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志强
引言
在“瘦肉精”类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往往成为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变量。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定罪事实并不存在明显争议,但一旦数额被整体推高,案件便迅速进入“数额特别巨大”区间,量刑随之大幅上升,辩护空间也随之被压缩。因此,如何围绕数额认定展开有效辩护,已成为此类案件中最具实务价值的切入点之一。
从辩护角度看,数额问题并非单纯的计算技术问题,而是贯穿定罪与量刑评价的重要枢纽。只要在未销售部分是否应计入、价格基准如何确定、共同犯罪范围如何界定等关键环节进行精细化审查,往往能够对数额结构产生实质影响,进而改变量刑区间与裁判结果。
本文以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为切入,结合司法解释与实务裁判思路,系统梳理“瘦肉精”类案件中犯罪数额认定的主要争议点与辩护路径,尝试为一线办理同类案件的律师提供可操作的数额辩护思路。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王某某自2021年起开始在本村自建的养殖场内从事肉牛养殖。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王某某分批次自辽宁省彰武县、吉林省蛟河市购进90余头肉牛,在养殖场内喂养。后王某某明知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情况下,仍将克伦特罗粉末加入饲料中饲喂肉牛,并对外出售。经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国家饲料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王某某养殖场内的32头肉牛检出克伦特罗成分。此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帮助本村肉牛养殖户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含有“瘦肉精”成分的小料四袋(每袋50公斤)供其使用。经检验,张某某、刘某某二人养殖场内的50头肉牛检出克伦特罗成分。
经商河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认定,检出含有克伦特罗成分的肉牛总价值92万余元。
2024年9月,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10月,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未实际销售部分是否当然计入犯罪数额
(一)法律依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立法结构上被设置为行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列规定,表明生产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已达到刑事规制的标准,无需考量是否实际销售或造成实害后果。立法者通过设置两种行为方式,明确了只要实施掺入行为并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即使尚未进入流通环节,亦构成犯罪既遂。
这一认识亦为司法解释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这就能看得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不以销售行为为前提,即使只有生产行为,也能根据这个罪名去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犯罪既遂与涉案金额的计算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虽然未销售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中具有关键意义的涉案金额如何计算,仍需依据证据与规则具体判断。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销售部分的金额计算作专门规定,但实务中普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形成较为稳定的计算思路,即对尚未销售的涉案食品,应依次以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以及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作为计算依据。在价格无法查明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
(二)结合本案的具体分析
在王某某案中,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检出含有克伦特罗成分的肉牛总价值92万余元,从金额计算的规范路径来看,该数额认定可进一步审查:
首先,需要区分已经实际销售的部分与尚未进入流通领域的部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虽属行为犯,但涉案金额的计算应当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应。对于尚处养殖阶段、尚未形成交易或被查获后即予以无害化处理的肉牛,其社会危害尚未现实化,与已经流入市场并被消费者购买的食品在危险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在金额计算中不加区分,一律按照全部存栏肉牛的正常市场价予以认定,容易导致对潜在危险与现实危险的混同评价。
其次,未销售部分的金额计算必须建立在明确价格依据之上。若案卷材料中缺乏明确标价、购销合同或稳定的历史交易记录,仅依据同类合格肉牛的市场价格进行整体估算,则属于以合法商品价值推定违法产品价值,其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论证。尤其是在涉案肉牛因含“瘦肉精”而依法不得上市销售的情况下,其实际交易价值显然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甚至不具备合法市场价值。在此情形下,直接按正常牛肉市场价计算全部货值,容易造成金额虚高。
再次,对于尚未形成销售的部分,应结合行为人的真实交易意图与可能实现的价格水平进行审慎认定。如果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已与下游形成稳定销售关系,或无法证明其标价与销售预期,则对未销售部分不宜简单按市场价全额计入,而应依据证据情况调整估算。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肉牛中检出“瘦肉精”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其全部价值是否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仍需在区分销售状态、审查价格依据及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衡量。
二、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的辩护空间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涉案金额的计算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尚未销售部分的金额认定问题,引发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待销售金额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原则,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部分法院已据此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尚未销售的涉案食品,其货值金额的计算应遵循递进式判断规则:首先,应以行为人已明确标示或约定的销售价格为依据,即所谓“标价优先”。此处的标价应当具有真实性与交易指向性,例如供货协议、销售合同或稳定交易记录中所反映的价格,方可作为认定依据,而单纯的内部成本记录或明显虚高、虚低的标价则不宜直接采信。其次,在不存在明确标价的情况下,如能够查明同类产品以往的实际销售价格,应当以行为人历史交易记录中最接近案发时段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再次,在既无明确标价亦无法查明历史交易价格的情形下,方可委托价格认定机构或估价机构参照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进行评估。在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特别注意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在证据不足或存在合理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这一计算逻辑为涉案金额的辩护提供了重要切入点。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违法产品并不当然具有与合法商品相同的市场价值,在辩护时可以有以下几个切入点。
辩护思路一:不得直接按“正常合格产品市场价”全额计算
在本案中,涉案肉牛因含“瘦肉精”依法不得进入正常市场流通,其市场价值已严重贬损。如果直接按正常肉牛市场价认定全部货值,实际上以“合法商品价格”评价违法产品价值,明显偏高。辩护时可以提出,涉案肉牛不具备合法市场销售条件;实际地下交易价格远低于正常市场价;应以实际交易可能价格或成本价作为参考。一旦价格基准下降,整体数额即可明显压缩。
辩护思路二:区分成品、半成品及原料
对于在生产环节查获的涉案物品,应根据其生产状态进行区分认定,其一,对于已达到可销售状态的成品,可以结合标价或历史销售价格进行计算;其二,对于仍处于养殖过程中、尚未达到出栏或销售条件的部分,其价值实现具有明显不确定性,不宜简单按照成品市场价格整体折算;其三,对于购入的饲料、添加剂等原材料,则应以实际购入价格为基础进行评价。若忽视生产阶段差异,将所有存栏肉牛一律按成熟商品市场价计算,容易在数额认定上形成整体性放大。
三、共同犯罪中的数额并入问题
王某某除自行养殖外,还为他人提供含“瘦肉精”的饲料原料。若将其他养殖户全部肉牛价值并入其个人犯罪数额,需以共同犯罪成立及责任范围为前提。
从共同犯罪理论看,数额并入应满足三项基本条件:其一,行为人对他人犯罪具有共同故意;其二,对整体销售具有组织、控制或分利关系;其三,相关销售金额系共同犯罪行为所直接产生的结果。只有在上述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方可将他人销售金额纳入其犯罪数额评价。
若王某某仅向他人提供原料或技术协助,未参与后续养殖决策、销售渠道安排及利润分配,亦未对整体经营形成实质控制,则其行为更接近于个别环节的帮助行为。他人独立养殖、独立销售所得收益,不宜当然视为共同犯罪结果,更不宜全额计入其个人犯罪数额。
因此,在数额认定上,应严格区分个人实施行为与他人独立经营行为的界限,结合分工关系、利益归属及控制程度,对可归责范围作限缩性认定,避免数额简单并入所导致的评价扩大,坚持罪责刑相适应。
四、数额压缩后的量刑影响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涉案金额几乎决定量刑区间。数额一旦被推高,案件很容易跨入“数额特别巨大”档次,进而触发更重的自由刑与罚金刑。因此,围绕数额展开精细化辩护,是此类案件量刑辩护的核心抓手。从实务操作上看,压缩数额可以从三个方向入手。
首先,应严格区分既遂与未遂。未形成现实危害结果的半成品、存栏动物或原料,不宜一概按全部既遂货值计算。若直接以理论最高销售价格推定既遂金额,容易导致货值明显虚高。辩护中可围绕实际销售可能性、尚需加工环节、是否具备销售条件等因素,论证部分金额仅属未遂范围,从而有效降低既遂数额。
其次,在价格认定上,应坚持以真实交易价格为核心。无论是已售产品还是待售产品,均应优先以实际成交价格、历史销售记录或可验证的地下交易价格为依据。对于明显脱离实际交易环境的“正常市场价”“正品价格”等推算方式,应重点提出异议,防止将潜在收益或理想价格直接等同于犯罪数额。
最后,在存在多人参与的养殖、加工与销售链条中,应严格限定共同犯罪范围。仅因提供原料、技术或阶段性协助,并不当然意味着对全部销售金额承担责任。若未参与后续经营决策、销售分成或利润分配,他人独立经营所得原则上不应并入个人犯罪数额。通过切割责任边界,可以显著缩小个人对应的数额基数。
当上述因素经重新审查后,案件整体数额结构往往会发生明显变化,原先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可能回落至“数额巨大”甚至更低区间。量刑档次随之下移,不仅直接影响法定刑幅度的适用,也会对是否具备缓刑适用空间、罚金幅度以及附加处罚强度产生影响。
王志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京都食药研究中心副主任,12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军民融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司法部死刑复核援助专家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检察厅申诉律师专家组成员。原在3级军事法院工作10年,担任助理法官、法官、庭长等职务,在清华大学大学法学院完成在职学历升级。律师执业10年,多次参加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技能培训,主要方向涉食药刑事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与治理、涉军人涉军企维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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