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亦不应当超过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若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担保人已代偿费用范围,因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件检索】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
2012年至2014年2月,A矿业、B投资分别向C信托等五家金融机构贷款,均约定由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D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代A矿业、B投资向相关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02474.31元。
2014年5月16日,D公司、E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D公司为A矿业、B投资在相关金融机构约12.5亿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D公司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D公司追偿权的实现,E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向D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
2015年7月16日,E公司向D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D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244102474.31元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E公司应否承担《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裁判观点】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E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D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E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D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E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D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D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E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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