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系D公证处的公证员。D公证处系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单位内部根据每位公证员实际承揽的业务量,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绩效分配。因S市出台了对公证员的限薪令,许多业绩超标的公证员通过给助理发放奖金的方式规避限薪令。辩护人通过调查取证,证明这在当时已经是行业通行潜规则,公证机构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检方指控被告人给助理发奖金规避限薪令,然后又向助理索要奖金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人无罪辩护成功,法院一审判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
一、15.1万元原本就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收回自己的钱不属于受贿
1.S市司法局的限薪令只是规范性文件,无权决定涉案财产归属问题
规范性文件不能用来决定财产的归属,这是法律常识。S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绩效工资分配工作的通知》,在位阶上明显低于国务院的《复函》和司法部的《方案》,对其理解显然不能偏离上述文件精神。加之,S市各辖区、各公证机构对《通知》的理解和落实也不尽相同。
以X区司法局发布的《X区公证处关于规范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为例,就确立了“整体向一线办证人员倾斜,激励公证人员积极性”的总体原则。对于公证员的绩效工资,仅规定:“公证员个人全年绩效工资的最高额,不超过全体公证员平均绩效工资的3倍”。可见,X区的限薪令是浮动的,而非固定的。只要单位的整体业绩提升,公证员的最高绩效工资也能随之提升。
就此而言,S市司法局的《通知》无权创设基本的财产性权利义务,无法决定财产归属问题,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罪与非罪的根据。
2.涉案钱款原本就归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有权处分该笔钱款。被告人已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单位同意
被告人的书面《申请》明确提到(卷5P2):“本人,2015年业务绩效结余为人民币243000元…本人自愿将上述绩效结余全部分配给二位业务助理”。D公证处《情况说明》载明(卷5P1):“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申请…本处于2016年1月7日转账”。上述两份书证传递四点信息:(1)243000元是被告人应得的业务绩效,属于被告人个人,由单位负责保管。被告人和单位对此都予以认可;(2)被告人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这笔钱款,有权要求单位分配给助理;(3)发放奖金时,被告人已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4)单位最终按照被告人要求将其个人绩效发放至两助理账户。
3.被告人事先已对两位助理清楚说明,发放的奖金大部分要返还给被告人,两位助理对此明知且同意
C于2018年5月9日证称(卷2P76):“被告人告诉我说,因限薪令导致部分结余奖金无法拿出来。就以奖金形式发放到我的工资卡,然后让我自己留2万元作为奖金,将剩下的奖金返还给他。我就同意了,毕竟我自己也有拿”。
T于2018年4月17日证称(卷2P110):“2015年年底,被告人单独叫我去他的办公室里,告诉我他有一笔奖金自己拿不到,想做到我的工资账上…然后让我留一点钱,剩余的大部分钱要我再转回给他本人。我当时没多想就同意了”。
C和T两人证词互相印证,证明C和T始终明知,打到自己账上的钱款并不都归自己所有,而是被告人的绩效奖金。
二、被告人没有受贿的故意,两位助理没有行贿的故意
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通过给两位助理发放奖金,规避S市司法局的限薪令,拿到原本属于自己的绩效奖金。不存在索贿的故意。
因为助理不具有公证员资格,不在限薪令的约束范围之内,因此两位助理为被告人提取奖金提供了一个可行的通道。无论是从两位助理的证词还是从客观情况看,两位助理都没有行贿的故意,根本不认为自己返还奖金的行为是在行贿。
至于两位助理留下了小部分奖金,那可以看作被告人对助理的工作激励,也可以看作被告人对两位助理提供走账账户的答谢。但这并不属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两位助理谋取利益。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行业通行做法。该行为没有侵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将该指控为犯罪,本质上是机械比对法律条文,缺乏对立法原意的正确理解
商业贿赂入罪源自英美法系,其背后的深层逻辑有两个:一是市场经济讲究公平竞争,商品和服务可以交易,但商业机会不可购买;二是任何人都应当秉持诚信、尽忠职守,不能利用职务便利图谋个人私利,简言之就是不能对单位和雇主背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交易一方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交易机会,从而不正当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二是违背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损害或可能损害单位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没有破坏市场公平或机会公平,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捞取个人好处、损害单位利益。说到底,委托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被告人按照绩效规定获取自己的劳动报酬,整件事情除了违反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规定,没有任何不正常之处。被告人的行为最多只是行业违规,连行政违法都谈不上。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看,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帮助单位解套,帮助单位想办法将属于被告人本人的钱款合法合规的给到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
四、涉案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无刑事打击的必要
刑法司法不是过家家游戏,任何犯罪都应当以具备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司法对犯罪的认定,其实质是在界定一个国家所能接受的行为底线。被告人在单位和助理同意的前提下,发放绩效工资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目前,关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收入分配方式的最权威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国务院《复函》明确要求司法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93〕13号)、《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1999〕16号)等文件精神推进公证机构改革。而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明文规定:“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实行经费全部自理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效益工资”。
市场原则和效益工资相辅相成。绩效工资是跟业务和贡献挂钩的,不是凭空吃白食。公证机构当然希望公证员能有更多的业务,因为单位也随之能有更多的收入。被告人2015的绩效工资达到封顶后,他本可以有很多的变通选择:比如,将业务调配计算在下一个年度,在下一个年度进行申领发放。这也是经过单位认可并且行之有年的惯常做法。
只不过,被告人选择了使用助理的额度进行发放。这原本是一个可以实现单位、本人和助理三赢的办法。因为这样以来,单位的利益没有减少、被告人拿到他该拿的绩效、助理也得到了部分收入。然而就是这样一个三赢的方案却被机械的指控为犯罪。我们不能一方面将公证人员定性为承担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另一方面却不按照中介组织的一般规律和行业惯例去评价其行为。
综上:本案的指控完全经不起法律检验。这又是一起被信访绑架的司法案件。Z意外死亡后,Z父母等人多次前往D公证处信访,要求解决居住、祭奠场所等问题,并扬言会将祭奠地点摆放在公证处大院里。D公证处迫于压力,将本案移送纪委调查。
Z意外身亡确实令人哀痛叹息,Z父母的近况也确实令人同情。但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必须坚强有力,必须能够抵挡法外因素的干扰和侵袭。刑法必须保持谦抑,必须谨慎厘定人的行为边界,捍卫人的自由和尊严。因此,我们恳请贵院秉持审慎、依法的原则,不被前置司法程序特别是羁押程序所捆绑,拿出求真务实的勇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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