-(80+20)=-10。该-10仍属于普通债权,可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相竞争。
同理,保证人以其责任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未足额清偿的部分变为普通债权,即保证人清偿时先抵充清算时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再抵充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若保证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后一利息,则该部分债权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让后者的一般债权人承受该部分利息。
至于担保人清偿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原则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该追偿权属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人之间利息停止计算,所以担保人对债务人能追偿的部分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开启时的债权部分,开启后所产生的利息应作为劣后债权单列。对提供物保的担保人来说,其以担保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清算程序后产生的利息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同理,保证人在清算程序中能向债务人追偿的也不包括程序开启后的利息;否则相当于保证人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就此利息部分相互竞争。至于清算程序终结后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仍有财产或境遇好转、债务人的企业组织形式和债务人是否具备免责性等要件。
综上,虽然附担保债权原则上不适用停止计息规则,但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只有在担保物变现价值或保证人责任财产价值超过清算程序开启时届期的债权范围内才能得到清偿,即附担保权债权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抵充规则。而采相反的方案,会让一般债权人间接承受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清算程序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范围也不包括清算程序开启后所生的利息。明确了附担保债权的抵充后,我们继续探讨一般债权破产分配时的抵充规则。
(二)分配债权之抵充
如前所述,破产清算程序开启后利息在普通债权人之间停止计算,但仍对债务人计算。清算程序中就债权人获得的分配,其应先抵充清算程序开启时的债权还是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在债权人程序终结后追诉债务人或其保证人时有重要意义。
一种思路即是适用清偿抵充的一般规则:先利息后本金。这导致分配先抵充清算决定时届期的利息和破产清算后所产生利息,再抵充债权本金。该抵充顺序混淆了破产债权和劣后债权之分,清算后所产生的利息属劣后债权。其结果还不利于债务人尽快恢复,因为若不先抵充本金,债权额会随着时间而增大。
另一种思路主张,破产分配先清偿清算程序开启时的本金和利息,随后用来清偿清算程序开启后所产生的利息。清算开启时届期的本金和利息属债权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应先于清算程序后产生的利息予以清偿。后者属劣后债权,能否获清偿视分配比例而定。相较前述方案,该方案还有利于债务人恢复。至于破产分配抵充破产债权时,采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抑或本息成比例地并还,并还原则更可采。首先,依据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本金及其从权利利息均属于同一顺序债权,应予以并还;否则,普通债权内部根据本、息之别而产生不同清偿比例。其次,考虑到破产分配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清偿,此时不必坚守先息后本蕴含的债权人利益维护这一政策,不应适用先息后本的抵充规则。最后,此方案还有利于计算方便。
综上,普通债权破产分配时应先抵充破产清算程序开启时届期的利息和本金,再抵充清算程序开启后所产生的利息。通过对抵充顺序的探讨,实际上明确了学说建议的破产程序开启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具体实现路径。
结论
综上,停止计息规则源于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时,一般债权人概括扣押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各自权利相互对抗导致他们的权利不再继续演进,利息在他们之间不再计算,这是债权人平等原则的要求。但实体法上利息仍应对债务人计算。逻辑上停止计息规则应限于破产清算程序,以及一般债权人和一般优先权,因为附担保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权之前,并不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竞争。除迟延违约金外,违约金和迟延加倍利息不应适用停止计息规则,迟延加倍利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彻底停止计算。清算程序中停止计息的规范逻辑不能当然适用于重整、和解。在后者中,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债务人恢复等政策考虑,可有不同的规范配置。
尊重前述前提,担保人原则上不得援引停止计息,这也符合担保权之功能。以范围从属性为由肯定担保人得主张停止计息似显未足。
就附担保债权而言,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利息之清偿以担保标的物价值为限,超过的部分不得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否则等于后者间接承受该利息,即标的物变现价值先抵充破产清算时届期的利息和本金,随后抵充此后产生的利息。破产清算程序中,第三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部分也不包括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以免与一般债权人相竞争。普通债权之分配应先抵充破产清算时届期的本金和利息,随后是清算程序开启后产生的利息,这也是利息作为劣后债权的实现路径。实证法对破产程序开启后利息的安排应以明晰停止计息的规范构造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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