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
劳动关系必须产生于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并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形成了劳动过程,劳动者当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而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提供的劳动属于自雇劳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属于同一主体,这两种要素结合不产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则上合伙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当然,合伙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对此,《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劳动者作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要想取得相应的报酬,一定要在签订合伙合同时提出,并在合伙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事后不能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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