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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金赛波
摘要:保险公司被中国监管机关禁止出具担保性质的保函。但是保证保险单有效。无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还是独立保函,判断的关键依据其文本中的措辞,如果是明确约定“独立保函”或“见索即付保函”,法院有很高的机会会认定其为独立保函。但是一旦保险公司遭到受益人的索赔时,保险公司总是会主张该保险单不是独立保函,而以保单中规定的拒赔或不赔条款以及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逃避其责任的。对受益人来说这个风险是很明确的。
目录
1. 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独立保函下的赔付责任
2. 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险保单》的性质界定:究竟是独立保函还是保险单?
2.1 云南法院案例: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属于保单
2.2 福建三明法院的相反案例:《投标保证保险单》属于独立保函
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还是保险单
4. 保险公司出具保证类保险单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禁止性文件
5. 总结和风险提示
01.
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独立保函下的赔付责任
一个重要的法律上后果是,一旦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开立该等诉讼保全独立保函的保险公司在名义上属于“保险单”的文件下应该承担独立担保的责任还是保险人的责任往往会发生争议甚至诉诸法院诉讼的。[1]在其中一宗纠纷案件中,因为该案中被告在另外房屋买卖几纠纷中,被告在没有核实事实真伪的情况下,直接冻结了原告名下房屋及银行卡。期间原告多次请假配和被告及派出所以及原告被封期间信用卡帐单无法正常还款,因此只给朋友借钱还信用卡。借钱时,原告承诺无论用几天都需支付1个月份的利息,加上开庭所复印的费用,共计1999元。现原告的诉求就是被告把原告在封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赔付就行,其它的就不在追究了。被告承诺赔付原告所有损失,但不履行承诺,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因为本案被告在该房屋买卖案件中,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为此本案被告曾向法院提供了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保证该保函中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承诺“本公司愿为申请人李某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若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案中,如李某财产保全错误致使张某遭受损失,则应当由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提起本案的依据认为因被告的错误诉讼及保全,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为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加害行为,也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即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不利影响的现实结果;3、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4、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事实加害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衡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时,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在行为的当时条件下,是否已经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前述本院作出的(2025)豫160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与张某、朱淮合均不认识,也无房屋买卖合意。案涉购房款系张军伟指示李某向朱淮合账户转账,在该案审理前,被告李某作为正常的房屋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张军伟欺骗,在张军伟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误以为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遂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在张某账户被冻结联系法院询问案件情况,经与李某沟通,李某同意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张某账户的查封。因此,李某对本案中的错误保全行为,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外,原告张某所举证的损失项目中,其所称的名下信用卡被冻结导致不能还款,请求朋友帮忙偿还到期的信用卡款项合计112800元,虽向本院提交有他人代还信用卡的支付凭证,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将代偿的信用卡款项及约定的利息支付给他人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损失的真实性。关于其主张材料复印费,单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无法证明与本案侵权有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当然该保险公司也没有承担做任何责任。
但是在另外一个案件中,[2]法院查明:在65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担保书及保单中记载保险金额为20912136元,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工业公司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不可抗辩的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工业公司主张××建筑工程公司因在6549号案件中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3498767.8元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申请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无主观过错,且××工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工业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3.××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是否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虽然保全错误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但××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大型建筑工程公司,其诉请被驳回并非单纯的诉讼风险,其在拖欠大量货款、达成对××建筑工程公司有利的扣款合意,且在未能证明双方对供货时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迟延供货损失,其行为已超出正当行使权利的范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对××工业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程公司虽表示已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不影响既判力的效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工业公司在6549号案件中亦申请保全并存在超额,该事实虽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对××建筑工程公司过错的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保全人举证证明。同时,损害赔偿不应超过侵权人即保全申请人一般能够预见的范围。
另外一审法院还认为,在6549号案件中,××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根据保单及担保书,××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如××建筑工程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工业公司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不可抗辩的进行赔偿。××建筑工程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实质为责任保险,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被保全人或案外人造成的损害予以承保,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工业公司即为该条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其可以选择由被保险人即××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也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但本案审理的内容为××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保全错误、是否对××工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的情况下,无需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建筑工程公司如认为其作为被保险人对××工业公司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作为终局责任承担者,系××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建筑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于××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工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确定,保全担保费并非维护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工业公司损失80万元。××工业公司其余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个案件的判决显示诉讼保全独立保函业务中的赔付风险。
02.
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险保单》的性质界定:究竟是独立保函还是保险单?
2.1 云南法院案例: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属于保单
在一宗2024年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到这个问题。[3]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险保单》并未独立保函。理由是:“三、案涉投标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证保险,并非独立保函,被保险人进行理赔需要证明投标人违约,但投标人并未违约,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保证保险责任。被告的《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下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条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收到索赔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理赔。”对于该条中的“10个工作日完成理赔”,并不具有“见索即付”的意思表示。第一,在《保险单》中,并未有“收到索赔申请后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支付保险金”等表述,即并未书面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见索即付”;第二,根据特别约定第五条,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违约证明材料”,即保险公司理赔时需要对投保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并非独立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而是基于投标人是否违反招标文件约定为基础;第三,根据《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凭证》(下称“《保单凭证》”)的内容,保险应当在发生该凭证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索赔申请时,仅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进行理赔,并非无条件直接支付保险金,本案涉及的投标保证保险,性质上属于保证保险,并非独立保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的《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针对通海至石某某(龙朋)高速公路(玉溪段)项目投资人进行招标,第三人进行投标且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作为投标保证金,因原告取消了第三人的中标资格,现要求被告按照投标保证保险进行理赔。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是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向被告索赔的问题。根据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凭证显示,被保险人即招标人系原告,且项目名称也是本案项目,即便立项文件号可能不一致,但现有证据仍可确认原告即为案涉投标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人是否应该赔付该保单时,法院认为:“再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在投标过程中并未实际缴纳5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而是以向被告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作为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替代或者担保,被告作为保险人,其根据保险合同享有并实现收取保费的权利,同样,在出现理赔事由时,被告负有代第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按照上述说理,第三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此情形下,原告有权没收或不予退还第三人投标保证金。根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三条载明的内容“投保人违反所投项目《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导致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罚没的情形均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投保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万元。”看起来法院的确是没有将该保单当做独立保函来对待的。这个提醒有关当事人在将来的交易中切莫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当作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来接受。一旦错误接受该保单,将来索赔时,受益人将会遭到保险人各种不赔免赔拒赔的抗辩。
2.2 福建三明法院的相反案例:《投标保证保险单》属于独立保函
但是在另外一宗2024年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是否属于独立保函的法院案例中,也涉及这个问题。[4]该案中也是保险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单》,但是在遭到受益人的索赔后,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人首先提出该文件属于保险而不属于独立保函。因此首先在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就存在问题。因为“(二)涉案保函的法律性质是保证保险合同的追偿权纠纷还是独立保函追偿权纠纷,系原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明确确认了涉案纠纷为独立保函追偿纠纷,同时将案由变更为独立保函追偿纠纷。该纠纷法律性质的确认不仅在实体程序上对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影响重大,此外,在诉讼程序方面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涉案纠纷为独立保函追偿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即被保险人(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同时,因独立保函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四大典型债务,属于“非典型之债”,故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地的认定规则。因此,在“独立保函追偿权”的管辖地认定上,只能依据一般管辖规则即“原告就被告”来认定。原审法院及本院将本案适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则适用管辖权,明显于法有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某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涉案纠纷管辖权。”
但是保险人在上诉文件中竟然去引用了国际商会《独立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又去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因涉案保函权利义务已于2023年1月3日终止,某辛公司在合同终止后超期赔付属违规赔付,其不具备向某丁公司追偿的法律基础。看起来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在法庭上应该是主张保险单呢还是独立保函了。
而本受益人公司也引用了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但是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具备管辖权。但是在提交法院的文件的文件中,却主张该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单》系在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平台提交的投标电子保函,应该依照该政府平台的规定办法进行理赔。看起来受益人也没有搞清楚本案的《投标保证保险单》究竟是保险单还是独立保函了。这个案件显示附件等地的所谓地方招标投标平台实际本身也是糊里糊涂地上线了这个文本而未做法律上的澄清。这也是是近年来附件有关独立保函或保险单纠纷频发的根本原因。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的追偿权纠纷还是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二、某戊公司理赔申请是否超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那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属于独立保函。理由为:一、关于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的追偿权纠纷还是独立保函追偿纠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公司向某辛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且在特别约定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约定赔偿事实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不超过400000元的款项。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项载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年度投标保证金等六种形式之一提交,某丁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选择向某辛公司投保并以某辛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形成后,某辛公司将该电子保单交付某丁公司,某丁公司自行通过公共资源网将该电子保单上传至招标方某戊公司指定招投标系统参与投标。某辛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具有见索即付内容且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符合独立保函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辛公司、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某丁公司关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独立保函纠纷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案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
0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是否属于独立保函还是保险单
在一宗2023年的新疆法院的案例中,[5]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究竟是属于独立保函还是保险单问题进行诉讼。但是上诉人保函申请人主张保函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但是上诉人居然去引用了最高法院的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去主张并请求法院因保函欺诈颁发终止保函付款的止付令。保险公司支持申请入的上诉意见。但是受益人坚决主张该保函就是独立保函。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就本案被告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作为开立人向原告三师人社局出具的《农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承诺见索即付,三师人社局与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就保险金额的偿付产生纠纷,属独立保函纠纷。三师人社局作为受益人,其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保险人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人保喀什地区分公司向原告三师人社局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载明“本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
关于本案保函欺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就本案第三人未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三师人社局已提交了确实有效的证据,不存在故意编造提供虚假单据材料的行为;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就本案第三人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自身造成的,并不是三师人社局故意或不当行为导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23年3月10日,上诉人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上诉人三师人社局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一份,承诺向三师人社局提供如下保证:本保函项下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佰柒拾壹万零贰佰叁拾贰元整(小写:6710232元);本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自资料齐全之日起2个工作日赔付等。现三师人社局与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就保险金额的赔付产生纠纷,属独立保函纠纷。具体到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载明,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向三师人社局提供如下保证:本保函项下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佰柒拾壹万零贰佰叁拾贰元整(小写:6710232元);本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自资料齐全之日起2个工作日赔付等。从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作为开立人单方承诺自资料齐全之日起2个工作日赔付,即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开立人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符合独立保函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征,且保函载明了最高金额,因此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函》是独立保函。三师人社局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资料,主张人保图木舒克支公司向七星恒大公司的唐纺纺织产业园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37102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4.
保险公司出具保证类保险单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禁止性文件
2020年5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目前该委员会已经并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曾经公布一份文件《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6],“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着重号原文无,为编者加】。根据该条规定,持牌保险公司实际是被禁止“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那么这样说来,本文所指向的所谓保险公司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即以保险单刑事出具的独立保函实际是被监管当局所禁止的,因此该独立保函从合规性和有效性上实际可能是无效的独立保函。至于该独立保函被认定为无效之后的究竟是整体被认定无效,还是该独立保函应该被打回原形变成是一份一般的保险单。这个还要看具体的法律判例[7]。当然从实际的法院案例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开立的“保证保险单”在绝大部分的法院案例中法院认定仍然是有效的[8]。
05.
总结和风险提示
以上几个案件的教训是:无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还是保函,其如何定性,判断的关键依据其文本中的措辞,如果是明确约定属于“见索即付”或明确为”独立保函“的,法院就会认定为独立保函而非保险单。
作为对以上保险公司出具的无论是保险单还是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注意上法院在实际案件中的立场和态度。特别是保险公司在一旦遭到保函索赔时的拒付或拒赔,作为受益人务必尽量不接受保险公司出具的以所谓保险单为形式的独立保函,实际上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几乎没有明确主张其自己开立的是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的,保险公司总是会以保单中规定的拒赔或不赔条款以及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逃避责任的。这个风险是很明确,尤其是涉及保函金额巨大或者保函申请入发生财务困难时,保险公司一定会想尽一切办法设法逃避其赔付责任的。当然最稳妥的办法就是不要接受保险公司的各类以保险单为形式的所谓独立保函,而要求申请入出具有巨大信用和实力雄厚的大银行开立的真正的独立保函。
文章附录
[1]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张某;李某诉浙商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10月29日)【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下的赔偿责任】。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11月27日)【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对方损失时,为诉讼保全出出具见索即付保函的保险公司的责任】。
[3]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玉溪市某某输局与某甲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和独立保函的区别】。
[4]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独立保函追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单》是保险单还是独立保函以及其追偿权】。
[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某公司、新某等信用证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年12月19日)。
[6]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2020年5月19日公布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官微。https://mp.weixin.qq.com/s/1sIRxqnCov0GD6PwcEuPlQ。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2020年5月8日。
[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年2月1日)。在该案例中,当事人周某上诉主张案涉保证保险合同违反银保监会监管规定而无效,但其主张的相关文件为《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人保财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通报》(银保监消保发〔2021〕1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银保监罚决字〔2021〕34号),该两份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周某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8] 例如最新的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某某中心与某某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二2023年8月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汪某;曹某;彭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年12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戴某;吴某;黎某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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