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判决
入库时间:2023年8月24日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时间节点梳理:
2014年11月3日,出具《审核报告》。
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
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
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
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向洛阳中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2017年4月26日,中天公司起诉。
入库案例:海某建设公司诉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再123号判决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时间节点梳理:
2015年12月,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7096万元。
2016年1月9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书。
2016年1月10日,签订3份抵房明细表。
2019年,承包人起诉。
入库案例: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水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裁定
案由:执行监督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时间节点梳理:
2016年5月10日:与五建集团达成结算欠款协议,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20天内(即2016年5月30日前)。
2016年6月6日:陈某甲、陈某乙因与强盛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7月4日:五建集团因工程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强盛公司。
2016年8月29日:法院作出(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令强盛公司向五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等费用。
2016年10月10日:因强盛公司未履行判决,五建集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流程
1.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执异8号裁定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12号裁定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是法定优先权,但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主张权利,法律同时也规定了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天水中院异议裁定对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执异8号裁定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无需另外明示,承包人可以直接依法行使。因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内容即涵盖了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划拨、变价或折价、拍卖,对承包人承建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承包人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即是其行使优先权之日。本案中五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盛公司立即给付五建公司工程款即是对其优先权的行使。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当自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算,截至五建公司行使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12号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裁定
裁判规则:五建集团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申请执行本身即涵盖了请求人民法院将案涉房产折价、拍卖等变价措施,应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
和铭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裁定刷新了二十多年以来法律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认知。该裁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伴随工程款债权而产生的当然的、天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不需要要在判决书中确认,申请执行时也不需要明确提出,“申请执行本身即涵盖了请求人民法院将案涉房产折价、拍卖等变价措施,应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一裁判理由戳醒了无数法律人,之前关于“如何界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行使优先受偿权有多少种行使方式、发函是不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等诸多争议,属于没有意义的争议,徒劳无功。
作者经过检索,发现330号裁定所述纠纷源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经历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共计15份判决(裁定),可见,本案争议非常大,难以让人服判息讼。按照330号裁定的思路,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时,要带上“先入为主”的观念,即观念上把工程款债权列为优先顺位。
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发布后,有人提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在审判阶段确认,如果在执行阶段分配案款时发生了冲突,由执行庭法官解决优先受偿权问题,执行庭法官出具分配方案后,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裁决庭法官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受偿范围、受偿对象、放弃效力等问题,行使期限是唯一不需要考虑的问题。330号裁定恰恰契合了这一思路,是无意巧合?是制度轮回?值得继续反思。(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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