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铭律师提示:
表见代理一直是困扰建筑企业的难点痛点,入库四起案例均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免除了建筑企业的法律责任。这四个案例改变了“以章论责”的传统思维,不能因真章就当然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厘清了“挂靠”的责任边界,存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建筑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相反,转向了“过程性”复合审查,法官将严格文义解释合同,审查盖章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订立过程、交易方式、代理权表象、相对人主观心态(是否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连带责任,严格限定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禁止随意扩大适用。当然,其中三起案例经历了再审程序,侧面反映了各级法院在表见代理问题上存在巨大裁判分歧,入库案例发布后,有助于统一裁判思路,遏制表见代理泛滥化的裁判倾向。
参考案例 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民终2246号判决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入库日期:2024年3月27日
裁判理由:《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是肖某某、刘某某,而非古建公司项目部。《借款协议书》的上部当事人部分和右下角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两次项目章,项目部盖章是为了成为借款人、还是成为担保人或是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不明确。出借人也是建筑企业,应知建筑行业乱象,如果是向项目部借款,《借款协议书》应当指向项目部,而非刘某某、肖某某个人,难以表明出借人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当然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入库案例: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48号判决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入库日期:2024年2月25日
裁判理由:借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磊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
王某磊、安某存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存并非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借款应当由华通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
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小峰,而非安某存。安某存是河南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借款由王某磊直接交付安某存本人,违背了王某磊应有的注意义务。
安某存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实华通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即使华通公司对安某存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华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应由安某存自行承担责任,华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
28、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纪要】: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参考案例: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1号判决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入库日期:2024年2月24日
裁判要旨:(1)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2)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献县租赁站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在与贺某东接洽时,贺某东告知案涉工程是贺某东的,要碗扣支架,献县租赁站告诉贺某东,可以签订合同,但必须让赣粤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才可以。找到项目部后,项目部也同意了,与贺某东签订合同后,赣粤公司德昌项目部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了章,献县租赁站才履行这份合同。
裁判理由:租赁合同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一栏正后方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第二页尾部“承租方”一栏正后方亦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德昌项目部在该两页中均加盖了公章,公章所加盖的位置均在纸张页面的右下底角,与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位置截然不同,与第二页尾部“承租方”的位置亦存在明显的区分。仅凭德昌项目部加盖公章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明显与常理不符。
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献县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献县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献县租赁站可以通过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上,献县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贺某东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入库案例: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4815号判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3日
裁判理由:被告一孔某和原告工程材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工程材料公司向某工地供应排水板和土工布,被告孔某某个人(或委托工长)收货,个人支付货款。相对于被告二建设公司而言,孔某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孔某行为未获得建设公司追认。
法院判决:被告一孔某向材料公司支付材料款,驳回材料公司对被告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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