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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以为,只有"先收钱后办事"才叫受贿。其实司法实践中,"先把事办了,钱以后再收"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种"事后受贿"该如何认定,值得仔细说道说道。

核心在于有没有"事先约定"

事后受贿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办事之前就商量好,事办成之后对方再给好处。这种本质上就是普通受贿的"延迟版",只要有事先约定,不管收钱时还在不在职,都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更复杂:办事时压根没提过钱,事办成了,对方突然送来感谢费。这种情况下,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也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

但要注意一个关键区别:如果是在职期间事后收钱,基于履职事由即可认定;但如果已经离职或退休,必须证明在职时有"事先约定",否则不构成受贿罪。这是司法解释一脉相承的规定,从2000年最高法批复到2007年《意见》都明确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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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离职后要有"事先约定"?

道理不难理解。受贿罪是"身份犯",离职后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缺乏犯罪主体身份。如果办事时双方心照不宣、约定离职后再收钱,受贿故意产生于在职期间,那自然可以定罪。但如果办事时真没任何约定,离职后对方主动送钱,此时行为人已无职权,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难以成立,就不应认定为受贿。

实践中,"事先约定"不限于白纸黑字,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比如某案例中,官员在职时多次帮企业主谋利,对方多次想感谢都被拒绝,直到官员暗示退休后需要"科研经费",双方心照不宣达成合意,最终被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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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行贿的人怎么算?

换个角度,从送钱的人看,问题又不一样。行贿罪有个特殊门槛——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

举个例子:某工程公司老板老周,工程早已完工验收,按合同早就该结款,但发包方一直拖着不给。老周为顺利拿到工程款,给相关负责人送了30万。这算不算行贿?

三种观点针锋相对。有人认为,手段不正当,结果自然不正当;有人认为,这属于在同等催款者中谋取竞争优势;也有人认为,工程款本来就是应得的合法利益,为此送钱不算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为结算正当工程款而送钱,通常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行为人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违规操作,只是希望对方正常履职、别故意刁难。当然,如果本身不符合结算条件,或者要求对方挪用其他专项资金来支付,那就另当别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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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怎么判断主观故意?

无论是受贿还是行贿,主观故意的认定都很关键。除了口供,还要结合客观证据:双方有没有书面或电子记录?平时交往的频率和方式如何?行业里有没有某种"潜规则"?这些都能帮助判断行为人收钱或送钱时的心理状态。

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财物与职务行为有关联"的认识,只需要概括性认识即可。如果此前只办过一件事,那关联性很明显;如果办过多件事,只要知道钱跟职务行为有关就行,不必具体到哪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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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补充: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边界

司法实践中,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争议一直存在。有观点认为,只要基于履职事由收钱就该算受贿;但权威解读明确,离职后收受财物仍需以"事先约定"为条件。曾有案例中,官员退休后收受此前退回的10万元,二审法院因"双方没有约定离职后收受",改判不构成受贿罪。

这也提醒执法人员:对于"政商旋转门"型案件,必须严格审查"事先约定"的证据,不能仅凭事后收钱就推定受贿成立。同时,也提醒公职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风险极大,即便有"顾问费""科研经费"等幌子,只要与在职时的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就可能被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